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8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吳怡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德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德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28日,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即109年5月20日(聲請書誤繕為109年2月28日),並非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即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無訛。聲請意旨未見及此,請求本院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共3次)       │                │
├───────┼────────┼────────┤
│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3日、  │109年5月20日(聲│
│              │108年8月16日、  │請書誤載為109年2│
│              │108年9月4日     │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108年度偵緝字 │署109年度偵字第 │
│              │第2829號、108年 │18382號         │
│              │度偵字第33239號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438│109年度中簡字第 │
│審  │        │號              │2101號          │
│    ├────┼────────┼────────┤
│    │判決日期│109年3月16日    │109年8月14日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438│109年度中簡字第 │
│    │        │號              │2101號          │
│    ├────┼────────┼────────┤
│    │確定日期│109年4月28日    │109年9月2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        │得易科、        │
│金之案件      │得社勞          │得社勞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備註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7535號          │1597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8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