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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3867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家欣自民國108 年5 月初某日起,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衡」、「小樂」等人所屬,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至統一便利超商櫃臺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包裹轉寄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收簿手」工作,且明知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騙取之受害帳戶用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掌控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與「阿衡」、「小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經由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之兼職廣告訊息,並提供LINE供民眾聯繫接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耿珮涵於108 年4 月29日17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網站之不實兼職資訊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08 年4 月30日6 時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新劍潭門市店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亦已依對方指示改為116688),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順大門市。劉家欣與「小樂」即依「阿衡」之指示,於108 年5 月3 日1 時48分許,由「小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家欣,至前揭統一超商順大門市,並由劉家欣進入店內收取耿珮涵寄送之前揭內含第一銀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旱溪西路與太原路口,將上開包裹交付「阿衡」,劉家欣與「小樂」並向「阿衡」共同領取報酬1000元加以朋分。其後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匯入耿珮涵寄送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葉珈銘、李俊賢(所涉詐欺罪嫌,均另由警偵辦中)提領一空。嗣為警於108 年7 月9 日16時30分許,在劉家欣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15樓A9室,將劉家欣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耿珮涵、林彥妤、林欣誼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家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耿珮涵、林彥妤、林欣誼於警詢、證人林佑宗、李文廷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耿珮涵寄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貨態追蹤查詢、交貨便服務單、line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耿珮涵與顯示姓名為蔡佳怡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 交易明細、租賃契約翻拍畫面、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葉珈銘、李俊賢等人犯行ㄧ覽表、存提款金額明細表、王宏林(阿衡)FACEBOOK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欣誼存摺封面及明細表、耿珮涵第一商銀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掩飾、隱匿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本質、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擔任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工作,其所屬詐欺集團又分別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其等所為顯係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本件被告與「阿衡」、「小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本院卷第178 頁),使被告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僅擔任收簿手角色,僅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阿衡」,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況依本案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從認定被告即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行為,而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不一致,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擔任收簿手收受被害人耿珮涵寄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並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 23 號)。又觀諸該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衡」、「小樂」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主觀上既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均為共同正犯,應對該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㈤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108 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擔任收簿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就附表編號1 、2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固於107 年8 月8 日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提起公訴,及於108年2 月中旬至3 月中旬加入綽號「黑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97號提起公訴,分別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阿衡在今年(108 年)4 月底找我做這個工作,我5 月初開始幫他領包裹等語(偵卷一第92頁),堪認被告加入「阿衡」所屬詐欺集團時間為108 年4月底,且擔任者為「收簿手」工作;與前開案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7 年8 月、108 年2 至3 月、及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共犯之人員等節均有不同,難認所加入者屬同一詐欺集團,則被告就本案108 年4 月底加入「阿衡」所屬詐欺集團之參與組織部分,查無其他案件繫屬,首次犯行即為本案,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5年8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復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74 、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所屬詐欺集團收簿手工作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耿珮涵、林彥妤、林欣誼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憑恃心智勞力之付出,藉由正當工作機會賺取生活所需,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此種犯罪類型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再審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罪之態度、素行、年齡,及自承國中肄業、需扶養兒子、受雇於租車公司、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㈩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收取帳戶資料後向「阿衡」取得報酬1000元,與「小樂」朋分,我得到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此部分即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前開犯行所涉之相關詐欺款項均輾轉交付上游集團成員收執,業據前開認定,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倘一律就被告所取得人頭帳戶內共犯所領取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不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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