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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依澄

      王崇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8993號、第18994號、第18995號、第18996號)、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090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文

徐依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徐依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崇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崇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依澄(暱稱「Mina」)於民國108年8月4日經由友人詹貴婷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中暱稱「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李威德」(即少年曾○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徐依澄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354、23521、3064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所領得之款項繳交詹貴婷或「李威德」,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徐依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騙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負責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詹維容、温玉珮、陳姿蓉、黃芷儀、劉麗雲、洪國禎、陳弘晏、許小琪、郭呈亦及廖敏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該集團中微信暱稱「時尚咖啡館」、「悟空」、「李威德」之人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徐依澄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前開詐得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待徐依澄領得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李威德」,徐依澄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王崇笙於自108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泰國代購」(即暱稱「時尚咖啡館」)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王崇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354、

23521、3064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所領得之款項繳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報酬為其提領款項之1%計算。嗣王崇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負責蒐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林官靜、蔣齡、林峻玄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該集團微信暱稱「泰國代購」之人隨即在通信軟體微信之「真.戰國無雙」群組中通知王崇笙前往提領上開詐得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待王崇笙領得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微信暱稱「泰國蝦」或周佑霖,其等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官靜、蔣齡、林峻玄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麻豆分局、善化分局報請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依澄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斯時被告徐依澄未滿20歲),係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李威德」即少年曾○安,而少年曾○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上開少年之部分,均以曾○安稱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依澄、王崇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徐依澄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下稱新營分局警卷)第3至11頁、第13至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下稱麻豆分局警卷)第1至7頁、第13至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5至17頁、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5至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825號卷第11至12頁、第18頁反面至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卷(下稱龍潭分局警卷)第3至7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40至41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卷第55頁正反面、本院第274號卷第216頁、第243至261頁;被告王崇笙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17至31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6號卷21至25頁、本院第274號卷第216頁、第243至261頁),核與共犯即證人曾○安、詹貴婷及楊三利所述相符(見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31至43頁、第55至69頁、第79至8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維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7至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營分局警卷第21至27頁)。

⒊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新營分局警卷第29頁)。

⒋人頭帳戶黃永瀚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3至64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龍潭分局警卷第25至27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玉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45至4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營分局警卷第51、53、55至59、61、63至65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8年12月19日函,檢送尤子瑋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台南地檢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卷第19至21頁)。

⑵黃建翔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23至125頁)。

⑶黃永瀚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3至64頁)。

⒋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03至107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7至73頁)。

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營分局警卷第75頁、77、7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營分局警卷第81頁)。

⒋人頭帳戶郭致誠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台南地檢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卷第24頁)。

⒌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09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芷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83至8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頂番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營分局警卷第91、93、95、97頁)。

⒊人頭帳戶郭致誠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台南地檢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卷第24頁)。

⒋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09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22至24頁)。

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麻豆分局警卷第25至28、34、36頁)。

⒊網路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見麻豆分局警卷第30至33頁)。

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函檢送李政剛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台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20至22頁)。

⑵范姜秋萍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台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27至2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函,檢送劉麗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台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23至26頁)。

⒍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麻豆分局警卷第10、15至16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38至40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麻豆分局警卷第4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麻豆分局警卷第42至46頁)

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9日函檢送范姜秋萍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30至31頁反面)。

⒌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麻豆分局警卷第8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49至5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麻豆分局警卷第48 頁、51至53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見麻豆分局警卷第55至5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麻豆分局警卷第57頁)。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2月9日函檢送范姜秋萍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30至31頁反面)。

⒍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麻豆分局警卷第9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小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37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47至49頁)。

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51至53頁)。

⒋人頭帳戶洪國勝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109至115 頁)。

⒌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85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呈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55至57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頁、109年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5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61頁)

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71、81頁)。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楊少伯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59至70頁)。

⑵簡國星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71至78頁)。

⑶洪國勝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善化分局108年警卷第109至115頁)。

⒍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第55至58頁、善化分局108年度警卷第85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敏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127至133 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34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135頁、137至143頁)。

⒊廖敏孚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見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149至153頁)。

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見善化分局109年警卷第159至161頁)。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楊少伯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59至70頁)。

⑵簡國星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71至78頁)。

⒍車手即被告徐依澄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善化分局108年度警卷第21至29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官靜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43至45頁反面、第4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49頁、第65頁反面)。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6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73頁正反面)。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施承翔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37頁)。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39頁)。

⒍車手即被告王崇笙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62號卷第83、85、87至89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蔣齡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第75至7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蔣齡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75頁反面、77頁反面、第81頁)

⒊人頭帳戶邱建翔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頁)。

⒋車手即被告王崇笙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9頁至91頁)。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峻玄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6號卷第77至7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81至84頁、86至87、89、91至94頁)。

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至96頁、98頁)。

⒋人頭帳戶陳雯馨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回覆資料:陳雯馨虛擬帳號資料及交易序號(同上卷第115頁、123至129頁)。

⒌車手即被告王崇笙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5至67頁上圖)。從而,被告徐依澄、王崇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依澄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王崇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依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崇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使各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徐依澄、王崇笙分別前往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人員,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故被告徐依澄、王崇笙前開所犯,均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徐依澄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另核被告王崇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公訴意旨雖論列被告徐依澄、王崇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109年度偵字第18992、18993、18994、18995、18996號起訴書第5頁,即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惟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載,均未敘及任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且公訴意旨於論列法條之後亦認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非「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是此部分應係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之誤載,併此敘明。

㈢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必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依澄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告王崇笙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惟其等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並於提領款項後上繳於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被告徐依澄、王崇笙所為,均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徐依澄、王崇笙亦欲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徐依澄、王崇笙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依澄、王崇笙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徐依澄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王崇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依澄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欄、被告王崇笙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分別持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此外,被告徐依澄、王崇笙分別前往提領附表一、二之詐騙款項之行為,不僅彰顯其等在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徐依澄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王崇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徐依澄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崇笙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徐依澄、王崇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故就被告徐依澄、王崇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徐依澄、王崇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依澄、王崇笙均正值青年,並非沒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車手之工作,其等2人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2人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徐依澄、王崇笙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考量被告徐依澄、王崇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徐依澄已與被害人黃芷儀、陳弘晏成立調解、被告王崇笙已與被害人林官靜、林峻玄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74號卷第271至272頁、第273至274頁),並衡以被告徐依澄、王崇笙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徐依澄、王崇笙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274號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徐依澄於附表一之犯罪所得,係以實際之工作日數,作為計算分受詐騙所得之依據,而非單以各別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金額多寡為憑,客觀上已難將被告徐依澄於本案附表一犯罪之實際所得,歸入附表一所示任一具體詐欺犯行之所得項目內。從而,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茲就本案被告徐依澄、王崇笙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均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徐依澄供稱其報酬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第274號卷第216頁),則被告徐依澄於本案中分別於108年8月8日、8月10日、8月11日共計3日前往提領款項,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惟被告徐依澄於108年8月10日、8月11日除參與本案犯行外,尚有另外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48號判決在案,而該案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日期與被告徐依澄於本案上開犯罪日期為同日(附表編號2為108年8月10日、編號3為8月11日),且該院以被告徐依澄賠償該案被害人金額已逾上開2日報酬4,000元而不予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故被告徐依澄於108年8月10日及8月11日之犯罪所得既已經另案判決,本院自無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就其所為108年8月8日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崇笙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款項1%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則其於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80元、330元、1,370元,惟被告王崇笙已分別與被害人林官靜、林峻玄成立調解,誠如前開所述,被告王崇笙所賠償與林官靜、林峻玄之金額既已高於其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就被告王崇笙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得33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徐依澄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6,000元,被告王崇笙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中,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3,280元,其餘均非被告徐依澄、王崇笙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徐依澄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受理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案件為同一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請予併案審理等語。惟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09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後之109年9月25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09年9月24日南檢文正109少連偵134字第109906309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鐘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1至9為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部分,編號10為109年度金訴字第329號追加起訴部分)┌─┬─┬─────┬─────┬────┬─────┬────┬────┐│編│被│詐騙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之人│提款時間提│提款地點│ 主文欄 ││號│害│方式 │匯款金額 │頭帳戶 │款金額 │ │ ││ │人│ │ │ │ │ │ │├─┼─┼─────┼─────┼────┼─────┼────┼────┤│1 │詹│詐欺集團成│108年8月8 │郵局帳戶│108年8月8 │桃園市龍│徐依澄犯││ │維│員在108 年│日15時30分│0000000-│日16時14分│潭區151 │三人以上││ │容│8月7日9時3│許,匯款15│0000000 │至16分許,│號-龍潭 │共同詐欺││ │ │3分許,佯 │萬元 │號、 │接續提領:│郵局ATM │取財罪,││ │ │裝為詹維容│ │戶名: │①6萬元 │ │處有期徒││ │ │之友人「張│ │黃永瀚 │②6萬元 │ │刑壹年肆││ │ │協發」向其│ │ │③2萬元 │ │月。 ││ │ │借款,致詹│ │ │ │ │ ││ │ │維容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該│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臨│ │ │ │ │ ││ │ │櫃匯款至上│ │ │ │ │ ││ │ │開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指定之│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2 │温│詐欺集團成│108年8月10│合作金庫│108年8月10│台南市新│徐依澄犯││ │玉│員在108年8│日20時29分│銀行帳號│日20時26分│營區新進│三人以上││ │珮│月10日19時│、56分許,│00000000│至21時02分│路316號-│共同詐欺││ │ │06分許,佯│匯款: │78842號 │許,接續提│新進路郵│取財罪,││ │ │裝為「讀冊│①29,912元│戶名: │領: │局ATM │處有期徒││ │ │」客服人員│②29,985元│尤子瑋 │①20,005元│ │刑壹年肆││ │ │,致電温玉│ │ │②9,905元 │ │月。 ││ │ │珮稱:因其│ │ │③20,005元│ │ ││ │ │兒子購買時│ │ │④10,005元│ │ ││ │ │與經銷商條│ │ │ │ │ ││ │ │碼搞混,需│ │ │ │ │ ││ │ │聯絡銀行處├─────┼────┼─────┼────┤ ││ │ │理,隨後該│108年8月10│聯邦商業│108年8月10│同上 │ ││ │ │詐欺集團再│日21時19分│銀行帳號│日21時32分│ │ ││ │ │度佯裝合作│許,匯款:│00000000│、34分許,│ │ ││ │ │金庫銀行人│29,985元 │0296號 │接續提領:│ │ ││ │ │員,致電温│ │戶名: │①2萬元 │ │ ││ │ │玉珮要求其│ │黃建翔 │②10,800元│ │ ││ │ │前往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云├─────┼────┼─────┼────┤ ││ │ │云,致温玉│108年8月10│郵局帳戶│108年8月10│同上 │ ││ │ │珮陷於錯誤│日21時22分│0000000-│日21時37分│ │ ││ │ │,而依該詐│許,匯款:│0000000 │許,提領 │ │ ││ │ │欺集團成員│29,985元 │號 │31,700元 │ │ ││ │ │指示,轉帳│ │戶名: │ │ │ ││ │ │匯款至上開│ │黃永瀚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指定之右│ │ │ │ │ ││ │ │揭帳戶內。│ │ │ │ │ │├─┼─┼─────┼─────┼────┼─────┼────┼────┤│3 │陳│詐欺集團成│108年8月11│郵局帳戶│108年8月11│台南市新│徐依澄犯││ │姿│員在108年8│日17時56分│0000000-│日18時至18│營區中山│三人以上││ │蓉│月11日17時│,匯款: │0000000 │時01分許,│路148 號│共同詐欺││ │ │30分前某時│29,999元 │號 │接續提領:│- 京城銀│取財罪,││ │ │許,佯裝為│ │戶名: │①20,005元│行新營分│處有期徒││ │ │「讀冊」客│ │郭致誠 │②10,005元│行ATM │刑壹年貳││ │ │服人員,致│ │ │ │ │月。 ││ │ │電陳姿蓉稱├─────┤ ├─────┤ │ ││ │ │:因作業疏│同日18時05│ │同日18時06│ │ ││ │ │失致其成為│分許,匯款│ │至07分許,│ │ ││ │ │企業戶,請│29,999元 │ │接續提領:│ │ ││ │ │其提供常用│ │ │①20,005元│ │ ││ │ │銀行資訊,│ │ │②20,005元│ │ ││ │ │隨後該詐欺│ │ │③12,005元│ │ ││ │ │集團再度佯│ │ │ │ │ ││ │ │裝第一銀行├─────┤ ├─────┤ │ ││ │ │人員,致電│同日18時07│ │同日18時09│ │ ││ │ │陳姿蓉要求│分許,匯款│ │分許,提領│ │ ││ │ │其前往自動│10,123元 │ │10,005元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 │云云,致陳│ │ │ │ │ ││ │ │姿蓉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該│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轉│ │ │ │ │ ││ │ │帳匯款至上│ │ │ │ │ ││ │ │開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指定之│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4 │黃│詐欺集團成│108年8月11│郵局帳戶│108年8月11│台南市新│徐依澄犯││ │芷│員在108年8│日18時02分│0000000-│日18時06至│營區中山│三人以上││ │儀│月11日17時│許,匯款 │0000000 │07分許,接│路148 號│共同詐欺││ │ │18分許,佯│22,123元 │號、 │續提領: │- 京城銀│取財罪,││ │ │裝為「讀冊│ │戶名: │①20,005元│行新營分│處有期徒││ │ │」客服人員│ │郭致誠 │②20,005元│行ATM │刑壹年。││ │ │,致電黃芷│ │ │③12,005元│ │ ││ │ │儀稱:因寄│ │ │ │ │ ││ │ │貨資料弄錯│ │ │ │ │ ││ │ │致其與另一│ │ │ │ │ ││ │ │位超級會員│ │ │ │ │ ││ │ │身分搞錯,│ │ │ │ │ ││ │ │要幫其取消│ │ │ │ │ ││ │ │身分,隨後│ │ │ │ │ ││ │ │該詐欺集團│ │ │ │ │ ││ │ │再度佯裝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 │ │ │ │ ││ │ │人員,致電│ │ │ │ │ ││ │ │黃芷儀要求│ │ │ │ │ ││ │ │其前往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 │云云,致黃│ │ │ │ │ ││ │ │芷儀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該│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轉│ │ │ │ │ ││ │ │帳匯款至上│ │ │ │ │ ││ │ │開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指定之│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5 │劉│詐欺集團成│108年8月11│中國信託│108年8月11│台南市六│徐依澄犯││ │麗│員在108年8│日19時15分│銀行帳戶│日19時26分│甲區林鳳│三人以上││ │雲│月11日17時│、17分,接│00000000│許,提領 │營111之8│共同詐欺││ │ │許,佯裝為│續匯款: │00000000│99,000元 │號- 統一│取財罪,││ │ │網路書店客│①49,920元│號、 │ │超商林鳳│處有期徒││ │ │服人員,致│②49,921元│戶名: │ │營門市 │刑壹年伍││ │ │電劉麗雲稱│ │范姜秋萍│ │ATM │月。 ││ │ │:因店家程├─────┼────┼─────┼────┤ ││ │ │序操作錯誤│108年8月11│郵局帳戶│108年8月11│台南市官│ ││ │ │致其購買1 │日19時22分│0000000-│日19時34分│田區南廍│ ││ │ │套變成20套│、24分,接│0000000 │至36分許,│里119 號│ ││ │ │書,請其提│續匯款: │號、 │接續提領:│之5-官田│ ││ │ │供信用卡銀│①49,922元│戶名: │①1萬元 │鋼鐵公司│ ││ │ │行,隨後該│②49,923元│李政剛 │②6萬元 │警衛室旁│ ││ │ │詐欺集團再│ │ │③3萬元 │- 隆田郵│ ││ │ │度佯裝玉山│ │ │ │局ATM │ ││ │ │銀行人員,│ │ │ │ │ ││ │ │致電劉麗雲│ │ │ │ │ ││ │ │要求其前往│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云云,│ │ │ │ │ ││ │ │致劉麗雲陷│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依該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至上開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指│ │ │ │ │ ││ │ │定之右揭帳│ │ │ │ │ ││ │ │戶內。 │ │ │ │ │ │├─┼─┼─────┼─────┼────┼─────┼────┼────┤│6 │洪│詐欺集團成│108年8月11│第一商業│108年8月11│台南市麻│徐依澄犯││ │國│員在108年8│日20時55分│銀行帳戶│日21時01分│豆區興國│三人以上││ │禎│月11日19時│、21時17分│00000000│至21分許,│路25 號-│共同詐欺││ │ │46分許,佯│許,接續匯│618號、 │接續提領:│麻豆郵局│取財罪,││ │ │裝為「獨立│款: │戶名: │①2萬元 │ATM │處有期徒││ │ │書店」客服│①29,999元│范姜秋萍│③1萬元 │ │刑壹年貳││ │ │人員,致電│②29,999元│ │③2萬元 │ │月。 ││ │ │洪國禎稱:│ │ │④9,900元 │ │ ││ │ │因員工操作│ │ │ │ │ ││ │ │錯誤致變成│ │ │ │ │ ││ │ │vip ,每個│ │ │ │ │ ││ │ │月會自動扣│ │ │ │ │ ││ │ │款,隨後該│ │ │ │ │ ││ │ │詐欺集團再│ │ │ │ │ ││ │ │度佯裝銀行│ │ │ │ │ ││ │ │人員,致電│ │ │ │ │ ││ │ │洪國禎要求│ │ │ │ │ ││ │ │其前往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 │云云,致洪│ │ │ │ │ ││ │ │國禎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該│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轉│ │ │ │ │ ││ │ │帳匯款至上│ │ │ │ │ ││ │ │開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指定之│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7 │陳│詐欺集團成│108年8月11│第一商業│108年8月11│台南市麻│徐依澄犯││ │弘│員在108年8│日21時37分│銀行帳戶│日21時48分│豆區興國│三人以上││ │晏│月11日19時│許,匯款 │00000000│許,提領 │路40之10│共同詐欺││ │ │46分許,佯│18,987元 │618號、 │19,000元 │號- 統一│取財罪,││ │ │裝為「101 │ │戶名: │ │超商新黎│處有期徒││ │ │原創」人員│ │范姜秋萍│ │明門市 │刑壹年。││ │ │,致電陳弘│ │ │ │ATM │ ││ │ │晏稱:因客│ │ │ │ │ ││ │ │戶資料被駭│ │ │ │ │ ││ │ │客攻擊,致│ │ │ │ │ ││ │ │產生20筆訂│ │ │ │ │ ││ │ │單,隨後該│ │ │ │ │ ││ │ │詐欺集團再│ │ │ │ │ ││ │ │度佯裝國泰│ │ │ │ │ ││ │ │世華銀行人│ │ │ │ │ ││ │ │員,致電陳│ │ │ │ │ ││ │ │弘晏要求其│ │ │ │ │ ││ │ │前往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云│ │ │ │ │ ││ │ │云,致洪國│ │ │ │ │ ││ │ │禎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該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指示,轉帳│ │ │ │ │ ││ │ │匯款至上開│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指定之右│ │ │ │ │ ││ │ │揭帳戶內。│ │ │ │ │ │├─┼─┼─────┼─────┼────┼─────┼────┼────┤│8 │許│詐欺集團成│108年8月11│中國信託│108年8月11│台南市善│徐依澄犯││ │小│員在108年8│日22時48分│銀行帳戶│日22時58分│化區中山│三人以上││ │琪│月11日20時│許,匯款 │00000000│至23時02分│路366 號│共同詐欺││ │ │許,佯裝為│29,999元 │4907號、│許,接續提│- 第一銀│取財罪,││ │ │某書店客服│ │戶名: │領: │行善化分│處有期徒││ │ │人員,致電│ │洪國勝 │①2萬元 │行ATM │刑壹年壹││ │ │許小琪稱:│ │ │②2萬元 │ │月。 ││ │ │因員工操作│ │ │③2萬元 │ │ ││ │ │錯誤致變成│ │ │④2萬元 │ │ ││ │ │vip ,每個│ │ │⑤1萬元 │ │ ││ │ │月會自動扣│ │ │ │ │ ││ │ │款,要求其│ │ │ │ │ ││ │ │前往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云│ │ │ │ │ ││ │ │云,致許小│ │ │ │ │ ││ │ │琪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該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指示,轉帳│ │ │ │ │ ││ │ │匯款至上開│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指定之右│ │ │ │ │ ││ │ │揭帳戶內。│ │ │ │ │ │├─┼─┼─────┼─────┼────┼─────┼────┼────┤│9 │郭│詐欺集團成│108年8月11│郵局帳號│108年8月11│台南市善│徐依澄犯││ │呈│員在108年8│日22時35分│000-0000│日22時55分│化區中山│三人以上││ │亦│月11日21時│許,匯款 │00000000│至56分許,│路366 號│共同詐欺││ │ │32分許,佯│29,985元 │67號、 │接續提領 │- 第一銀│取財罪,││ │ │裝為「小三│ │戶名: │①20,005元│行善化分│處有期徒││ │ │美日」客服│ │楊少伯 │②10,005元│行ATM │刑壹年參││ │ │人員,致電│ │ │ │ │月。 ││ │ │郭呈亦稱:├─────┼────┼─────┼────┤ ││ │ │因員工操作│108年8月11│郵局帳號│108年8月11│台南市善│ ││ │ │錯誤致每月│日22時43分│000-0000│日22時44分│化區大信│ ││ │ │匯扣款400 │許,匯款 │00000000│至47分許,│街1 號- │ ││ │ │元,隨後該│29,985元 │88號、 │接續提領:│善化農會│ ││ │ │詐欺集團再│ │戶名: │①20,005元│東關里分│ ││ │ │度佯裝銀行│ │簡國星 │③20,005元│部ATM │ ││ │ │人員,致電│ │ │④10,005元│ │ ││ │ │郭呈亦要求│ │ │ │ │ ││ │ │其前往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 ││ │ │云云,致郭│108年8月11│中國信託│108年8月11│台南市善│ ││ │ │呈亦陷於錯│日22時46分│銀行帳戶│日22時58分│化區中山│ ││ │ │誤,而依該│許,匯款 │00000000│至23時02分│路366 號│ ││ │ │詐欺集團成│29,985元 │4907號 │許,接續提│- 第一銀│ ││ │ │員指示,轉│ │戶名: │領: │行善化分│ ││ │ │帳匯款至上│ │洪國勝 │①2萬元 │行ATM │ ││ │ │開詐欺集團│ │ │②2萬元 │ │ ││ │ │成員指定之│ │ │③2萬元 │ │ ││ │ │右揭帳戶內│ │ │④2萬元 │ │ ││ │ │。 │ │ │⑤1萬元 │ │ ││ │ │ ├─────┤ ├─────┼────┤ ││ │ │ │108年8月12│ │交易明細未│ │ ││ │ │ │日0時17分 │ │顯現有提領│ │ ││ │ │ │許,匯款3 │ │ │ │ ││ │ │ │萬元 │ │ │ │ │├─┼─┼─────┼─────┼────┼─────┼────┼────┤│10│廖│詐欺集團成│108年8月11│郵局帳號│108年8月11│台南市善│徐依澄犯││ │敏│員在108年8│日21時47分│000-0000│日22時13分│化區溪美│三人以上││ │孚│月11日20時│許,匯款 │00000000│至14分許,│里204 號│共同詐欺││ │ │43分許,佯│99,987元 │67號、 │接續提領:│- 善化溪│取財罪,││ │ │裝為「雅聞│ │戶名: │①6萬元 │美郵局 │處有期徒││ │ │購物」客服│ │楊少伯 │②4萬元 │ATM │刑壹年伍││ │ │人員,致電│ │ │ │ │月。 ││ │ │廖敏孚稱:├─────┼────┼─────┼────┤ ││ │ │因電腦故障│108年8月11│郵局帳號│108年8月11│台南市善│ ││ │ │導致錯誤,│日22時29分│000-0000│日22時38分│化區大信│ ││ │ │需要取消交│許,匯款 │00000000│至42分許,│街1 號- │ ││ │ │易,隨後該│99,985元 │88號、 │接續提領:│善化農會│ ││ │ │詐欺集團再│ │戶名: │①20,005元│東關里分│ ││ │ │度佯裝國泰│ │簡國星 │②20,005元│部ATM │ ││ │ │世華銀行人│ │ │③20,005元│ │ ││ │ │員,致電廖│ │ │④20,005元│ │ ││ │ │敏孚要求其│ │ │ │ │ ││ │ │前往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云│ │ │ │ │ ││ │ │云,致廖敏│ │ │ │ │ ││ │ │孚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該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指示,轉帳│ │ │ │ │ ││ │ │匯款至上開│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指定之右│ │ │ │ │ ││ │ │揭帳戶內。│ │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1、2為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部分,編號3為109年度金訴字第308號追加起訴部分)┌─┬─┬─────┬─────┬────┬─────┬────┬────┐│編│被│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匯款之人│提款時間提│提款地點│ 主文欄 ││號│害│方式 │款金額 │頭帳戶 │款金額 │ │ ││ │人│ │ │ │ │ │ │├─┼─┼─────┼─────┼────┼─────┼────┼────┤│1 │林│詐欺集團成│108年7月21│郵局帳號│108年7月21│台中市南│王崇笙犯││ │官│員在108年7│日15時52分│0000000-│日15時57分│屯區向心│三人以上││ │靜│月21日15時│許,匯款 │0000000 │至59分許,│南路-OK │共同詐欺││ │ │許,佯裝為│49,123元 │號、 │接續提領 │超商向心│取財罪,││ │ │「小三美日│ │戶名: │①2萬元 │南店ATM │處有期徒││ │ │」客服人員│ │施承翔 │②2萬元 │ │刑壹年肆││ │ │,致電林官│ │ │③9仟元 │ │月。 ││ │ │靜稱:欲幫│ │ │ │ │ ││ │ │其升級高級├─────┤ ├─────┼────┤ ││ │ │級會員,要│108年7月21│ │108年7月21│台中市南│ ││ │ │求林官靜提│日16時04分│ │日16時10分│屯區南屯│ ││ │ │供所使用之│許,匯款 │ │許,提領 │路2段405│ ││ │ │銀行號碼稱│49,123元 │ │49,000元 │南屯路郵│ ││ │ │要幫其解除│ │ │ │局ATM │ ││ │ │綁定,後又├─────┼────┼─────┼────┤ ││ │ │稱怕其他銀│108年7月21│華南商業│108年7月21│台中市南│ ││ │ │行凍結林官│日16時42分│銀行帳號│日17時43分│屯區南屯│ ││ │ │靜帳戶云云│許,匯款 │00000000│至48分許,│路2段159│ ││ │ │,致林官靜│29,989元 │5035號 │接續提領:│號- 全家│ ││ │ │陷於錯誤,│ │ │①2萬元 │超商金南│ ││ │ │而依該詐欺│ │ │②2萬元 │屯門市 │ ││ │ │集團成員指│ │ │③2萬元 │ATM │ ││ │ │示,轉帳匯│ │ │ │ │ ││ │ │款至上開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指定之右揭│ │ │ │ │ ││ │ │帳戶內。 │ │ │ │ │ │├─┼─┼─────┼─────┼────┼─────┼────┼────┤│2 │蔣│詐欺集團成│108年7月21│台新商業│108年7月21│台中市南│王崇笙犯││ │齡│員在108年7│日22時29分│銀行帳號│日22時32分│屯區五權│三人以上││ │ │月21日16時│許,匯款 │00000000│至33分許,│西路2 段│共同詐欺││ │ │24分許,佯│33,033元 │014032號│接續提領:│62號- 統│取財罪,││ │ │裝為網路店│ │戶名: │①2萬元 │一超商權│處有期徒││ │ │家,致電蔣│ │邱建翔 │②1萬3仟元│興門市 │刑壹年壹││ │ │齡稱:因網│ │ │ │ATM │月。 ││ │ │路購物有問│ │ │ │ │ ││ │ │題將被連續│ │ │ │ │ ││ │ │扣款,須配│ │ │ │ │ ││ │ │合銀行取消│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 │致蔣齡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 │ │ │ │ ││ │ │該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指示,│ │ │ │ │ ││ │ │轉帳匯款至│ │ │ │ │ ││ │ │上開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定│ │ │ │ │ ││ │ │之右揭帳戶│ │ │ │ │ ││ │ │內。 │ │ │ │ │ │├─┼─┼─────┼─────┼────┼─────┼────┼────┤│3 │林│詐欺集團成│108年7月27│聯邦銀行│108年7月27│臺中市大│王崇笙犯││ │峻│員在108年7│日19時25分│繳費帳號│日19時58分│甲區黎明│三人以上││ │玄│月27日18時│03秒許,匯│:003582│、59分許,│路3之21 │共同詐欺││ │ │27分許,佯│款49,393元│00000000│接續提領:│號-統一 │取財罪,││ │ │裝為網路店│ │69(對應│①2萬元 │超商永在│處有期徒││ │ │家,致電林│ │帳號:70│②2萬元 │門市ATM │刑壹年肆││ │ │,隨後該詐│ │0-000000│ │ │月。 ││ │ │前購買商品│ │00000000│ │ │ ││ │ │於超商繳費│ │號、戶名│ │ │ ││ │ │時,因超商│ │:陳雯馨│ │ │ ││ │ │店員疏失導│ │) │ │ │ ││ │ │致重複扣款├─────┼────┼─────┼────┤ ││ │ │,隨後該詐│108年7月27│聯邦銀行│108年7月27│臺中市大│ ││ │ │欺集團再度│日19時32分│繳費帳號│日20時11分│甲區中山│ ││ │ │佯裝銀行人│許,匯款 │:003582│、12分許,│路1段108│ ││ │ │員,致電林│49,886元 │00000000│接續提領:│5號-統一│ ││ │ │峻玄要求其│ │05(對應│①2萬元 │超商順大│ ││ │ │前往自動櫃│ │帳號:70│②2萬元 │門市ATM │ ││ │ │員機操作云│ │0-000000│ │ │ ││ │ │云,致林峻│ │00000000│ │ │ ││ │ │玄陷於錯誤│ │號、戶名│ │ │ ││ │ │,而依該詐│ │:陳雯馨│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指示,透過├─────┼────┼─────┼────┤ ││ │ │網路轉帳匯│108年7月27│聯邦銀行│108年7月27│臺中市大│ ││ │ │款至上開詐│日19時38分│繳費帳號│日20時13分│甲區順天│ ││ │ │欺集團成員│許,匯款 │:003582│、14分許,│路405號-│ ││ │ │指定之聯邦│28,007元 │00000000│接續提領:│彰化銀行│ ││ │ │銀行虛擬帳│ │79(對應│①2萬元 │大甲分行│ ││ │ │號內,經比│ │帳號:70│②2萬元 │ATM │ ││ │ │對後,係為│ │0-000000│ │ │ ││ │ │右揭帳戶。│ │00000000│ │ │ ││ │ │ │ │號、戶名│ │ │ ││ │ │ │ │:陳雯馨│ │ │ ││ │ │ │ │) │ │ │ ││ │ │ ├─────┼────┼─────┼────┤ ││ │ │ │108年7月27│聯邦銀行│108年7月27│臺中市大│ ││ │ │ │日20時10分│繳費帳號│日20時15分│甲區順天│ ││ │ │ │許,匯款 │:003582│許,提領 │路405號-│ ││ │ │ │10,683元 │00000000│17,000元 │彰化銀行│ ││ │ │ │ │93(對應│ │大甲分行│ ││ │ │ │ │帳號:70│ │ATM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戶名│ │ │ ││ │ │ │ │:陳雯馨│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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