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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軍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軍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軍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25日上午8 時8 分許,其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由警於同日9 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軍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軍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9 年2 月27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軍燁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後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軍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其又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於108 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就被告業已執行完畢之第①案,雖嗣與第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然第①案於前述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前即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裁定而影響第①案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前開第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明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其本件施用之毒品是在網路上買的,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都不知道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追查。從而,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無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所造成之傷害,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侵害他人權益非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生活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雖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既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或屬於違禁物,即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3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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