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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第4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俊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2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再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月10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拘獲,並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許俊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俊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查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8 年9 月24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許俊男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108 年9 月7 日)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1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述2 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全部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 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於被告求請不入監執行、進行替代療法等情,惟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8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暫不執行刑而宣告緩刑之要件;再考量被告自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除累犯之前科外,亦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一再重蹈覆轍,量刑自不宜過輕(況被告經依累犯加重後,得量處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不符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是被告所請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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