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詹明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96號、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26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各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08年5月20日、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為下列同類型之犯行:㈠於109年6月16日16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又於翌(17)日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逆向違規為警攔檢,發現詹明祥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㈡於109年6月21日16時許至翌(22)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高粱酒及米酒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7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與雅楓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詹明祥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明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祥坦承不諱,其中上揭一之㈠所示部分,另有109年6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機車證號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9386號卷第37頁、第53頁、第59頁、第61頁);上揭一之㈡所示部分,另有109年6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9773號卷第31頁、第43頁、第45頁、第6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明祥就上揭一之㈠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96號、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26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各於107年5月30日、108年5月20日、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為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且本年度尚有數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2件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15號、第9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不知警惕,本件2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1.06毫克,法治觀念極度欠缺,嚴重漠視用路人安全,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雜工、務農,已婚,妻已歿,3名小孩由社會局安置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2次酒駕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