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議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議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議鐘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張議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又17日於104 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①、②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就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彭瑞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51-53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財產價值低微,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