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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楷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楷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翁楷程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 年度簡字第256 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簡甲案),並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定甲案及乙案之應執行刑為4 月,而於108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35號裁定定甲案、乙案、丙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於108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4 月確定(下稱丁案),經本院於108 年11月4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定甲、乙、丙、丁等4 案之應執行刑為10月,於109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9日或18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夢時代百貨公司之工地,以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8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楷程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 年度簡字第256 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簡甲案),並於108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定甲案及乙案之應執行刑為4 月,而於108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035號裁定定甲案、乙案、丙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於108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4 月確定(下稱丁案),經本院於108 年11月4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定甲、乙、丙、丁等4 案之應執行刑為10月,於109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被告業已於108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甲案、乙案,雖嗣與丙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甲案、乙案再與丙案、丁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甲案、乙案於甲、乙、丙、丁四案於108 年11月4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定執行刑前即早於108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裁定而影響甲案、乙案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末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阿中」之人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是尚難認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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