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李旺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所為之109年度中簡字第6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 ,現已解散)之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 ○0 號,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建置之露天拍賣網站,向露天公司於申請註冊為露天拍賣會員之網頁中,冒用「楊輝彰」、「楊辰旭」、「王昊宇」名義,接續偽填「楊輝彰」、「楊辰旭」、「王昊宇」之姓名,並均使用其以銳翊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註冊認證電話,註冊會員姓名為「楊輝彰」(帳號ab1k4712)、「楊辰旭」(帳號guxv1100)、「王昊宇」(帳號ngud817 )之帳號,用以表示係「楊輝彰」、「楊辰旭」、「王昊宇」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會員帳號之意思後予上傳註冊,露天拍賣網站於107 年9 月7 日16時32分28秒、同時29秒、同時31秒,以簡訊方式發送驗證碼至上開門號,供會員輸入認證,甲○○接收驗證碼後,在上揭處所接續於同日16時33分28秒、同時36秒、同時45秒,以手機輸入認證碼用以成功註冊前揭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楊輝彰」、「楊辰旭」、「王昊宇」及露天公司管理拍賣網站會員註冊資料之正確性。嗣甲○○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銳」之成年男子於淘寶網兜售前揭會員帳號,嗣於107 年9 月19日21時26分許,以人民幣120 元之價格,將前揭會員帳號販售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玉秀」之人使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01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5、13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064 卷第105 至111 頁、第125 至129 頁,本院卷第91、132 頁),並有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帳號ablk4712】、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交易對話紀錄共2 張、交易付款紀錄、公司基本資料【銳翊資訊有限公司】、露天公司109 年9 月2 日露安109 法字第077 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ablk4712」、「guxv1100」、「ngud817 」基本資料、露天拍賣相關規則、露天拍賣註冊網頁頁面、註冊流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2064 卷第33、35、37頁、第117 至119 頁、第121 頁,偵5029卷第19至20頁,本院簡上卷第65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3頁、第137 至16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另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冒用「楊輝彰」、「楊辰旭」、「王昊宇」名義申請前揭會員帳號之資料,均為電磁紀錄,被告所製作之申請帳號資料均應認屬準私文書,且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已足損害於遭冒名之人及露天公司對拍賣網站會員註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縱然本案並無被冒名之人「楊輝彰」、「楊辰旭」、「王昊宇」真實存在,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 份在卷足憑(見偵12064 號卷第133 至137 頁),均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冒名製作前開文書後,均傳送至露天拍賣網站之電腦主機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 年8 月30日冒用「楊輝彰」、「楊辰旭」、「王昊宇」名義申請前揭會員帳號,迨接收驗證碼後,於107年9 月7 日16時33分28秒、同時36秒、同時45秒輸入認證碼用以成功註冊前揭會員帳號,僅於數秒鐘內完成犯行,時間極度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侵害「楊輝彰」、「楊辰旭」、「王昊宇」之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合。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冒用「楊輝彰」、「楊辰旭」、「王昊宇」名義申請前揭會員帳號,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一罪,原審未及審酌露天公司所函附上揭3 會員帳號申請註冊、認證時間,而認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未論及想像競合,然原審判決之論罪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其量刑即有過重之嫌,難謂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圖一己之利,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冒用他人名義,向露天公司網站註冊前揭會員帳號,藉以從事網路販賣前揭會員帳號,足以生損害於本件被害人等,亦危及露天公司對管理拍賣網站會員註冊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提供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暨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職業為模型電鍍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簡上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冒名申辦之前揭會員帳號,並以人民幣120 元之價格出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交易付款紀錄1 張在卷可參(見偵12064 卷第121 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使用電腦、行動電話及前揭門號SIM 卡,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經偵查機關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