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2318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坤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振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內容補充更正如下列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證人林○祐、鄭裕謙、林○炘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雖漏引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2,證人林○祐於附表編號3,證人鄭裕謙、林○炘於附表編號4陸續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提領款項並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手,於附表編號3至4收受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均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陳偉志」、林○祐、趙○琛、鄭裕謙、林○炘,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的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了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而必須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這也就是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目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就是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而為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而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時,就必需受到輕罪封鎖作用的限制而併科罰金。
六、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4行為時已滿20歲,共犯林○祐、趙○琛、林○炘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被告就附表3所示犯行與林○祐、趙○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林○炘、林○祐、趙○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共犯趙○琛為被告之妻弟,被告知悉林○祐、趙○琛、林○炘均為未成年人,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4頁),被告明知林○祐、趙○琛、林○炘當時均未滿18歲,猶分別與其等共同為附表編號3、4犯行,自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2擔任車手之工作,於附表編號3、4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應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害人黃宥成、蘇耀仁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均為提領金額2%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及時間│被害人款項匯入或│罪名、宣告刑及沒│ │號│ │ │(新臺幣)│(民國) │存入之人頭帳戶 │收 │ ├─┼───┼───────────┼─────┼───────┼────────┼────────┤ │1 │李金得│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李│15萬元 │109年1月4日0時│鐘冠于之中華郵政│吳振坤三人以上共│ │ │ │金得之友人「添福」撥打│ │50分48秒、0時5│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電話給李金得,佯稱要借│ │1分57秒、0時53│(帳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款30萬元,致李金得陷於│ │分14秒、0時54 │9041號) │月,併科罰金新臺│ │ │ │錯誤,而於109年1月3日 │ │分38秒,在臺南│ │幣貳萬元,罰金如│ │ │ │10時50分許、14時35分許│ │市白河區仙草里│ │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分別匯款15萬元入右列人│ │仙草63之1號仙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頭帳戶 │ │草埔郵局自動櫃│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員機分別提領1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萬元、6萬元、6│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萬元、2萬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 │黃國堂│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黃│4萬元 │108年12月27日 │姚靜慧之中華郵政│吳振坤三人以上共│ │ │ │國堂之友人撥打電話給黃│ │17時26分48秒、│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國堂,佯稱要借款15萬元│ │17時27分43秒在│(帳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致黃國堂陷於錯誤,而│ │臺南市新營區中│7073號) │月,併科罰金新臺│ │ │ │於108年12月27日16時33 │ │山路126號萊爾 │ │幣貳萬元,罰金如│ │ │ │分26秒許將15萬元匯入右│ │富超商新營郵政│ │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列人頭帳戶 │ │店分別提領2萬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2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貳仟玖佰│ │ │ │ │4萬元 │108年12月27日 │ │捌拾元沒收,於全│ │ │ │ │ │17時29分17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7時30分7秒在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臺南市新營區中│ │,追徵其價額。 │ │ │ │ │ │山路115號合作 │ │ │ │ │ │ │ │金庫銀行新營分│ │ │ │ │ │ │ │行分別提領2萬 │ │ │ │ │ │ │ │元、2萬元 │ │ │ │ │ │ ├─────┼───────┤ │ │ │ │ │ │69,000元 │108年12月27日 │ │ │ │ │ │ │ │17時36分0秒、 │ │ │ │ │ │ │ │17時37分17秒在│ │ │ │ │ │ │ │臺南市新營區新│ │ │ │ │ │ │ │進路316號新營 │ │ │ │ │ │ │ │新進郵局分別提│ │ │ │ │ │ │ │領5萬元、19,00│ │ │ │ │ │ │ │0元 │ │ │ ├─┼───┼───────────┼─────┼───────┼────────┼────────┤ │3 │黃宥成│電信詐欺犯罪者在社群網│28,000元 │108年12月24日 │楊思禹之國泰世華│吳振坤成年人與少│ │ │ │站「 Facebook 」上冒充│ │17時27分50秒、│商業銀行帳戶(帳│年三人以上共同犯│ │ │ │為「王耘」之人,佯稱可│ │17時28分58秒、│號000000000000號│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販售iPhone 11手機,致 │ │17時30分17秒在│)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黃宥成陷於錯誤,而於10│ │臺中市沙鹿區成│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 │8年12月24日17時15分將 │ │功西街8號之沙 │ │萬元,罰金如易服│ │ │ │29,000元匯入右列人頭帳│ │鹿童綜合醫院由│ │勞役,以新臺幣壹│ │ │ │戶 │ │林○祐分別提領│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2萬元、5,000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3,000元 │ │臺幣伍佰陸拾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4 │蘇耀仁│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網│3萬元 │108年12月24日 │楊思禹之國泰世華│吳振坤成年人與少│ │ │ │路賣家的客服人員,撥打│ │18時39分22秒、│商業銀行帳戶(帳│年三人以上共同犯│ │ │ │電話給蘇耀仁,佯稱網站│ │18時40分29秒在│號000000000000號│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購物操作錯誤,再假冒中│ │臺中市沙鹿區成│)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表示│ │功西街8號之沙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 │其帳戶會遭連續扣款,致│ │鹿童綜合醫院由│ │萬元,罰金如易服│ │ │ │蘇耀仁陷於錯誤,而於10│ │鄭裕謙分別提領│ │勞役,以新臺幣壹│ │ │ │8年12月24日18時28分許 │ │2萬元、1萬元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將29,987元、18時49分許├─────┼───────┤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將3萬元、18時54分許將6│36,000元 │108年12月24日 │ │臺幣壹仟參佰貳拾│ │ │ │,123元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8時56分43秒、│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18時59分19秒、│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9時0分50秒、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19時2分24秒在 │ │徵其價額。 │ │ │ │ │ │臺中市沙鹿區成│ │ │ │ │ │ │ │功西街8號之沙 │ │ │ │ │ │ │ │鹿童綜合醫院由│ │ │ │ │ │ │ │林○炘分別提領│ │ │ │ │ │ │ │2萬元、1萬元、│ │ │ │ │ │ │ │5,000元、1,000│ │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