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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依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2120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4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宏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吳佳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皮卡娃娃屋」時,趁無人看管之際,自陳哲琳擺設在該處之夾娃娃機取物孔伸手進入機檯內,而徒手竊取陳哲琳所有之鋼爪1 支(該物價值據陳哲琳稱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陳哲琳領回),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09 年5 月22日凌晨1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由JONY ARFIANTO PUK (印尼籍,中文名卜佛聲)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卜佛聲所有監視器網路數據盒1 個(該物價值據卜佛聲稱為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因陳哲琳、卜佛聲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志宏所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21 至123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21205 號卷第21至25頁,偵字21206 號卷第27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121 至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哲琳、證人即被害人卜佛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21205 號卷第27、28頁,偵字21206 號卷第35至3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影像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偵字21205 號卷第29、31、33、37、39、41至49頁,偵字21206 號卷第49至53、55、57至63、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時告訴人陳哲琳、被害人卜佛聲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縱於警詢中辯稱其於案發當天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科藥物,導致意識模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偵字21206 號卷第27至3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就其服用精神科藥物一事,並未申請診斷證明等語(偵字21206 號卷第29頁),而於本案偵審期間,被告亦未提出於案發當日確有服用前揭藥物之證據佐憑。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行為時行動自若、步態平穩,且有窺探之舉,於案發時尚能騎乘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均未見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因服用安眠藥、精神科藥物,而不知自己於案發時做何舉動之辯解,委無足取。堪認被告於行為之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罪,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哲琳達成和解,然尚未與被害人卜佛聲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被告於該案竊得財物共計公仔14盒、金冠3C喇叭1 個)、以109 年度豐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於該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815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13至16頁),而被告於該等案件採取之犯罪手法與本案雷同,均係至夾娃娃機店,再將手伸進夾娃娃機檯內竊取物品乙情,亦有該等案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7至28頁),是該等案件雖未構成累犯,惟已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被告卻未記取教訓,竟又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漠視法律規範,實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鋼爪1 支,既已發還與告訴人陳哲琳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監視器網路數據盒1 個,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與被害人卜佛聲,是就此部分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 1│犯罪事實一㈠│徐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犯罪事實一㈡│徐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網路數據盒壹個│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