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明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明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詹明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6、8、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時間相近,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受刑人詹明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 │險罪 │險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併科新│有期徒刑6 月,併科新│有期徒刑6 月,併科新││ │臺幣10,000元,有期徒│臺幣40,000元,有期徒│臺幣3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2日 │109年5月16日 │109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 度 案 號│9年度偵字第15305號 │9年度偵字第15546、15│9年度偵字第15546、15││ │ │784號 │784號 │├───┬────┼──────────┼──────────┼──────────┤│最 後│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案 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15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69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69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年7月28日 │109年8月26日 │109年8月26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15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69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判 決│判 決│109年8月28日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1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均是 ││之案件 │ │ │ │├────────┼──────────┼──────────┴──────────┤│ 罪 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834號(編││ │9年度執字第12936號(│號1至4,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500號裁定應執 ││ │編號1至4,經本院109 │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新臺幣6萬元) ││ │年度聲字第4500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併科新臺幣6萬元)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 │險罪 │險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併科新│有期徒刑8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7月(共二罪 ││ │臺幣10,000元,有期徒│) │) ││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8日 │①109年5月20日 │①109年6月2日 ││ │ │②109年6月4日 │②109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 度 案 號│9年度偵字第12058號 │9年度偵字第15312、 1│9年度偵字第15312、 1││ │ │7608、17906、17996、│7608、17906、17996、││ │ │18193號 │18193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16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135 │109年度交易字第1135 ││ │ │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年8月31日 │109年9月3日 │109年9月3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16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135 │109年度交易字第1135 ││ │ │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9年10月13日 │109年10月19日 │109年10月1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否 │均否 ││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284號(編││ │9年度執字第15766號(│號5至6,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判決應 ││ │編號1至4,經本院109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年度聲字第4500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併科新臺幣6萬元) │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日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22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 度 案 號│9年度偵字第15312、 1│9年度偵字第19386、19│9年度偵字第19386、19││ │7608、17906、17996、│773號 │773號 ││ │18193號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135 │109年度交易字第1317 │109年度交易字第1317 ││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年9月3日 │109年9月21日 │109年9月21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135 │109年度交易字第1317 │109年度交易字第1317 ││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9年10月19日 │109年11月2日 │109年11月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否 │均否 ││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435號( ││ │9年度執字第16284號 │編號8至9,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17號判 ││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