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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光進廖純卿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立豪
輔佐人
劉懷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立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立豪自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小鬼」、「小黑」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該集團組織之提款車手(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394、29687、30262號案件起訴,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7號審理)。劉立豪與綽號「小鬼」、「小黑」及上述詐欺集團組織之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之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12日上午9 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電信警察「陳志發」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與張芸瑄聯絡,並佯稱:因張芸瑄涉嫌提供人頭電信門號與犯罪集團,必須配合資金清查、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張芸瑄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0時10 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葉庭宇(涉犯幫助加重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案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立豪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上述綽號「小鬼」、「小黑」之人。嗣因張芸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芸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劉立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立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固坦承加入「小黑」、「小鬼」所屬之詐騙集團,「小黑」、「小鬼」交付提款卡要其提領款項,其將款項提出後交予「小黑」、「小鬼」,可取得提領金額3% 之報酬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在伊加入詐騙集團之前,有警察在伊常出入之網咖,說已經盯上「小鬼」、「小黑」,問伊如果有看到他們身上有提款卡的話,要跟警察說,伊想幫警察打聽消息,才加入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芸瑄於107年6月12日上午9 時許接到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訛稱被害人有海外電話費未繳,之後有假冒電信警察之人向被害人稱身分被盜用,以及假冒為檢察官之人要求被害人提供資金清查,被害人誤信為真,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至同時6分許,分5 次將該10萬元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芸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7頁、第59至65頁),並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刑案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劉立豪之重型機車,車牌159-JMM】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93頁、第101頁),足信被告確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張芸瑄受騙匯款之款項,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證人蘇偉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間任職於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擔任警員,伊在轄區內治安要點之網咖認識被告,該網咖集合伊們之前查緝的毒品案件、詐欺案件等,被告在該網咖流連之時間比較長,當時伊們鎖定一位可能是詐欺車手的人叫「楊秉儒」,因為被告常在網咖與「楊秉儒」接觸,伊請被告如果發現有什麼可疑的行為可以向警方舉報,伊也有告知網咖的老闆、店員,如果發現有什麼犯罪行為可以向警方舉報,且告知舉報詐欺車手被查獲,警察局有公告可頒發查緝獎金,被告不算是伊的線民,伊沒有要求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臥底提供情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一段時間缺錢,伊在網咖打電腦時,「小鬼」、「小黑」在網咖找年輕人問要不要賺錢,不用面試,「小鬼」、「小黑」會教加入的人怎麼領錢,之後加入的人就自己去領錢,領完後將錢交給「小鬼」、「小黑」,伊聽「小鬼」、「小黑」說報酬是領的錢的3%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前,警方有問伊是否認識「小黑」、「小鬼」,說如果他們身上有卡片的話要跟警察說,警察沒有要伊加入詐騙集團,伊在加入之前就知道係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明知「小黑」、「小鬼」係詐騙車手集團之成員,其等持人頭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得,仍貪圖提領金額3%之不法報酬,出於己意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受「小黑」、「小鬼」指示提款,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應屬明確。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為領取查緝獎金、協助警方辦案始加入詐騙集團云云,惟警方並未授意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已如前述,且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後,亦未曾提供警方該集團內部之相關具體線索,被告未曾領取車手查緝獎金等節,業據證人蘇偉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6頁),而被告自107年5月28日起即與案外人張典叡共同依「小鬼」、「小黑」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被告另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07號案件認定明確,堪信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非短,然被告未曾向警方舉報該詐騙集團實際運作情形,亦未告知警方尚有其他共犯如張典叡等,實難認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目的係為提供警方情資,是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況被告明知「小黑」、「小鬼」係詐騙車手集團成員,猶仍聽從「小黑」、「小鬼」之指示以人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就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自有故意,被告辯稱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立豪所其參與之犯行,雖僅持上手「小黑」、「小鬼」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惟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被害人張芸瑄受騙部分,縱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冒用「電信警察陳志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之人之確切身分,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亦應同負其責。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張芸瑄受騙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及小鬼、小黑,指示被告劉立豪自上開詐得之帳戶提領款項,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透過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接觸、聯繫而為本案犯行,當可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與前揭構成要件該當。

㈡核被告劉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被告擔任車手,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之款項,雖其未親自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芸瑄以詐術,然其配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騙取財物後,被告前往提領被害人張芸瑄之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上手,始渠等得以保有該犯罪所得,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及組織,堪認被告與「小黑」、「小鬼」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多次提領被害人張芸瑄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自侵害被害人張芸瑄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多次領取被害人張芸瑄遭詐騙款項行為,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定,造成被害人張芸瑄財產損失,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劉立豪固坦承擔任提款車手,然仍辯稱係為協助警方辦案云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衡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張芸瑄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5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不用照顧父母,目前在港式飲茶店做內外場、月收入約2 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 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經查,被告劉立豪固供承領取被害人款項,可得到領取款項3%之報酬,然依被告之供述,其目前尚未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領有其他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附表一: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7年(起訴書 │臺中市豐原區中│2萬元 ││ │誤載為106年)6│正路 298 號 │ ││ │月13日11時2分 │ │ ││ │17秒許 │ │ │├──┼───────┼───────┼────────┤│2 │107年6月13日11│同上 │2萬元 ││ │時3分27秒許 │ │ ││ │ │ │ ││ │ │ │ │├──┼───────┼───────┼────────┤│3 │107年6月13日11│同上 │2萬元 ││ │時4分34秒許 │ │ ││ │ │ │ ││ │ │ │ │├──┼───────┼───────┼────────┤│4 │107年6月13日11│同上 │2萬元 ││ │時5分42秒許 │ │ ││ │ │ │ ││ │ │ │ │├──┼───────┼───────┼────────┤│5 │107年6月13日11│同上 │2萬元 ││ │時6分52秒許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