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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胡宜如吳怡嫺黃世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芳爕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謝崴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芳爕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謝崴丞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袁芳爕、謝崴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崴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袁芳爕接聽聯繫下述購毒者之來電後,再由袁芳爕或謝崴丞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之方式,共同為下列販毒行為:

㈠民國108 年5 月3 日夜間10時許,林嘉宏(綽號「蠻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謝崴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袁芳爕與謝崴丞共同經營之二手家具行見面。旋於同日夜間11時許,於林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後,由謝崴丞先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購毒價金後,謝崴丞即進入上開家具行之辦公室房間內,向袁芳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輾轉交付林嘉宏而完成交易。

㈡同年5 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蔡長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崴丞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袁芳爕在彰化縣大村鄉居所附近之工地工寮內,將2000元之購毒價金交付給袁芳爕,並由袁芳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蔡長興而完成交易。

㈢同年5 月25日夜間6 時47分許,蔡長興持前揭行動電話與謝崴丞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前往袁芳爕上開彰化縣大村鄉居所附近工地之工寮內,將2000元之購毒價金交付袁芳爕,袁芳爕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蔡長興而交易完成。

二、袁芳爕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08 年4 月30日夜間11時許,在上開臺中市霧峰區二手家具行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及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魏家豪及謝崴丞在上址內施用。

三、謝崴丞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述之販毒行為:

㈠107 年12月26日夜間11時45分許,與黃世豪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上聯繫,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青島東街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後,謝崴丞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待黃世豪到達後,即進入謝崴丞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將2000元之購毒價金交付謝崴丞,並由謝崴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黃世豪而完成交易。

㈡108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5 月28日夜間8 時17分許,蔡長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崴丞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上開臺中市霧峰區之二手家具行,以1000元之代價向謝崴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三、㈠㈡所示被告謝崴丞共同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崴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嘉宏(見他卷一第193 至197 頁、217 至225 頁)、蔡長興、黃世豪、何季倫、曾勝坤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459 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卷二第215 至217 頁)、108年聲監續字第842 、1011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卷二第219 至221 頁、見偵23520 卷第239 至241 頁)、被告謝崴丞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資料(見他卷一第119 頁、第61至98頁)、黃世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卷一第99至103 頁)、黃世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一第353 至358 頁)、警方蒐證照片(見他卷一第105 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一第107 至116 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謝家輝】(見他卷一第121 頁)、被告謝崴丞住處蒐證照片(見他卷一第117 頁)、被告謝崴丞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林嘉宏、蔡長興對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207 至208 頁、第269 至276 頁)、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08 年5 月3 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209 頁)、林嘉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見他卷一第215 頁)、黃世豪107 年12月26日23時42分FB通聯圖片(見他卷一第349 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07 年12月2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翻拍照片、販毒地點相對位置圖(見他卷一第351 至35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崴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袁芳燮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於108 年5月中旬才頂讓霧峰區之二手家具店,5 月18日前均不認識林嘉宏等人,證人指述伊販賣毒品均非事實,實情是謝崴丞、蔡長興、魏家豪賣毒品給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嘉宏、蔡長興均與謝崴丞電話聯繫,直接向謝崴丞購買毒品即可,渠等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袁芳燮;證人魏家豪證述被告袁芳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屬片面之詞,均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曾據被告袁芳爕於108 年10月9 日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偵23520 卷第46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嘉宏(見他卷一第193 至195 頁、第219 至225 頁)、蔡長興(見他卷一第266 頁、第291 至297 頁)、同案被告謝崴丞(見他卷一第403 至413 頁)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渠等於毒品交易前與同案被告謝崴丞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他卷一第207 頁、第271 頁、第273 頁)。其中證人林嘉宏與謝崴丞5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謝崴丞電話中固有提及「他說這樣太久他說這樣他不要等了」,然證人林嘉宏、謝崴丞均證述當晚後來林嘉宏仍有抵達霧峰區家具行一節(見他卷一第194 頁、本院卷第247 頁),亦有林嘉宏騎駛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 年5 月3 日下午10時45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見他卷一第209 頁),足見證人林嘉宏前揭證述應非虛妄。又該等譯文對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之毒品種類或數量,僅有約定地點或相約見面等,然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參以謝崴丞供稱:購毒者若是找不到袁芳爕,就會打電話給伊,因為他們知道伊與袁芳爕共同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頁),此節與證人蔡長興證稱:袁芳爕不跟人家聯絡,打電話給他也都不會接。要找袁芳爕就是打給謝崴丞,他會幫忙接電話傳訊息,或直接到他們霧峰的家具店等語(見他卷一第292 至293 頁)相符,可見購毒者與被告袁芳爕、謝崴丞間彼此已有默契,購毒者與謝崴丞聯絡得知袁芳爕所在之處,再前往與袁芳爕進行毒品交易。至於證人蔡長興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向袁芳爕購買毒品云云,然其又證述該2 次電話聯繫後,袁芳爕在彰化縣大村鄉工寮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伊並補貼袁芳爕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就毒品種類、金額等交易重要事項,所述幾與其警、偵訊中之證述相合,可徵其於本院中否認毒品交易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魏家豪(見他卷一第365 頁、偵23520 卷第443 至445 頁)、謝崴丞(見他卷一第385 、第408 至409頁頁)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而被告袁芳爕於108 年10月9 日偵訊時亦不否認當晚與魏家豪、謝崴丞同在霧峰區家具行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23520 卷第463 至464 頁、他卷二第175 至176 頁答辯狀),可見被告袁芳爕此部分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最科刑之依據。

㈢被告袁芳爕雖又辯稱於108 年5 中旬後才開始經營家具行,證人即購毒者所述在家具行看到伊均不屬實,並提出買賣瓜果銷貨箱數及金額記錄、水管工程估價單、作業人員工單等資料(見他卷二第113 至123 頁、第139 至155 頁),欲證明斯時其忙於農事、水管工程,無暇前往家具店等毒品交易地點云云。然查,被告2 人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二手家具行,先於108 年2 月15日由被告謝崴丞與屋主曾勝義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嗣於同年4 月1 日再被告袁芳爕就同一房屋標的物與曾勝義重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他卷二第第37至43頁、第45至51頁),而據被告謝崴丞供稱:108 年2 月間袁芳爕尚未同意與伊共同經營家具行,3 月份房租繳不出來,房東就不相信伊,後來袁芳爕拿錢出來繳4 月份租金,房東就改與袁芳爕簽訂租約,雙方共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至330 頁),綜合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謝崴丞之供述,堪認被告袁芳爕至遲自108 年4 月1 日起即已參與該家具行之經營,其空言辯稱租賃契約簽訂日期為5 月中旬,毫無所據;且證人曾勝坤即房屋管理人證稱:謝崴丞108 年2 月15日承租後,至同年4 月1 日與袁芳爕簽訂租約前,期間伊去收房租,就曾經見過袁芳爕會去霧峰區草湖路114 號店裡找謝崴丞,伊與太太也曾在早上8 、9 時就看到袁芳爕在店內整理東西等語(見他卷二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袁芳爕所辯前詞均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按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輕易提供予購毒者之理。參以謝崴丞供承袁芳爕會無償提供其毒品施用之好處(見他卷一第412 頁),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再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相同。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另衡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辨明,足認被告及上開證人購毒者於警、偵訊及起訴書中所稱「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惟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屬明確,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袁芳爕轉讓予魏家豪、謝崴丞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㈢核被告袁芳燮、謝崴丞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袁芳燮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謝崴丞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袁芳爕以一行為轉讓禁藥給數人施用,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前揭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袁芳爕所犯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渠等販賣或轉讓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謝崴丞前於105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於107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謝崴丞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當知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衡酌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謝崴丞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之,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袁芳爕之辯護人主張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金額不高;被告謝崴丞之辯護人主張其於遭查獲後積極配合查緝毒品,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販毒本為法之明禁,且毒品之傳播更能令上癮者捨身敗家,被告袁芳爕販賣第二級毒品,牟不法利益而為販賣,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無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之情狀,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謝崴丞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警方於108 年7 月25日詢問證人林嘉宏時已查知被告袁芳爕涉有販毒之行為,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參見他卷一第193 頁警詢筆錄),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七、沒收被告袁芳爕、謝崴丞2 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證人林嘉宏、蔡長興所述,既將毒品價金交與被告袁芳爕,而非被告謝崴丞所得管領支配,即非謝崴丞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袁芳爕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謝崴丞如事實欄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且酌以上開分別屬被告袁芳爕、謝崴丞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袁芳燮於108 年5 月中旬某日夜間9、10時許,於林嘉宏再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袁芳爕與謝崴丞共同經營之二手家具行,欲向謝崴丞購買安非他命時,因謝崴丞當時不在現場,林嘉宏遂改為逕向袁芳爕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袁芳燮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獨犯意,當場向林嘉宏收取1,000 元之購毒價金後,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給林嘉宏而交易完成,因認被告袁芳燮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袁芳燮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嘉宏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林嘉宏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 年5 月中旬晚上9 至10時許,在霧峰區草湖路家具行向謝崴丞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該次現場僅有謝崴丞一人等語(見他卷一第195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問:除108 年5 月3 日這次外,是否有其他時間又跟謝崴丞買毒品?)一個月內還有1 次,大約在5 月3 日過後半個月跟他買,我問他說怎麼沒有比較便宜,他說沒有再便宜,所以我之後就沒再跟他買。(問:你說第二次是向謝崴丞買或袁大哥買?)我是直接要去找阿丞,但他不在那裡,過一下子才回來,我就直接問袁大哥謝崴丞去哪,袁大哥說去買東西,問我要做什麼,我就跟袁大哥說要那個東西。. . . 袁大哥過一下從辦公室裡面房間拿東西出來,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錢交給袁大哥等語(見他卷一第221 至223 頁)。觀諸證人林嘉宏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就該108 年5 月中旬毒品交易之對象,前後歧異,已非無瑕疵;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關於被告袁芳燮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證述之憑信性,自應為被告袁芳爕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事實欄一、│袁芳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㈠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謝崴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月。                      │                              │
│    │          │                          │                              │
├──┼─────┼─────────────┼───────────────┤
│ 2  │事實欄一、│袁芳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㈡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謝崴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月。                      │                              │
│    │          │                          │                              │
├──┼─────┼─────────────┼───────────────┤
│ 3  │事實欄一、│袁芳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㈢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謝崴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月。                      │                              │
│    │          │                          │                              │
├──┼─────┼─────────────┼───────────────┤
│ 4  │事實欄二部│袁芳爕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無。                          │
│    │分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                  │                              │
├──┼─────┼─────────────┼───────────────┤
│ 5  │事實欄三、│謝崴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㈠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事實欄三、│謝崴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㈡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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