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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鄭咏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沛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沛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林澤賓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楊沛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晚間5 時45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珮瑤」之人,約定出租帳戶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後,於109 年1月10日晚間5 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自108 年12月30日下午1 時56分許起,接續佯以林澤賓友人之身分,佯稱:因故須借款云云,致林澤賓陷於錯誤,並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要求林澤賓匯款至本案帳戶,林澤賓乃於109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澤賓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澤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沛縈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告訴人林澤賓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等節,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8-50 頁),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與不詳之人間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2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1161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臉書網頁擷圖照片、被告與「黃珮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寄貨收據及包裹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第57-60 頁、第75-76 頁、第81-82 頁、第107-10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746 號卷第25-31 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明定。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如其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該效果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二)衡諸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取得詐得財物並規避查緝之相類案件於現今實務上屢見不鮮,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或金融機構再三披露、宣導而眾所周知,又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財物及該物之一般用途,亦曾見聞相關防詐騙廣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有預見可能供取得之人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仍因急需用錢而寄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足見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同時藉此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資金去向、所在,造成金流斷點、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乙情,已有合理預期,卻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告訴人並因遭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存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併生金流斷點,令檢警無從追索查緝之結果,以此方式提供助力,但未參與詐欺與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是認被告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已提及相關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予被告辯駁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參與情節較輕微,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法院就想像競合犯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決定處斷刑時,併予審酌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之限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一己金錢需求,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致與其互不相識之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金額非微,不僅助長財產犯罪風氣、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同時幫助該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回贓款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人民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秩序,誠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其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素行非劣,並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程相關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而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現有穩定工作等個人狀況及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應認若法律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避免行為人之憲法上財產權利受過度侵害之虞。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後,於該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期間,已無對於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足證,難認屬被告所有,是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取得約定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由不詳之人持用,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經停用或掛失即喪失原物功能,縱予沒收對預防犯罪助益甚微,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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