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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12號、109年度偵字第17608號、109年度偵字第17906號、109年度偵字第1799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明祥犯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詹明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4月2日0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25巷內之馬路上,拾獲張孝任掉落遺失該地之咖啡色皮套1只【內有無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421元〕、I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儲值金14元〕各1張,均已發還張孝任】後,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隨即於同日1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劉建聖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拾得之上開無記名悠遊卡感應支付方式,購買玉山高粱酒及料理紅標米酒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7元)。張孝任旋即透過行動電話APP方式得悉本案悠遊卡遭人盜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自109年5月19日19時許起至翌(20)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米酒後,竟於109年5月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0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詹明祥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

㈢復自109年6月1日21時許起至翌(2)日2時許止,在上址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於109年6月2日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同日9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嬤炒麵店」與他人發生糾紛,警員到場處理該糾紛時,發現詹明祥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㈣於109年6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某檳榔攤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竟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428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㈤於109年6月5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楓街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632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孝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5312卷P6至9、P10至12、偵17608卷P33至39、P75至76、偵17906卷P27至30、P69至70、偵17996卷P31至34、P71至72、偵18193卷P33至36、P75至76、本院卷P43),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告訴人張孝任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劉健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15312卷P17至19、P21至22、P14至15),及109年4月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109年4月2日2時3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詹明祥)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APP畫面翻拍、扣案物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15312卷P5、P24至28、P30、P31至32、P33至34;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109年5月20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17608卷P31、P41、P43、P53至54、、P55、P57、P59);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109年6月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109年6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109年6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9年6月2日)、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6月2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17906卷P25、P37至38、P41、P43、P45、P47、P49至51);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有109年6月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9年6月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6月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109年6月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109年6月4日)、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17996卷P29、P41、P43、P47、P49至50、P51、P53);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有109年6月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9年6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6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109年6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109年6月5日)、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18193卷P31、P37、P47、P51至52、P53、P61、P63)。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及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8年11月4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該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另於107、108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2.被告將所拾得他人遺失之物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又先後4次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所為均殊值非難。3.被告坦承犯行,但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因告訴人未同意調解而未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4)暨前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度、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先後4次酒駕犯行罪質累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得為咖啡色皮套1只、無記名悠遊卡(含儲值金421元)、ICASH卡(含儲值金14元)各1張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處分該無記悠遊卡內儲值金所得之玉山高粱酒及料理紅標米酒各1瓶(價值共計317元),應認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該未扣案之玉山高粱酒及料理紅標米酒各1瓶(價值共計317元),應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咖啡色皮套1只、無記名悠遊卡(扣除遭侵占處分之317元,所含儲值金應約為104元)、ICASH卡(含儲值金14元)各1張現已發還告訴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5312卷P30)附卷為憑,是該等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4、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詹明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            │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
│    │            │山高粱酒及料理紅標米酒各壹瓶,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詹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    │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犯罪事實一㈢│詹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    │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犯罪事實一㈣│詹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    │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犯罪事實一㈤│詹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    │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