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明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明堯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明堯於民國106 年11月間介紹李冠毅、謝宜珊(李冠毅2人分別經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雄哥)」、「常山趙子龍」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曾明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1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確定),曾明堯並擔任紀錄車手謝宜珊、李冠毅每日提領帳款及與系爭詐欺集團上層對帳,及處理車手工作、繳回款項之問題。曾明堯與「阿雄」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與李冠毅、謝宜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邱素琴等人施用詐術,致邱素琴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李冠毅、謝宜珊自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上繳系爭詐欺集團,曾明堯並紀錄李冠毅、謝宜珊提領之款項金額與「常山趙子龍」對帳。
二、案經莊美娟、邱淑保、潘秀雪、林鴻秀、陳詩文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78-80 頁),核與證人謝宜珊、李冠毅及被害人(告訴人)邱素琴、莊美娟、邱淑保、楊林黎華、潘秀雪、林鴻秀、陳詩文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53-59 頁;嘉檢107 偵2410號卷第11-20頁、第279- 294頁、第295-299 頁、169-171 頁、212-214頁、182-184 頁、第247-249 頁、258-259 頁、第158-159頁、第219-221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冠毅、謝宜珊指認曾明堯)、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李冠毅、謝宜珊106 年11月23日提款畫面、林鴻秀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3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邱素琴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素琴匯款10萬元之匯款單、華南銀行存簿內頁明細影本、邱素琴之華南銀行存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淑保遭詐騙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淑保匯款16萬5 千元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莊美娟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30萬元之匯款單)、陳詩文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詩文匯款28,985元、29,989元、3,985 元之匯款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楊林黎華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林黎華匯款15萬元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匯款10萬元之華南商銀存款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潘秀雪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潘秀雪匯款2 萬5 千元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胡淑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歷史交易明細、羅煌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歷史交易明細、張哲維之聯邦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張哲維之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張哲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歷史交易明細、王永民之里港三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張哲維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 號、220 號、301 號、108 年度訴字第852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29 頁、第32-33 頁、第72-90 頁、第102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6 頁、第107 頁、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4 頁、第115 頁、第116 頁、第117-118頁、第120 頁、第122 頁、第127 頁、第128 頁、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1 頁、第150 頁、第154 頁、第155 頁、第156 頁、第163 頁、第164-165 頁、第166 頁、第170 頁、第171-172 頁、第180 頁、第183 頁、第185 頁、第186頁、第190 頁、第192 頁、第195 頁、第193-194 頁、第199 頁、第200 頁、第201 頁、第202 頁、第203 頁;嘉檢107 交查2940號卷第23頁、第29頁、第37頁、第47頁、第57頁、第74-77 頁、第155 頁;中檢109 少連偵299 號卷第75-80 頁、第81-99 頁、第107-11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明堯介紹李冠毅、謝宜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曾明堯並接手「阿強」紀錄集團車手李冠毅、謝宜珊每日提領帳款與集團上層對帳,及處理車手工作、繳回款項之問題,縱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帳戶所有人取得人頭帳戶,及向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車手提款以截斷金錢流向,被告並未參與上述環節,然被告與李冠毅、謝宜珊及其它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同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介紹李冠毅、謝宜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再交付給收水之成員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手分贓,藉此處分、隱匿犯罪所得而製造金錢流向斷點,係共同以上開方式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應當成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對被害人(告訴人)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4 、7 所示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遭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車手李冠毅、謝宜珊就如附表編號2 、3 、4 、7 所示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僅屬系爭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四、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之7 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告訴人)均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與「阿雄(雄哥)」、「常山趙子龍」分別與李冠毅、謝宜珊2 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於所參與期間內所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 日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又被告前案係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顯見被告對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實行詐騙、由車手自人頭帳戶取款等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理應更為詳知,當為明知故犯,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本案介紹李冠毅、謝宜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以提領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金錢並上繳,而處分、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如上,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既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應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竟仍希冀透過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方式賺取介紹費用,後續復再從車手之提領款項中抽成,使詐騙集團於我國日益猖獗,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更影響國人對人際關係之信賴,影響層面甚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本案實質上並未取得報酬;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被告供稱係為多賺一點錢貼補家用(見本院卷第81頁)、被害人(告訴人)等7 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清源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雖經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承諾,可經由介紹他人加入擔任車手以獲得報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系爭詐欺集團處就本案取得何等對價,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人頭│匯入金額(│提款車│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備註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
│ │ │ │ │帳戶) │新臺幣) │手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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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素琴│詐欺集團成員謊│106 年11│聯邦銀行後埔分│10萬元 │李冠毅│106 年11│嘉義縣民│各2 萬元計│李冠毅此部│詹明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稱係被害人友人│月23日11│行戶名:張哲維│ │ │月23日13│雄鄉中樂│4 筆、1 萬│分犯行,業│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急需借錢云云│時30分許│帳號: │ │ │時11分至│村民族路│9000元計1 │經臺灣高等│徒刑壹年貳月。 │
│ │ │。 │ │000-0000000000│ │ │15分 │42號民雄│筆 │法院臺南分│ │
│ │ │ │ │91 │ │ │ │鄉農會 │ │院以108 年│ │
├──┼───┼───────┼────┼───────┼─────┼───┼────┼────┼─────┤度金上訴字├───────────┤
│2 │莊美娟│詐欺集團成員謊│106 年11│合作金庫龜山分│30萬元 │李冠毅│106 年11│嘉義縣民│各2 萬元計│第1464號判│詹明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稱係告訴人友人│月23日10│行戶名:羅煌呈│ │ │月23日11│雄鄉東榮│5 筆 │決確定。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人) │,急需借錢云云│時56分許│帳號: │ │ │時12分至│村民族路│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000-0000000000│ │ │16分 │17號民雄│ │ │ │
│ │ │ │ │119 │ │ │ │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李冠毅│106 年11│嘉義縣民│各2 萬元計│ │ │
│ │ │ │ │ │ │ │月23日11│雄鄉中榮│2 筆、1 萬│ │ │
│ │ │ │ │ │ │ │時21分至│村民族路│元1 筆 │ │ │
│ │ │ │ │ │ │ │25分 │42號民雄│ │ │ │
│ │ │ │ │ │ │ │ │鄉農會 │ │ │ │
│ │ │ │ │ │ ├───┼────┼────┼─────┼─────┤ │
│ │ │ │ │ │ │謝宜珊│106 年11│嘉義市西│3 萬元、3 │謝宜珊此部│ │
│ │ │ │ │ │ │ │月24日0 │區民族路│萬元、3 萬│分犯行,業│ │
│ │ │ │ │ │ │ │時14分至│746 號合│元、3 萬元│經臺灣臺南│ │
│ │ │ │ │ │ │ │17分 │作金庫銀│、200 元,│地方法院以│ │
│ │ │ │ │ │ │ │ │行嘉義分│共12萬200 │107 年度金│ │
│ │ │ │ │ │ │ │ │行 │元 │訴字第109 │ │
│ │ │ │ │ │ │ │ │ │ │號判決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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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淑保│詐欺集團成員去│106 年11│彰化銀行雙和分│16萬5000元│李冠毅│106 年11│嘉義縣民│各2 萬元計│李冠毅此部│詹明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告訴│電告訴人,謊稱│月23日12│行戶名:張哲維│ │ │月23日12│雄鄉保生│7 筆、1 萬│分犯行,業│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人) │係其友人,急需│時許 │帳號: │ │ │時7 分至│街 212 │元計1 筆 │經臺灣臺南│徒刑壹年肆月。 │
│ │ │借款云云。 │ │000-0000000000│ │ │12分許 │號元大銀│ │地方法院以│ │
│ │ │ │ │4400 │ │ │ │行元大民│ │107 年度訴│ │
│ │ │ │ │ │ │ │ │雄收付處│ │字第161 號│ │
│ │ │ │ │ │ ├───┼────┼────┼─────┤判決確定 │ │
│ │ │ │ │ │ │李冠毅│106 年11│嘉義縣民│轉帳1 萬 │ │ │
│ │ │ │ │ │ │ │月23日12│雄鄉西安│4965元 │ │ │
│ │ │ │ │ │ │ │時20分許│村西安路│ │ │ │
│ │ │ │ │ │ │ │ │37號統一│ │ │ │
│ │ │ │ │ │ │ │ │超商英巧│ │ │ │
│ │ │ │ │ │ │ │ │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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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林黎│詐欺集團成員去│106 年11│玉山銀行戶名:│15萬元 │謝宜珊│106 年11│嘉義縣民│2 萬元3 筆│謝宜珊此部│詹明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華 │電被害人,謊稱│月23日11│張哲維 │ │ │月23日11│雄鄉中榮│,共6 萬元│分犯行,業│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係其友人,急需│時39分許│帳號: │ │ │時42分至│村民族路│ │經臺灣臺南│徒刑壹年肆月。 │
│ │ │借款云云。 │ │000-0000000000│ │ │44分 │42號民雄│ │地方法院以│ │
│ │ │ │ │4646 │ │ │ │鄉農會 │ │107 年度金│ │
│ │ │ │ │ │ │ ├────┼────┼─────┤訴字第109 │ │
│ │ │ │ │ │ │ │106 年11│嘉義縣民│2 萬元4 筆│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月23日11│雄鄉昇平│、9 千元1 │ │ │
│ │ │ │ │ │ │ │時49分至│路 42 號│筆,共8 萬│ │ │
│ │ │ │ │ │ │ │52分許 │全家超商│9 千元 │ │ │
│ │ │ │ │ │ │ │ │民雄興平│ │ │ │
│ │ │ │ │ │ │ │ │店 │ │ │ │
│ │ │ ├────┼───────┼─────┼───┼────┼────┼─────┼─────┤ │
│ │ │ │同日13時│華南銀行板橋分│10萬元 │李冠毅│106 年11│嘉義市西│800元 │李冠毅此部│ │
│ │ │ │29分許 │行戶名:張哲維│ │ │月23日14│區中山路│ │分犯行,業│ │
│ │ │ │ │帳號: │ │ │時5 分許│497 號玉│ │經臺灣臺南│ │
│ │ │ │ │000-0000000000│ │ │ │山銀行 │ │地方法院以│ │
│ │ │ │ │84 │ │ │ │ │ │107 年度訴│ │
├──┼───┼───────┼────┼───────┼─────┼───┼────┼────┼─────┤字第161 號├───────────┤
│5 │潘秀雪│詐欺集團成員去│106 年11│兆豐銀行高加分│2 萬5000元│李冠毅│106 年11│嘉義市西│2 萬元、1 │判決確定 │詹明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電告訴人,謊稱│月23日12│行戶名:陳昭延│ │ │月23日15│區中山路│萬元,共3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人) │係其友人,急需│時46分許│帳號: │ │ │時26分至│320 號華│萬元 │ │徒刑壹年貳月。 │
│ │ │借錢云云。 │ │000-0000000000│ │ │27分許 │南銀行嘉│ │ │ │
│ │ │ │ │0 │ │ │ │義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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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鴻秀│詐欺集團成員謊│106 年11│合作金庫埔里分│3萬元 │謝宜珊│106 年11│嘉義縣民│2 萬元、1 │謝宜珊此部│詹明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稱係告訴人之友│月23日12│行戶名:胡淑芬│ │ │月23日12│雄鄉東榮│萬元,共3 │分犯行,業│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人) │人,急需借款云│時30分許│帳號: │ │ │時36分至│村民族路│萬元 │經臺灣臺南│徒刑壹年貳月。 │
│ │ │云。 │ │000-0000000000│ │ │37分許 │17號民雄│ │地方法院以│ │
│ │ │ │ │944 │ │ │ │郵局 │ │107 年度金│ │
│ │ │ │ │ │ │ │ │ │ │訴字第109 │ │
│ │ │ │ │ │ │ │ │ │ │號判決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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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詩文│詐欺集團成員謊│106 年11│華南銀行板橋分│28985元 │謝宜珊│106 年11│雲林縣斗│2 萬元1 筆│謝宜珊此部│詹明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告訴│稱告訴人購物遭│月25日17│行戶名:張哲維│ │ │月25日17│六市民生│、9000元1 │分犯行,由│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人) │誤設重複扣款,│時11分許│帳號: │ │ │時19分許│路223 號│筆 │臺灣嘉義地│徒刑壹年貳月。 │
│ │ │需依指示匯款云│ │000-0000000000│ │ │、18時33│合作金庫│ │方檢察署、│ │
│ │ │云。 │ │84 │ │ │分許 │斗六分行│ │臺灣臺中地│ │
│ │ │ ├────┼───────┼─────┼───┼────┼────┼─────┤方檢察署檢│ │
│ │ │ │106 年11│里港三和路郵局│3985元 │謝宜珊│106 年11│雲林縣斗│4000元 │察官另行處│ │
│ │ │ │月25日17│戶名: │ │ │月25日17│六市大同│ │理。 │ │
│ │ │ │時26分許│王永民帳號: │ │ │時31分 │路 45 號│ │ │ │
│ │ │ │ │000-0000000000│ │ │ │華南銀行│ │ │ │
│ │ │ │ │1630 │ │ │ │斗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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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6 年11│華南銀行板橋分│29989元 │謝宜珊│106 年11│雲林縣斗│3萬元 │ │ │
│ │ │ │月25日17│行戶名:張哲維│ │ │月25日18│六市大同│ │ │ │
│ │ │ │時56分許│帳號: │ │ │時1 分許│路 45 號│ │ │ │
│ │ │ │ │000-0000000000│ │ │ │華南銀行│ │ │ │
│ │ │ │ │84 │ │ │ │斗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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