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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世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世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世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共3 罪)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3 月(共2 罪)確定;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又16日(刑期起算日105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日106 年5 月3 日),上開各罪已於106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靠近逢甲大學某處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許可書,於108 年10月30日13時許,強制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世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彭世詮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另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共3 罪)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3月(共2 罪)確定;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於103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又16日(刑期起算日105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日106 年5 月3 日),並接續執行後案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參諸前開判決意旨,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故上開各罪已於106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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