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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3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東華(原名洪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96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東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偵查卷宗第167 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又被告所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轉讓對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就其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⒊按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一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三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四案),前揭第二至四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與第一案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9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本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或屬施用毒品犯罪,復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雖於偵查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轉讓毒品數量固非鉅量,惟其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之罪,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最輕為有期徒刑3 月。是本案就被告轉讓禁藥罪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戕害受讓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轉讓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轉讓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⒎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數量、轉讓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63 號卷宗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洪東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23樓之
                         A5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華(舊名洪孟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 號23樓A5房間內,無償提供任偉民數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任偉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洪東華提供之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7 月24日23時30
    分許另案逮捕任偉民,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員警於108 年7 月26日17時45分許
    至洪東華上開房間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各淨重10.0540 公克、0.4676公克、0.1028公克,另
    案聲請沒收銷燬)、毒品吸食器1 組(另案聲請沒收)、玻
    璃球2 個(另案聲請沒收)等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東華於偵訊時之自│被告坦承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白。                  │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供任偉│
│    │                      │民拿取施用等情。        │
├──┼───────────┼────────────┤
│2   │證人任偉民於於警詢時及│任偉民向被告拿取第二級毒│
│    │偵訊時之陳述,及以證人│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
│    │身分所為之證詞。      │。                      │
├──┼───────────┼────────────┤
│3   │108 年7 月26日17時45分│任偉民於108 年7 月24日晚│
│    │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間出入被告位於臺中市○○○
○    ○○○○○○○○○000 ○○區○○路0 段0 號23樓A5之│
│    │7 月26日進入前開居所大│居所房間,員警於108 年7 │
│    │樓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月26日17時45分許至被告上│
│    │片2 張、搜索現場照片4 │開房間執行搜索,扣得第二│
│    │張、毒品初驗照片3 張、│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
│    │大樓出入登記表照片8 張│各淨重10.0540 公克、0.46│
│    │、任偉民出入被告住處監│76公克、0.1028公克)、毒 │
│    │視器畫面照片7 張、任偉│品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
│    │民與被告於108 年7 月24│等物品。                │
│    │日電話聯繫照片4 張。  │                        │
├──┼───────────┼────────────┤
│4   │任偉民之尿液檢體對照表│任偉民於108 年7 月25日1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與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間為法
    條競合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冠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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