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6月1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7月14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0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109年1月2日 │108年12月19日1時許為警採│ │ │ │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 │年 度 案 號│度毒偵字第119號 │度毒偵字第1186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 │ │事├──────┼────────────┼────────────┤ │實│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 │ │審│ │ │ │ │ ├──────┼────────────┼────────────┤ │ │判 決 日 期│109年4月28日 │109年6月12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 │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 │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15日 │109年7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 │ │度執字第9720號 │度執字第1079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