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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吳怡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致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致良並非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之學生,依據「國立中興大學接受社會人士旁聽課程實施辦法」規定,社會人士若欲旁聽中興大學校內課程,須先經課程委員會同意,並提出旁聽申請後經授課教師及單位主管同意始得旁聽,被告明知上開規定,竟未事先依據前揭辦法申請旁聽許可,即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0時許,進入中興大學生命科學大樓104號視聽教室內準備旁聽,嗣授課老師楊俊逸發現被告並未依規定申請旁聽,便當場告知本課程未開放旁聽請其離開,而被告明知本身未申請旁聽且授課教師已要求退去,經仍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仍持續留滯於教室內,經校方人員通報校警前來處理,校警再次告知被告不能旁聽本課程並請其離開,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留滯在教室內,校警始將被告帶出教室後報警處理,而被告以此方式無故留滯於教室內長達10餘分鐘,足以妨害教師授課、學生受教之權利、秩序。嗣經校方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帶返派出所查驗身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請求而仍留滯於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就行政機關定義為「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復參酌同法第148條第2項就行政契約之規定,即「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基此,是行政機關雖不具獨立法人格,非屬行政主體,亦無權利能力,然可代表其所屬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均直接對其所屬行政主體生效。又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下簡稱公立)及私立,大學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釋明在案。經查:本案係由國立中興大學提出告訴,雖國立中興大學僅為行政機關,惟依上說明,國立中興大學有提出告訴所需具備之意思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及告訴不合法等情。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乃有關侵入居住罪的規定,其目的在於保護人民的居住安寧,因為法諺有所謂「住宅為個人的城堡」的說法,亦即憲法保障人民的住居自由,使每個人對於個人私密的活動或者活動所在的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含國家公權力)干擾的自由,如此個人方可享有一安寧居住的空間,而得享有人性尊嚴。亦即基於憲法保障個人的基本權利,個人有合理的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的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的隱私,而刑法第306條即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的隱私權益,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的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的自由;亦即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乃為個人法益,所保護之對象乃自然人,而非國家或行政機關。

四、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所為若成罪,其所侵擾之被害人,應係授課老師楊俊逸及參與該堂課程之其他學生等人,國立中興大學非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對象,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就被告所涉之上開受退去之請求而仍留滯於建築物罪嫌提出告訴。是本件告訴不合法,屬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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