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08年度偵字第6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三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弘毅(由本院另行審理)、廖柏豪、劉品文(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自民國106年10月間、同年8月、同年10月間起,參與由蔡承佑(由本院另行審理)所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車手集團,從事提領該詐欺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由吳弘毅擔任控盤手,負責依蔡承佑之指示將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予廖柏豪,再由廖柏豪負責開車載送劉品文前往各處ATM提領及把風,劉品文則為基層提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渠等並以「易信」通訊軟體相互聯繫,等待上手蔡承佑之指示前往提款,從中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林霈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旋由蔡承佑透過吳弘毅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廖柏豪及劉品文,再由廖柏豪駕車搭載劉品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由廖柏豪將劉品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透過吳弘毅轉交予蔡承佑收受(至金融卡使用完畢則予以丟棄),蔡承佑可獲得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吳弘毅則可獲得詐騙贓款1.5%之報酬,廖柏豪、劉品文則各可獲得詐騙贓款1%之報酬。

二、案經彭子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帟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江俊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楊佩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硯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歐俊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廖柏豪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廖柏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見中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65頁、第170頁),核與⑴被告蔡承佑、吳弘毅、劉品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竹偵卷第6至11頁、第14至17頁、第19至22頁;中偵卷第49至51頁、第51至53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293至295頁、第295至296頁);⑵告訴人吳帟龍於警詢之指訴(見中偵卷第143頁)、吳帟龍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畫面(見中偵卷第213至217頁)、台幣單筆轉帳資訊畫面(見中偵卷第155頁);告訴人江俊儀於警詢之指訴(見中偵卷第145至147頁)、翻拍江俊儀行動電話螢幕通訊畫面相片(見中偵卷第149頁);告訴人歐俊呈於警詢之指訴(見中偵卷第193至19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中偵卷第99至100頁)、歐俊呈提供與犯嫌通訊對話內容畫面(見中偵卷第199至203頁);告訴人楊佩璇於警詢之指訴(見中偵卷第171至173頁)、偵查中之證述(見中偵卷第1065至106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中偵卷第177頁);告訴人張硯婷於警詢之指訴(見中偵卷第179至18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中偵卷第106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中偵卷第183頁);告訴人彭子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中偵卷第163至165頁)、偵查中之證述(見中偵卷第118頁)、彭子璇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中偵卷第167頁)、交易資訊畫面(見中偵卷第169頁)相符,且有⑴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竹偵卷第36至40頁)、附設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劉品文提款,見竹偵卷第24頁、第41至42頁);⑵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竹偵卷第32至35頁)、附設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劉品文提款,見竹偵卷第24頁)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等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柏豪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然其依指示以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人頭帳戶內之財物,且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件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本件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集團成員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參與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就所持用之金融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以人頭帳戶金融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經起訴書認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網路拍賣之名義,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提領贓款、彙整交付贓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被告蔡承佑、吳弘毅、劉品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在車手集團之分工,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各次被害人損失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可就領得款項中抽取1%為報酬,則以本件共提領款項33,000元,認定被告共獲取報酬33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就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彭子璇│拍賣(購物)詐財│106.11.17 │17:29  │10,000  │林霈緁/合作 │
├──┼───┼───────┼─────┼────┼────┤金庫(006-351│
│2   │吳帟龍│拍賣(購物)詐財│106.11.17 │17:24  │15,000  │0000000000) │
├──┼───┼───────┼─────┼────┼────┤            │
│3   │江俊儀│拍賣(購物)詐財│106.11.17 │17:46  │8,000   │            │
├──┼───┼───────┼─────┼────┼────┤            │
│4   │楊珮璇│拍賣(購物)詐財│106.11.17 │18:04  │15,000  │            │
├──┼───┼───────┼─────┼────┼────┤            │
│5   │張硯婷│拍賣(購物)詐財│106.11.17 │18:11  │25,000  │            │
├──┼───┼───────┼─────┼────┼────┤            │
│6   │歐俊呈│拍賣(購物)詐財│106.11.17 │18:12  │4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共犯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
│    │          │          │        │                  │幣,均不含手續│
│    │          │          │        │                  │費)           │
│    │          │          │        │                  │              │
├──┼─────┼─────┼────┼─────────┼───────┤
│1   │蔡承佑、吳│106.11.17 │17:44  │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萬元         │
│    │弘毅、廖柏│          │        │3段239號之統一超商│              │
│    │豪、劉品文│          │        │附設ATM           │              │
├──┼─────┼─────┼────┼─────────┼───────┤
│2   │同上      │同上      │17:45  │同上              │5000元        │
├──┼─────┼─────┼────┼─────────┼───────┤
│3   │同上      │同上      │17:53  │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8000元        │
│    │          │          │        │3段94號之全家超商 │              │
│    │          │          │        │附設ATM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廖柏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柏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柏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柏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廖柏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廖柏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