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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9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湯凱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湯凱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凱任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湯凱任於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併合處罰之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湯凱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共3罪││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中旬至同年│101年11月20日 │101年12月6日(共3 ││ │月29日 │ │次)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字第9410號 │字第27556、27559、│字第27556、27559、││ │ │27560、102年度偵字│27560、102年度偵字││ │ │第751、752、753、 │第751、752、753、 ││ │ │754、2397、2818號 │754、2397、2818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06│107年度易緝字第244│107年度易緝字第244││實│ │號 │號 │號 ││審├─────┼─────────┼─────────┼─────────┤│ │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11日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06│107年度易緝字第244│107年度易緝字第244││判│ │號 │號 │號 ││決├─────┼─────────┼─────────┼─────────┤│ │判 決│107年11月5日 │108年2月21日 │108年2月21日 ││ │確 定日 期│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均是 │均是 │均是 ││金、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字第18136號 │字第3668號 │字第3668號 ││備 註 ├─────────┴─────────┴─────────┤│ │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9月14日(共2 │103年3月29日至同年│107年8月27日(聲請││ │次) │月30日 │書附表誤載為107年8││ │ │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 │ │) │├───────┼─────────┼─────────┼─────────┤│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 ││關年度案號 │緝字第445號 │緝字第1271號 │連偵字第352、353號│├─┬─────┼─────────┼─────────┼─────────┤│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494 │108年度訴字第109號│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實│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7日 │108年2月18日 │108年12月26日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494 │108年度訴字第109號│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判│ │號 │ │ ││決├─────┼─────────┼─────────┼─────────┤│ │判 決│108年2月1日 │108年3月18日 │109年2月25日 ││ │確 定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均是 │均是 │均否 ││金、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備 註 │助字第665號 │字第6141號 │字第5730號 ││ ├─────────┴─────────┤ ││ │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9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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