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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䕒元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貳元、悠遊卡內之儲值金叁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䕒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凌晨4 時37分許,侵入江炳枝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庭院(大門未鎖)後,取下客廳白鐵窗內之紗窗,持曬衣竿1 根(未扣案)穿越鐵窗,勾取屋內江炳枝所有之市價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腰包1 個【內含有市價5,000 元之黑色短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退休會員證、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新光三越VISA信用卡、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郵局金融卡、COSTCOVISA信用卡、COSTCO會員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敬老愛心卡、悠遊卡(其內有儲值金370 元)各1 張及5,372 元現金】與鑰匙1 串,得手後即返回住處,其嗣將現金5,372 元及悠遊卡內之儲值金370 元花用殆盡。江炳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劉䕒元到案說明,扣得劉䕒元主動交付之江炳枝所有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退休會員證、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新光三越VISA信用卡、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郵局金融卡、COSTCOVISA信用卡、COSTCO會員卡各1 張(均已返還江炳枝)。後又經劉䕒元之不知情母親陳素容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儲藏室內,尋獲腰包(內含全民健康保險卡、敬老愛心卡、悠遊卡各1 張及鑰匙1 串)1 個,而主動將之返還江炳枝,再經警查扣(亦經警返還江炳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炳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劉䕒元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8頁至29頁;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炳枝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其住宅遭竊損失財物之過程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素容於警詢供稱其在住家儲藏室裡發現腰包1 個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41頁、第43頁至44頁、第47頁至48頁、第111 頁至112 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監視器翻攝照片8 張、告訴人江炳枝遭竊物品照片13張、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26頁、第53頁至61頁、第65頁至69頁、第73頁至75頁、第85頁、第97頁至99頁、第89頁至96頁、第121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既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江炳枝之住宅竊取告訴人江炳枝之財物供己使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亦明。

(二)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5 號、86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悠遊卡裡面有現金370 元,我是去超商買東西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炳枝於偵詢時供稱:悠遊卡裡面的370 元被用掉了,而悠遊卡在被告母親還我的腰包內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竊得上開悠遊卡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自動儲值,而使發卡銀行有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撥款加值之情形,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準此,被告持竊得之上開悠遊卡,在原儲值餘額內消費購物,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屬不罰之後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此部分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併此指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⒈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⒉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上揭⒈至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6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7 年2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7 日(下稱甲案)。被告再於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⒌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開⒋至⒌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對於告訴人江炳枝所造成之財產危害均不容輕忽;再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遭羈押前受僱從事板模工作、未婚、另案遭羈押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黑色短皮夾1 個、現金5,372 元及悠遊卡內現金370 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江炳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竊取告訴人江炳枝所有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退休會員證、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新光三越VISA信用卡、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郵局金融卡、COSTCOVISA信用卡、COSTCO會員卡各1 張、腰包1 個(內含全民健康保險卡、敬老愛心卡、悠遊卡各1 張及鑰匙1串)等物,均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江炳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可佐(見偵卷第73頁至75頁),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以行竊之曬衣杆1 支,未據扣案,又該物為社會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4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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