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誠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 被告
- 洪崇哲
楊志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崇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志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志誠(外號「小鬼」,微信代號「商場廁所人」)、楊志盛(外號「小豬」,微信代號「陸戰隊」)、洪崇哲及顏敬倫自民國107 年8 月下旬起至107 年9 月下旬止,少年徐○○(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自107 年8 月中旬起至107 年8 月下旬止,參與「阿富」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後(陳志誠及楊志盛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洪崇哲及顏敬倫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少年徐○○所涉部分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志誠等人即以:由陳志誠及楊志盛使用林淑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證件承租自小客車,楊志盛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洪崇哲及顏敬倫前往便利商店等處,由洪崇哲或顏敬倫下車,持陳志誠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陳志誠另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少年徐○○,由少年徐○○單獨前往提款;洪崇哲、顏敬倫及少年徐○○提得款項最後均交付予陳志誠,陳志誠再轉交予「阿富」之方式,為其等分工模式,並約定陳志誠、楊志盛及顏敬倫可各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洪崇哲可分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少年徐○○提領之日每日可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 千元,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志誠、洪崇哲、楊志盛、顏敬倫、少年徐○○、「阿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鄭秀玲,致鄭秀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嗣陳志誠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少年徐○○,由少年徐○○於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12萬元得手,楊志盛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志誠向徐○○取回帳戶金融卡及提領金額;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日18時2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人頭帳戶轉匯9,800 元至該集團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人頭帳戶後,由陳志誠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顏敬倫,再由楊志盛駕駛以林淑惠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顏敬倫於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9 千元得手;陳志誠另於107 年8 月31日某時許,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洪崇哲,由楊志盛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洪崇哲於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剩餘款項。陳志誠等人即以前述方式,合計提領鄭秀玲匯出之13萬元,並由陳志誠轉交予阿富,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陳志誠並因此分得報酬1300元,楊志盛因此分得報酬100 元,洪崇哲分得報酬20元,顏敬倫分得報酬90元(楊志盛及顏敬倫對於鄭秀玲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確定,少年徐○○此部分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阿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方式詐騙陳盈竹,致陳盈竹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匯款時間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8 月31日,應予更正)、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嗣陳志誠將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洪崇哲後,由楊志盛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洪崇哲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7 萬3 千元得手,並交由陳志誠轉交予阿富,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陳志誠因此分得報酬730 元,楊志盛分得報酬730 元,洪崇哲分得報酬1,460 元。
二、案經鄭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及陳盈竹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及被告陳志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18 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7 、127-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玲、陳盈竹於警詢之證述(偵32395 卷一第37-59 、351-357 頁、偵32395 卷二第27-31 頁)、證人周雅禎、賴炫璋於警詢之證述(偵32395 卷一第215-219頁、本院卷一第189-194 頁)及證人林淑惠、徐○○、顏敬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2395 卷一第221-228 、235-237 頁、本院卷一第169-174 、219-222 、239-243 、337-339 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賴炫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暨交易明細表、吳驊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鄭秀玲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3821 號函暨檢附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0日金訊業字第1070003893號函暨檢附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 查詢/ 轉帳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盈竹)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盈竹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細項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秀玲)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顏敬倫提領照片及使用自小客車照片、自小客車(RBH-1813)租賃契約等件附卷可佐(偵32395 卷一第21、67、69-73 、77、81、113 、117 、123 、151-157 、173-181 、213 、336 、347 、349 、359 、361-373 、379-403 、419 、433 、459-461 、463 頁、偵32395 卷二第00-00 00-00 頁、本院卷一第195-200 、205 -206、21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坦認如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已如前述;又觀諸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作業流程,係由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供其等使用,並以將贓款由提款之車手交由中間收款之車手層層轉遞交給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等情,均如前述,上開情節亦為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所知悉,故其等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從而,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志誠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陳志誠否認知悉少年徐○○為未滿18歲之人,其辯護人並為被告陳志誠辯護稱:被告陳志誠對於少年徐○○未滿18歲不知情也無可預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18 頁)。而查被告陳志誠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時雖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與少年徐○○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少年徐○○於上開行為時,為17歲又11月有餘(其年籍資料參本院卷二第49頁),已難認可輕易由外觀判斷其是否滿18歲。又依證人即少年徐○○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少年楊○星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都是用微信軟體聯絡集團成員,提款的信用卡是「商場廁所人」(被告陳志誠)提供給我,並告知我密碼,都是當日提款後約定隱密地點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交給「商場廁所人」,他會當場給我酬庸,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我跟「商場廁所人」共見面3 次,都是將金融卡跟提領款項交給他們等語(偵32395 卷二第15-1 9頁、本院卷二第49-51 頁),可見其等除以微信軟體聯絡取得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事宜外,尚無其他交情或聯繫,更難認被告陳志誠可能因此知悉或預見少年徐○○未滿18歲等情;至證人徐○○雖曾於偵查中陳稱「商場廁所人」應該知道我未成年,因為他們認識楊○星(少年)等節,惟以證人徐○○亦證稱實際上我也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未成年等語(偵32395 卷一第445-450 頁),除可知證人徐○○上開關於被告陳志誠知悉其未滿18歲之證述已有臆測之情(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楊○星有告知被告陳志誠上開情節),更可知證人徐○○亦未曾告知被告陳志誠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遽認被告陳志誠有知悉或可預見證人徐○○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是以,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志誠主觀上可預見或認識少年徐○○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誠、洪崇哲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及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參與取款車手或收款車手等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被告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及其他提款車手,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同被告及(或)徐○○、顏敬倫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告訴人陳盈竹受騙後,雖有如附表二所示數次匯款情形,惟此係詐欺集團以一詐欺取財行為使其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因時間、空間密接,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只成立一罪;又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雖分別與另案被告徐○○、顏敬倫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贓款,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陸續多次提領,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之洗錢罪犯行,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其等層層轉遞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事實,且上開犯行既與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116 頁),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志誠、洪崇哲前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志誠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427-429 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陳志誠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且次數亦非單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陳志誠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均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所為均屬應與非難;惟念其等均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及考量其等各次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陳志誠係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被告楊志盛負責駕車搭載車手、被告洪崇哲僅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等犯罪情節、各自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之前科素行,及被告陳志誠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被告楊志盛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有低收入戶證明、經濟狀況貧窮;被告洪崇哲陳稱高職肄業、未婚、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8-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志誠及洪崇哲部分,考量其等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等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以示懲憼。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誠、洪崇哲如事實欄一(一)犯行分別獲得1,300 元、20元之報酬;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如事實欄一(二)犯行分別獲得730 元、730 元、1,460 元之報酬,核均屬其等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宣告沒收;又上開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被害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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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
│ │ │ │匯入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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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鄭秀玲於107年8月30日│陳志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鄭秀玲│8 月28日下午6 時17分│上午11時38分,在中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 │許、同年月29日下午12│信託銀行士林分行(臺│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
│ │ │時1 分許、同年月30日│北市士林區中正路307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上午11時22分許,撥打│號),臨櫃匯款13萬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電話予鄭秀玲,佯稱係│至賴炫璋中國信託銀行│洪崇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其五哥「郭民俊」,因│帳號000-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有急用,需向鄭秀玲借│號帳戶。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
│ │ │款云云,致鄭秀玲陷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地│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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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陳盈竹於107年9月18日│陳志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陳盈竹│9 月17日下午8 時13分│上午12時9分,使用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許、同年月18日上午12│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38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
│ │ │時49分許、同年月19日│號全家便利商店安興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上午1 時4 分許,撥打│市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電話予陳盈竹,佯稱係│機由其持用之台北富邦│楊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網購公司及凱基銀行人│銀行轉帳29,989元至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員,因陳盈竹網路購物│驊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
│ │ │簽錯單子會扣款20筆,│000-000000000000號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戶。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機解除云云,致陳盈竹│ │洪崇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地點,以自動櫃員機│陳盈竹於107年9月18日│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
│ │ │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上午12時13分,使用全│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多次匯款至吳驊芸右列│家便利商店安興門市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帳戶。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額。 │
│ │ │ │現金存款28,985元至吳│ │
│ │ │ │驊芸上開帳戶。 │ │
│ │ │ ├──────────┤ │
│ │ │ │陳盈竹於107年9月18日│ │
│ │ │ │上午12時29分,使用全│ │
│ │ │ │家便利商店安興門市之│ │
│ │ │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從其持用之臺灣銀行帳│ │
│ │ │ │戶轉帳14,123元至吳驊│ │
│ │ │ │芸上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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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 │
│2. 各帳戶申辦人另由警方偵辦。 │
│3. 匯款時間以匯款憑證及財金公司資料為準。 │
│4. 告訴人鄭秀玲另於107 年8 月29日14時03分匯款10萬元至中壢分00000000000 號帳戶,因與本 │
│ 件無關,不予詳述。 │
│5. 告訴人陳盈竹另有匯款至其他多個帳戶,因與本件無關,不予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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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提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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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ATM 行庫 │被害人(提│有無提│ 證據出處 │
│ ├───────┼──────┼─────┤領之人頭帳│款影像│ │
│ │提領時間 │地址 │提領金額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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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8月30日 │7-ELEVEN便利│中國信託銀│鄭秀玲(提│有,徐│1.偵32395 卷一第│
│ │ │商店富強門市│行 │領賴炫璋中│○○提│ 433 頁 │
│ │ │ │ │國信託銀行│領 │2.偵32395 卷一第│
│ ├───────┼──────┼─────┤帳號822-15│ │ 371 頁 │
│ │下午12時44分 │臺中市北區國│10,0000 │0000000000│ │ │
│ │ │強街 142 號 │ │號帳戶) │ │ │
│ │ │及天祥街 100│ │ │ │ │
│ │ │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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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8月30日 │7-ELEVEN便利│中國信託銀│ │有,徐│1.偵32395 卷一第│
│ │ │商店金興門市│行 │ │○○提│ 433 頁 │
│ │ │ │ │ │領 │2.偵32395 卷一第│
│ ├───────┼──────┼─────┤ │ │ 371 頁 │
│ │下午12時53分至│臺中市太平區│20,000 │ │ │ │
│ │54分 │新興路 312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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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8月30日 │7-ELEVEN便利│中國信託銀│鄭秀玲(提│有,顏│1.偵32395 卷一第│
│ │ │商店上誠門市│行 │領賴炫璋土│敬倫提│ 463 頁 │
│ │ │ │ │地銀行帳號│領 │2.偵32395 卷一第│
│ ├───────┼──────┼─────┤000-000000│ │ 65 -67頁 │
│ │下午6時48分 │臺中市西區向│9,000 │330970號帳│ │3.偵32395 卷一第│
│ │ │上路 1 段 │ │戶) │ │ 385 -389頁 │
│ │ │381 號 │ │ │ │4.偵32395 卷一第│
│ │ │ │ │ │ │ 397 頁 │
│ │ │ │ │ │ │5.偵32395 卷一第│
│ │ │ │ │ │ │ 40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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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8月31日 │全家便利商店│臺新銀行 │鄭秀玲(提│有,洪│1.偵32395 卷一第│
│ │ │力行門市 │ │領賴炫璋土│崇哲提│ 173 頁 │
│ │ │ │ │地銀行帳號│領 │2.偵32395 卷一第│
│ ├───────┼──────┼─────┤000-000000│ │ 65 -67頁 │
│ │上午10時50分 │臺中市東區力│1,000 │330970號帳│ │3.偵32395 卷一第│
│ │ │行路 212 號 │ │戶) │ │ 385 -389頁 │
│ │ │ │ │ │ │4.偵32395 卷一第│
│ │ │ │ │ │ │ 397 頁 │
│ │ │ │ │ │ │5.偵32395 卷一第│
│ │ │ │ │ │ │ 40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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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9月18日 │7-ELEVEN便利│中國信託銀│陳盈竹(提│有,洪│1.偵32395 卷一第│
│ │ │商店綠都門市│行 │領吳驊芸中│崇哲提│ 175 -181頁 │
│ │ │ │ │國信託銀行│領 │2.偵32395 卷一第│
│ ├───────┼──────┼─────┤帳號822-05│ │ 361 -365頁 │
│ │上午12時16分至│臺中市東區自│59,000 │0000000000│ │ │
│ │19分 │由路 3 段 │ │號帳戶) │ │ │
│ │ │169 之 1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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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9月18日 │7-ELEVEN便利│中國信託銀│ │有,洪│1.偵32395 卷一第│
│ │ │商店聯華門市│行 │ │崇哲提│ 373 頁 │
│ │ │ │ │ │領 │2.偵32395 卷一第│
│ ├───────┼──────┼─────┤ │ │ 361 -365頁 │
│ │上午12時47分 │臺中市中區公│14,000 │ │ │ │
│ │ │園路 13 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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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 提領時間以賴炫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賴炫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 │
│ 詢、吳驊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及財金公司資料為準。 │
│2. 告訴人鄭秀玲匯款13萬元至賴炫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先由徐○○持該帳戶金融卡於編號1 │
│ 及2 部分提領12萬元,不詳之人於同日18時2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匯9800元至賴炫璋土地銀行帳 │
│ 戶,顏敬倫持賴炫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編號3 部分提領9000元後,餘額僅剩850 元,不詳 │
│ 之人使用網路銀行匯入400 元,使餘額成為超過1000元,再由洪崇哲持該帳戶金融卡於編號4 │
│ 部分提領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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