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建霆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詹家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1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建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純質淨重捌叁點零柒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建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4年3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蔡建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卡拉OK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店內之成年少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而持有之;俟於同年6月4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芭蕾城市渡假旅店」209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為警在上開渡假旅店209房內查獲,並扣得蔡建霆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7.1136公克、34.0309公克、23.3402公克、0.3948公克;前3包之純度97.7%,純質淨重82.6838公克;最小包之純度98.0%,純質淨重0.3897公克;總純質淨重83.073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建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陳忠文(與被告同時遭查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16張、現場圖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157號鑑驗書、108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295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215、227頁)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7.1136公克、34.0309公克、23.3402公克、0.3948公克;前3包之純度97.7%,純質淨重82.6838公克;最小包之純度98.0%,純質淨重0.3897公克;總純質淨重83.0735公克)。
三、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蔡建霆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固同時因施用前揭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觀字第17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被告雖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雖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前後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俱非相同,又依上揭紀錄表所載,除遭判處上開徒刑外,別無其他徒刑之科處,相對於經年累月屢屢不斷犯罪而無違法意識或無刑罰反應力之人,其主觀上似不具有特別惡性,兩者相異顯然,倘以其曾受有前案之徒刑責罰後,僅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由,卻恝置前述情節不論,而無差別性俱以累犯加重,似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容非妥適,是以,本院依108年2月22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尚無惡性特別加劇且重大之情,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為職業聯結車駕駛、月收入5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及妹妹、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7.1136公克、34.0309公克、23.3402公克、0.3948公克;前3包之純度97.7%,純質淨重82.6838公克;最小包之純度98.0%,純質淨重0.3897公克;總純質淨重83.0735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均核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