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幸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幸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告於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者,嗣後提起公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若檢察官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認其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提起公訴,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固應予以尊重;惟關於人民基本權益之維護,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而檢察機關對於緩起訴處分相關事項,訂有「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供檢察官為辦理相關事務之依循,且「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職司犯罪追訴、審判之檢察官、法院於承辦案件,尤應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明白審究,期能正確適用法律。再起訴是否合法,原即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範圍,倘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故於被告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之情形,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法院自應先行根究被告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原因,始足據以認定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程序為合法。至所謂「重大明顯」,須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任何人更一望即知。實務上最高法院認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案例,多為被告已遵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檢察官誤以為被告未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9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認被告罹患癌症請假接受手術治療而未完成替代療法,因非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令,非當然可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均係一望即知被告確有履行緩起訴之附帶命令,或確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使其無法履行等明顯與緩起訴立法目的相違之情,即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有重大明顯瑕疵。
三、查被告楊幸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分書記載「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一)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二)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269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是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2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7年7月2日至109年3月1日止。嗣臺中地檢署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一)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後仍未有改善;(二)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前往指定醫院治療;(三)且於107年11月8日及107年12月6日接受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原於108年4月25日、108年4月2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然被告前於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8日、107年12月6日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均已陳明當時之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於107年12月6日更表明並未返回臺中租屋及求職,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臺中地檢署原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後由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3月12日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重為送達(因斯時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囑託監所送達),由被告於109年3月16日收受送達,未經被告於送達生效7日內再議而確定(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等情,有上開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四、再核以臺中地檢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640號卷,被告於107年12月6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處報到,並經觀護人諭知下次應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報到並採尿,惟被告並未遵期報到,乃經臺中地檢署以108年1月2日中檢宏智107緩護命640字第1079122765號函告誡,該告誡函上載明「請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2時40分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嗣後如再有違誤,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語,被告於108年1月22日未遵期報告,再經臺中地檢署以108年1月30日中檢宏智107緩護命640字第1089010592號函告誡,該告誡函上載明「請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嗣後如再有違誤,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語,被告於108年2月19日未遵期報告,復經臺中地檢署以108年2月21日中檢宏智107緩護命640字第1089018098號函告誡,該告誡函上載明「請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下午2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嗣後如再有違誤,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語,然此3封告誡函均未向被告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送達(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640號卷第40頁至第49頁),故被告未於108年1月22日、2月19日、3月14日到臺中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然觀諸臺中地檢署107年度緩護療字第314號卷,該卷內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同意』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切結書」、「臺中地檢署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應注意事項」,均經被告於107年5月8日簽名,而前揭切結書載明「必須配合接受全程門診之治療且完成醫囑安排之全程團體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文句,前揭注意事項則載明「上課期間不得缺課,如需請假必須經由觀護人同意,如為團體心理治療課程,無法補課」、「接受戒癮治療中開除及得開除的對象如下:(中略)逾二次無故未至醫院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者」,再參酌卷附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團體治療簽到表,於107年11月22日、課程名稱為「二級緩起訴進階團體心理治療」之簽到表上,已明確載明團體預定日期為:107年11月22日、11月29日、108年1月3日、1月10日、1月17日、1月31日,共6堂,被告並於107年11月22日、11月29日之2份簽到表上簽名,對此團體心理課程之時間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於108年後均未出席團體心理課程,又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及107年12月6日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確實均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640號卷第36頁、第39頁),是以,被告確有未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處遇措施與命令,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前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無明顯之重大瑕疵,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應逕行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審酌:(一)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二)被告自陳為現職粗工、未婚、無子女(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卷第9頁反面)之生活狀況;(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6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5號卷,下稱235號卷,第68頁、第73頁),被告並於偵查中坦認為施用所剩餘(見235號卷第49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由本院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吸食器1組,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溶洗方式檢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235號卷第70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業如前述,該吸食器1組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十、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