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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簡志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嘉

      盧嘉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凌晨,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平國中附近公園,邀約盧嘉祺、杜佑文、申宗義(杜佑文、申宗義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及少年李○軒、陳○豪、李○翃等人(以上3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尋找落單之東南亞外籍人士拿取財物。謀議既定,先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少年李○翃住處前,將機車車牌卸除,而後杜佑文與申宗義共乘拔除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自行騎乘拔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盧嘉祺與少年李○軒共乘拔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陳○豪與李○翃共乘拔除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12月22日凌晨3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越南籍人士Trieu Duc Dat落單,有機可乘,即由杜佑文與申宗義攔下Trieu Duc Dat,乙○○持電擊棒,少年陳○豪持甩棍作勢攻擊,乙○○並以「錢在那裡,快點拿出來」等語恫嚇Trieu Duc Dat,Trieu DucDat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交付其錢包及手機給申宗義,經乙○○檢視其錢包內無現金,即返還該錢包及手機予Trieu Duc Dat而未遂。7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逸,惟其情經另一越南籍人士Bui Van Duy所見,嗣與Trieu Duc Dat前去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8、7至11頁、偵卷第27至29、31頁及反面、易字2582卷第53、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杜佑文、申宗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25至29頁、偵卷第27至29、45至47、易字2582卷第53、6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Trieu Duc Dat、證人Bui Van Duy、共犯少年李○軒、陳○豪、李○翃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53至57、49至51、31至35、37至41、43至4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85至100、101至107、73至83頁),復有扣案甩棍、電擊棒各1支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杜佑文、申宗義、少年李○軒、陳○豪、李○翃等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顯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與共犯杜佑文、申宗義、少年李○軒、陳○豪、李○翃等人,分持甩棍、電擊棒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手段惡劣,然衡以被告2人並未取走被害人分文財物,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提議犯案且持電擊棒恫嚇被害人之參與程度,及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電擊棒1支,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此據被告乙○○於本院108年10月29日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字2582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甩棍1支,雖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甩棍為少年李○軒所有,業據2人於本院108年10月29日審理時(見易字2582卷第66頁)、少年李○軒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4頁),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不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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