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依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依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徐依澄(暱稱「Mina」,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354 號等提起公訴,其餘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自民國108 年8 月4 日起,加入詹貴婷(暱稱「Bill」,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168號等提起公訴)、周復華(綽號「水果」,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168號等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均另由警方追查中)等成年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由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設立微信群組暱稱「戰國無雙」之群組方便成員聯絡,由少年曾○安(暱稱「李威德」、「齊天大聖」)、于昭賢(暱稱「江南才子」)、楊三利(暱稱「巨蛋」)等人輪流擔任車手等工作,負責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收取領得之贓款,並由詹貴婷、少年曾○安、于昭賢、楊三立輪流擔任車手頭或監控車手之人,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車手持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並將所領得之款項繳交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交予于昭賢,由于昭賢放置在「時尚咖啡館」指定之處所。嗣詹貴婷、徐依澄、周復華,于昭賢、楊三利、少年曾○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由于昭賢、少年曾○安、楊三利、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予詹貴婷、徐依澄、周復華等人,復並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該集團綽號「時尚咖啡館」、「悟空」之成年人隨即通知竹家慧(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108 年8 月9 日15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長億門市,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不專業的小可愛」之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家樂福賣場青海店3 樓最右下角之置物櫃內。徐依澄旋即於同日15時50分許依少年曾○安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家樂福賣場青海店3樓最右下角之置物櫃取出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在同日稍後交予少年曾○安,再轉交予周復華,由周復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周復華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再交予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周復華每日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資及總領得之贓款2%做為報酬,徐依澄則每日可分得2,000元做為報酬,詹貴婷可分得其領得之贓款2%做為報酬。
二、經林薏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依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于昭賢、詹貴婷、竹家慧、朱明仁、林薏婷證述情節相符(警卷P21至24、31至36、115至127、185至191、253至255),復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辦徐依澄詐欺取簿交通案監視器影像、竹家慧提供IG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朱明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警卷第43至44、105至111、159至165、193至198、257至2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未論以洗錢犯行,惟洗錢部分與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領取包裹即人頭帳戶,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交由詐騙集團內車手提領款項,被告之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如告訴人林薏婷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其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號「時尚咖啡館」、周復華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參與附表所示犯行當時尚未滿20歲,雖有與少年曾○安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然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前 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洗錢之犯行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另酌以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因朋友介紹而誤入歧途之犯罪動機,被告自述現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兼從事網拍或送貨,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撫養父親,經濟狀況負債(參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即每日 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08年8月10日除參與本案之犯行外,尚有提領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而被告於該案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35,000元,實已超過被告單日之報酬,倘若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顯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
├──┼─────┼─────────┼─────┼──────────┼────┼───────┼────┼───────┤
│ 1 │林薏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4萬7,974元│帳號:00000000000000│周復華 │108年8月10日晚│12萬30元│嘉義縣朴子市海│
│ │ │年8月10日,撥打電 │ │號(朱明仁,中華郵政│ │間11時5分至8分│ │通路62號 │
│ │ │話向被害人佯稱:之│ │) │ │許/6次 │ │ │
│ │ │前上網購物時,因作│ │ │ │ │ │ │
│ │ │業疏失,誤設為重覆│ │ │ │ │ │ │
│ │ │扣款,須登入網路銀│ │ │ │ │ │ │
│ │ │行操作取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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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