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80號),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仁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仁傑於民國108年9月21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薑母鴨店,食用以米酒料理之燒酒雞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遭徐維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測試酒精濃度,於同日5時1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經回溯其駕車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28毫克(計算式詳如後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7頁、第29頁),而本院認就本案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徐維祥於警詢時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偵訊時雖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21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薑母鴨店,食用以米酒料理之燒酒雞後,稍事休息後,於同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遭徐維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測試酒精濃度,於同日5時1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3至15),核與證人徐維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4頁)、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16頁)、現場與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3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核交卷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本案被告於同日5時10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而起訴書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代謝率係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為計算基礎,推算被告為警查獲前回溯1小時許即108年9月21日4時10分許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28毫克(計算式為:0.20mg /L+0.0628mg/L×1hr=0.2628mg/ L),遽認被告涉有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云云。
㈢、惟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此觀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獻記載之代謝率高低互有不同即明。而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且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方法及計算標準,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算研究,多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實驗之設計方式,甚少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對象,再依「亨利法則」(Henery's Law)「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受壓力成正比」,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以附表編號四所示文獻為例,係以攝氏34度作為定溫標準進行換算),可見個案血液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果,難謂該換算方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實相符(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意旨)。基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獻之研究實驗結果,均係在控制變因下,經由蓋然率所得出之代謝率數據。從而,本案被告依附表編號一所示代謝率數據之推算,雖可得出駕駛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但超過範圍有限,且該代謝率之計算未能實際考量被告本身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時間等任何一項因素之差異,而上開因素均有可能影響其於駕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並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算其駕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檢察官以未臻明確之代謝率,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必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云云,尚無可採。
㈣、再者,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本件被告係於停等紅燈之際,遭後方來車追撞乙節,業據證人徐維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則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獻名稱(作者、發表年月) │ 推算標準 │ ├──┼───────────────┼───────────┤ │ 一 │「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 │ │(陳高村,77年8 月) │公升0.0628毫克 │ │ │ │(起訴書所認) │ │ │ │ │ ├──┼───────────────┼───────────┤ │ 二 │「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 │ │影響之實驗研究」(蔡中志,90年│公升0.052毫克 │ │ │5 月) │ │ ├──┼───────────────┼───────────┤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球資訊│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 │ │網「鑑識科學」之「臺灣地區國人│公升0.080 ±0.018 毫克│ │ │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 │ │ │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之內文│ │ │ │摘要 │ │ ├──┼───────────────┼───────────┤ │ 四 │「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 │ │衍生的法律責任」(陳高村,90年│公升0.0476~0.0809毫克 │ │ │3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