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閻昌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閻昌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閻昌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畢卡索梅川陽明社區大樓」擔任社區管理總幹事,邱郁青則為該社區之住戶,其等2人因民事案件涉訟,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之某時,前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就108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案件開庭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閻昌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旁聽之公開法庭內,當場指稱邱郁青:「拉個褲頭就告人家強姦,不足為奇」(臺語發音)、「乾脆告人強姦你算了」(國語發音)等語,影射邱郁青不顧自身名節而濫行告訴,以此方式公然詆毀、貶損邱郁青之名譽。邱郁青不甘受辱,旋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閻昌來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始為檢察機關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郁青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閻昌來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閻昌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說的話只是隱喻,因為告訴人開庭的時候說我多次騷擾她,但是我到社區一年多,只有拜訪過告訴人兩次,而且告訴人還罵我垃圾及買票賄選,所以我才這樣說,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庭訊期日,在法庭上對告訴人邱郁青出言侮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郁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詳參他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民事案件庭訊過程之錄音光碟,被告於錄音時間8分26秒時,以臺語向告訴人邱郁青表示:「拉個褲頭就告人家強姦,不足為奇」;再於錄音時間9分21秒時,以國語向告訴人邱郁青表示:「乾脆告人強姦你算了」等語,並經書記官當庭記明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所述對於告訴人邱郁青當庭口出侮辱言詞之客觀事實。至於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載稱被告係表示:「隨便找人來強姦妳」等語(詳參他字卷第21頁),而公訴意旨亦遽予援引;惟此部分之完整應答過程,既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如上,且經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邱郁青確認無訛(詳參本院卷第29頁),自應以本院前述勘驗所得內容為準,亦即被告應係當庭口出:「拉個褲頭就告人家強姦,不足為奇」(臺語發音)、「乾脆告人強姦你算了」(國語發音)等語,而非公訴意旨所稱「隨便找人來強姦妳」。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記載尚嫌疏略,未盡周全,惟尚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以臻翔實。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上開於庭訊時之用語,無非暗指告訴人邱郁青恣意捏造遭人強姦之不實情節,用以影射告訴人邱郁青為求達到提告興訟之目的,不惜踐踏自己之清白與名節,被告意在譏諷告訴人邱郁青捕風捉影而濫行告訴,其攻擊性與針對性灼然至明,自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邱郁青之名譽。姑不論被告是否如其所辯係遭告訴人邱郁青辱罵在先,然彼此指責、相互詈罵,除激化雙方情緒而使對立態勢加劇之外,別無平息或壓抑對方言詞攻擊之作用,更不足以藉此回復已遭貶損之社會評價。則被告即令係以前揭令人難堪不快之用語,回應告訴人邱郁青在庭訊時之嚴詞批評,被告應屬宣洩內心不滿之情緒反應而已,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權利之意思,而採取客觀上足以排除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自無從合理化其在法庭上公然侮辱告訴人邱郁青之不法犯行。被告徒執前揭情詞置辯,自有可議,無足為取。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閻昌來在庭訊過程中出言辱罵告訴人邱郁青,當時法庭既無不公開審理之事由,應非隱密為之,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旁聽,自已符合前述之「公然」要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又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民事案件時,先後指稱告訴人邱郁青:「拉個褲頭就告人家強姦,不足為奇」、「乾脆告人強姦你算了」等語,而侮辱告訴人邱郁青之名譽,其犯罪時間前後緊接,犯罪地點亦同在一處,又侵害同一法益,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其各次公然侮辱犯行不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法院開庭時,先後對於告訴人邱郁青辱罵上開不堪言詞,影射告訴人邱郁青不顧自身名節而濫行告訴,使告訴人邱郁青因此蒙受難堪、屈辱,自無足取;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邱郁青達成民事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前無遭受論罪科刑之不法紀錄、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社區總幹事、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3子,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詳參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