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詠豪
- 選任辯護人
- 王有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澤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瑾瑜律師
- 被告
- 黃品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中港分行之放款部經理;乙○○為丙○○之友人。丁○○經營「譽翰科技有限公司」欠缺資金周轉,前向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申辦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一年期之信用貸款,又經丙○○介紹而結識乙○○。嗣丁○○因向星展銀行貸款之期限即將屆滿,須先將未償還之 330萬元繳清後始能換約重新申請貸款,丁○○因而向星展銀行總行申請分期償還前開借貸之款項。丙○○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 108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北審查會跟法務吃飯,具體有多少%才願意簽名再跟您說等語予丁○○,嗣丙○○明知星展銀行總行已於108年8月19日核准丁○○申請之前述分期償還貸款案,丙○○仍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內容:「台北總行已決議,總金額 330萬」、「8/31前全額收回」等語予丁○○,丁○○因閱覽前述丙○○傳送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實需給付36萬元之費用,方可協調核准分期償還貸款案,即委由吳曉芳(丁○○之妻)於108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29樓會議室,將由丁○○所開立,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TPA6123149、面額36萬元之支票 1張交予乙○○,嗣經乙○○持上開支票向黃品誠(乙○○之胞弟)調借現金,因而將前述支票交予黃品誠,並經由其使用之金融帳戶託收。惟經丁○○察覺上情後,透過丙○○要求乙○○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撤票而未兌現。
二、案經丁○○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均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0、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76至9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面額36萬元支票影本及提示紀錄資料、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開面額36萬元支票存根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7至20、33至36、41至45、47至51、55至57、59),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被告丙○○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並收受上開面額36萬元之支票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伊認識之初,即係為借款100萬元,該100萬元並未借貸成功,告訴人有委託伊再借款及處理債務問題,伊收受36萬元支票係因為幫告訴人借款與找尋支票跳票之人之報酬。告訴人若認為伊有詐欺,於108年8月即已知悉,告訴人何須拖延至同年10月始提告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因被告丙○○之介紹,因而認識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開立之上開面額36萬元之支票乙節,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2頁),核與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面額36萬元支票影本及提示紀錄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108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晚上9點前臺北審查會跟法務吃飯,具體有多少%才願意簽名再跟您說等語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需給付36萬元之費用,方可協調核准分期償還貸款案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係經由被告丙○○介紹認識,原先為做帳戶現金流,有跟被告乙○○談妥借款 100萬元,以1天1萬元之利息計算,由被告乙○○將 100萬元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待星展銀行要求之期限到期後(108年7月25至同年月30日),將上開100萬返還予被告乙○○,並支付6萬元之利息。然因被告乙○○匯款前,伊帳戶遭查封,無法匯款,故未作成該筆現金流,而星展銀行於108年7月30日貸款到期時,並未讓伊展延,但表示這個個案要由臺北總行討論如何處理。嗣被告乙○○於108年8月2日傳送訊息「晚上9點前臺北審查會跟法務吃飯,具體有多少%才願意簽名再跟您說」等語予伊,伊有向被告丙○○詢問,被告丙○○表示被告乙○○與總行往來關係很不錯,伊因而相信。於108年8月中旬,被告乙○○還有說到星展總行要求伊提供法院查封狀況完整資料,讓內部審查報告使用。至同年月20日,被告丙○○又告知星展銀行已決議將300萬貸款1次收回,伊因此認為確實需要給付36萬元,始能辦理貸款之分期清償,因而於108年8月22日開立發票日為108年8月28日,金額3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當時伊在國外,伊有請太太幫忙向星展銀行的黃協理詢問,黃協理表示星展銀行在108年8月19日即已決議330萬元貸款不用1次清償。伊發覺有異,然並未告知黃協理36萬元支票乙事,因為希望給報告丙○○ 1次機會,因此事係由被告丙○○而起,故請被告丙○○先幫忙將支票找回等語(參本院卷第76至9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參本院卷第129至157頁),而觀諸LINE對話紀錄,最初告訴人確向被告乙○○借款 100萬元,並有約定利息,中間雖有討論其他借貸事宜,然 108年8月2日,被告乙○○確有傳送「晚上 9點前臺北審查會跟法務吃飯,具體有多少%才願意簽名再跟您說」等語予告訴人,並於108年8月20日傳送「你要不要請你老婆給我」、「這要改報告用的」等語予告訴人,告訴人隨後亦傳送支票照片予被告乙○○,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尚非無憑。
(三)另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有告知配合隱瞞,不要跟告訴人說申請分期繳清核准之進度等語(參偵卷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原本系星展銀行經理,因星展銀行規定 1年期之貸款到期後,必須先還款始能續借或展延,告訴人希望展延貸款,伊有先詢問告訴人是否能先將 330萬元貸款償還,告訴人稱其無管道可借款,故伊介紹被告乙○○予告訴人,讓他們自行談有關借款之部分。之後因被告乙○○有向伊提及告訴人有另外一些不動產和債務要處理,希望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故要求伊在星展銀行貸款這個案件上能幫忙被告乙○○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以利後續土地、債務能夠順利進行等語(參本院卷第 105頁),足見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共謀商議利用告訴人聲請展延或分期還款事宜,牟取不法利益。
(四)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佐,然自被告乙○○提供之對話紀錄以觀,告訴人確有提及以其父親之土地借款等事宜,惟自始均未提及36萬元之報酬,縱使告訴人有另外委託被告乙○○處理土地或債務問題,亦無法直接推論該36萬元為報酬,且自告訴人傳送遭跳票支票照片之前後訊息以觀,均未提及要求被告乙○○幫忙找尋跳票之人,被告乙○○所辯,即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有別。又被告乙○○稱自始均不知悉告訴人與星展銀行間貸款展延之問題,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乙○○曾拜託被告丙○○在告訴人向星展銀行貸款此一案件上幫忙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對於告訴人向星展銀行貸款期限屆至乙情,已有所悉。至告訴人何時報案,本系告訴人之權利,尚難僅憑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即認告訴人所言不實。另告訴人雖於提告時並未表明另有其他債務委由被告乙○○處理,然告訴人委託被告乙○○處理其他債務,與本案告訴人與星展銀行間之貸款並無關聯,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亦表示確有其他債務問題委由被告乙○○處理,自不能認告訴人係故意隱瞞。況若如被告乙○○所辯,告訴人係因不欲委託被告乙○○處理其他債務,而欲拿回報酬,則告訴人直接明講告知被告,並表示欲取回報酬即可,何有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大費周章設詞提告之理,且告訴人另委託被告乙○○處理之債務問題,與被告丙○○無涉,若告訴人僅係為取為交付被告乙○○之報酬,何須對被告丙○○一併提告,被告乙○○上開抗辯,均與常情不符,自難採憑。
(五)綜上,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丙○○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丙○○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已將上開支票存入銀行待兌現,然經被告丙○○向被告乙○○表示先撤票,被告乙○○即於票載發票日前,前往銀行撤票等節,業據被告丙○○、乙○○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丙○○、乙○○均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防止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屬中止未遂,均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1.正值青壯,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36萬元之支票,然因渠等及時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而未取得上開款項,所為仍應予非難;2.犯後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被告乙○○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4.兼衡被告丙○○、乙○○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方法、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丙○○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金融業,現無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過公司,現從事網路銷售工作,月薪 3萬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亦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 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執行完畢迄今逾 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院審酌被告丙○○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參偵卷第 121頁),堪認被告丙○○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