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年宏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余柏儒律師(民國109年1月16日解除委任)
- 被告
- 吳禾宥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恆碩律師(民國109年2月11日解除委任)
- 被告
- 楊凱翔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祥律師
- 被告
- 邱靖翔
- 選任辯護人
-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年宏】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9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禾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7、70至71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凱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7、72至73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
【邱靖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7、74至7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年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哥」之成年男子邀約而加入詐欺轉帳機房(即俗稱水房),由「勝哥」負責設備及資金,顏年宏招募成員,擔任詐欺轉帳機房現場負責人,在轉帳機房指揮該詐欺轉帳機房之運作,及支付成員報酬及生活費。顏年宏即自108 年3 月間起,在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某地址成立詐欺轉帳機房(下稱「太平育賢路詐欺轉帳機房」),再由顏年宏負責招募邱靖翔於108 年3 月間加入,再於108 年7 月前某日招募楊凱翔加入,吳禾宥則於108 年7 月前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嗣「勝哥」、顏年宏、吳禾宥、楊凱翔、邱靖翔與客戶即電信話務詐欺機房(暱稱「金豬」等多家,下稱電信機房)、配合負責提供被害人照片之照片商、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水商等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10日止,陸續在「太平育賢路詐欺轉帳機房」、臺中市○○區○○路0 段0號6 樓之2 (下稱「北屯松竹路詐欺轉帳機房」)、臺中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下稱「太平新福路詐欺轉帳機房」),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金額之詐欺取財行為得逞。各該電信機房並分別將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共計人民幣1 億零815 萬6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零839 萬7500元,見附表一說明),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顏年宏、吳禾宥、楊凱翔、邱靖翔轉帳至其下游水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8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44分許,持搜索票,至太平新福路詐欺轉帳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顏年宏、吳禾宥、楊凱翔、邱靖翔,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在對面之威倫停車場,逕行搜索扣得楊凱翔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繳付頭期款並登記在其母林淑卿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鑰匙1 把、汽車交易委賣合約書1 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張等物(楊凱翔已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前揭物品經檢察官解除扣押發還完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被告4 人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未具結之供述,於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年宏(否認指揮犯罪犯罪組織,其涉犯主持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吳禾宥、楊凱翔及邱靖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之證據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二之物扣案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顏年宏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㈠訊據被告顏年宏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機房的管理人是「勝哥」,他雖然沒有到現場去,但是他所有事情都會傳話到機房裡面指示我們4 人該如何做(本院卷第388頁)。
㈡被告顏年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顏年宏係受「勝哥」的指示,顏年宏並非集團之核心人員,並無相當之決策權限,其角色類同工具而已,顏年宏幫「勝哥」轉交薪水,也只是聽命行事,顏年宏在機房做的工作跟同案被告3 人也都是一樣的,「勝哥」打電話進來機房,被告4 人都能夠接聽,證明顏年宏的角色跟其他被告都是一樣的,顏年宏只是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並非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本院卷第219 、390 至391 頁)。
㈢本院之判斷: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示、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禾宥、楊凱翔、邱靖翔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也可以和「勝哥」以電話溝通(聲羈卷第73頁、偵卷一第296 頁、本院卷第389頁),然而被告顏年宏亦坦承機房所需要U 盾、銀聯卡及4人的薪水,「勝哥」會先放在一個地方,由其前往拿回機房(偵卷二第28頁),可見被告顏年宏負責拿取設備,並將拿取的薪水發給另外3 名被告。又被告吳禾宥、楊凱翔及邱靖翔均供稱是在機房的期間都要住在機房內(聲羈卷第37、54、74頁),被告顏年宏則自承其不用住在機房內(聲羈卷第93),顯示其與其他3 名被告不同,其享有特殊的待遇及權力,足認被告顏年宏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人,除了負責向「勝哥」拿取設備外,且居間聯繫交付其他成員的薪水,縱其尚有接受「勝哥」的之指示而為,其他被告3 人的薪資非由其決定,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居於指揮該機房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分工之重要集點,而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為之其他3 名被告有別,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顏年宏及其辯護人辯稱顏年宏不構成「指揮」云云,尚無足採。
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4 人與「勝哥」等成員甚明,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4 人加入之詐欺轉帳機房,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將贓款匯至指定帳戶,被告4 人再依指示將相關帳戶內金額轉匯等情節,由上開詐欺轉帳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轉帳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轉帳集團,自屬3 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 人並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顏年宏於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吳禾宥、楊凱翔、邱靖翔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年宏參與並指揮犯罪組織,其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犯罪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出,即係利用小額現金提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 人係以轉匯方式,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顏年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記載「招募行為」,惟漏載該部分法條,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吳禾宥、楊凱翔、邱靖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4 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被告顏年宏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吳禾宥、楊凱翔、邱靖翔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4 人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被告4 人從事轉帳機房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4 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4 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4 人與「勝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4 人如附表一各日之轉匯行為,無證據證明係為不同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故僅能為有利被告4 人之認定,認為係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故被告4 人於附表一之日期接續轉匯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認為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應逐日論以一行為,尚難採憑。
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⒈被告顏年宏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並未坦承,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減輕其刑,惟其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圴坦承犯行,惟因其所為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故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吳禾宥、楊凱翔及邱靖翔於偵訊至本院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 人本案所為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3 人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轉帳機房的工作,被告4 人轉匯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暨被告顏年宏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芭樂攤工作,被告吳禾宥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楊凱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電機維修,被告邱靖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已考上房屋仲介證照,及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及各人加入轉帳機房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顏年宏、邱靖翔及吳禾宥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加入轉帳機房各獲利40萬元、40萬元、18萬元(本院卷第513 頁),而被告顏年宏及邱靖翔之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楊凱翔供稱其獲利40萬元,其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憑(偵卷二第117 頁),故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起訴書認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一轉帳金額的6%或7%計算,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的報酬係以轉帳金額的6%或7%計算,故此部分尚難採憑。
㈡附表二編號1 至67之物為「勝哥」所提供作為轉帳水房之用,而為被告4 人所實際持有管理,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4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68至69之物為被告顏年宏所有,編號70至71之物為被告吳禾宥所有,編號72至73之物為被告邱靖翔所有,編號74至75為被告楊凱翔所有,均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楊凱翔於威倫停車場遭扣押之現金121,000 元(偵卷一第143 至147 頁),被告楊凱翔供稱係賭博贏來的錢(偵卷一第122 頁),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起訴書請求對上開現金宣告沒收,尚難採憑。
六、強制工作部分:
㈠被告吳禾宥、楊凱翔、邱靖翔不宣告強制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禾宥、楊凱翔、邱靖翔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僅係受指示參與集團運作,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3 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難認屬鉅額獲利;再觀之被告3 人前案紀錄,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亦別無相同罪質之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由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情節、行為分擔,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再由被告尚非遊蕩、懶惰成性,而有固定之工作及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吳禾宥、楊凱翔、邱靖翔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㈡被告顏年宏應強制工作3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年宏所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非單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之範圍,自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顏年宏涉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年宏「主持」轉帳機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
⒉被告顏年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顏年宏係受「阿勝」的指示、指示,並非集團之核心人員,並無相當之決策權限,其角色類同工具而已,其只是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並非主持犯罪組織(本院卷第219 頁)。
⒊本院之判斷: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顏年宏受「勝哥」之指示,於詐欺轉帳機房中指揮被告吳禾宥、楊凱翔及邱靖翔操作轉匯行為,業如前述。惟被告顏年宏只是在機房中的負責人,並非在詐欺集團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故其角色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年宏該當於「主持」犯罪事實等語,尚難採憑,原該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為該部分與被告顏年宏所犯本案犯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4 人與不詳成年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行為得逞等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⒉本院之判斷: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遭詐欺之大陸地區人民係遭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而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公訴意旨此部分尚難採憑,原該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為該部分與被告4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第16條第2 項,刑法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下列金額整理自偵卷三第7 、9 、19、21、31、33、43、45│
│、55、57、67、69、79、81、83。 │
│匯入詐欺金額的機房名單如下: │
│【5 月份】:金狗錐、金莎、歐歐、藍鯨、漁夫、金鈦晶、│
│漁港、金老虎、賽車場、林杰、百家樂、風雲分、風雲主、│
│鼎天調照、勞力士、金蘋果、放蕩人生、天長地久、午后紅│
│茶。 │
│【6 月份】:金狗錐、金莎、歐歐、藍鯨、漁夫、大白鯊、│
│金鈦晶、漁港、勞力士、NEW 、林杰、楚河、神經、金蘋果│
│、鼎天、天長地久、午后紅茶。 │
│【7 月份】:金狗錐、金莎、歐歐、藍鯨、漁夫、大白鯊、│
│金鈦晶、漁港、勞力士、鑫鑫、林杰、楚河、神經、金蘋果│
│、鼎天、天長地久、午后紅茶。 │
│【8 月份】:金莎、歐歐、藍鯨、漁夫、大白鯊、金鈦晶、│
│漁港、勞力士、鑫鑫、超跑、天長、凌凌七、大發、鼎天。│
│【9 月份】:金莎、歐歐、金狗錐、藍鯨、漁夫、大白鯊、│
│金鈦晶、漁港、勞力士、楚河、天長、凌凌七、大發、財神│
│爺、周東懷、元寶、亞歷山大( 萬邁) 。 │
│【10月份】:金莎、歐歐、金狗錐、藍鯨、漁夫、大白鯊、│
│金鈦晶、sony主、sony分、勞力士、凡賽斯、凌凌七、天空│
│之城、旺財、黃金猛漢、金源滾滾、亞歷山大( 萬邁) 、王│
│小乖、良將、梅西。 │
│【11月份】:金莎、歐歐、金狗錐、藍鯨、漁夫、大白鯊、│
│金鈦晶、sony主、sony分、勞力士、漁港、凌凌七、天空之│
│城、奔跑吧兄弟、黃金猛漢、萬應公、金源滾滾、亞歷山大│
│ (萬邁) 、王小乖、良將、梅西、草地狀元
。 │
│修正處:編號124 及125 ,起訴書記載為193700及366900,│
│惟誤加了轉出的「長榮單過2%」,故應予更正為166700及 │
│151900。總金額應更正為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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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帳時間 │被害人│詐欺金額(人民幣)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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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5月1日 │不詳 │12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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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5月4日 │不詳 │14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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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5月5日 │不詳 │25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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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5月6日 │不詳 │55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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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5月7日 │不詳 │345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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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5月8日 │不詳 │37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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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5月9日 │不詳 │179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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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5月10日 │不詳 │63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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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5月11日 │不詳 │615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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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年5月12日 │不詳 │95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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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8年5月13日 │不詳 │31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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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8年5月14日 │不詳 │697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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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8年5月15日 │不詳 │388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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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8年5月16日 │不詳 │82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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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8年5月17日 │不詳 │547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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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8年5月18日 │不詳 │99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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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8年5月19日 │不詳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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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8年5月20日 │不詳 │673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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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8年5月21日 │不詳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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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8年5月22日 │不詳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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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8年5月23日 │不詳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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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8年5月24日 │不詳 │70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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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8年5月25日 │不詳 │938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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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8年5月26日 │不詳 │787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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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8年5月27日 │不詳 │347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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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8年5月28日 │不詳 │30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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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8年5月29日 │不詳 │35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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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8年5月30日 │不詳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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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8年5月31日 │不詳 │788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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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8年6月1日 │不詳 │413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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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8年6月2日 │不詳 │397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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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8年6月3日 │不詳 │924100 │
├──┼───────┼───┼───────────┤
│ 33 │108年6月4日 │不詳 │43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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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8年6月5日 │不詳 │83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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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8年6月6日 │不詳 │867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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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8年6月7日 │不詳 │765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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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8年6月8日 │不詳 │787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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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8年6月9日 │不詳 │880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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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8年6月10日 │不詳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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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8年6月11日 │不詳 │777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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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8年6月12日 │不詳 │103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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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8年6月13日 │不詳 │560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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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8年6月14日 │不詳 │984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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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8年6月15日 │不詳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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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8年6月16日 │不詳 │57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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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8年6月17日 │不詳 │855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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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8年6月18日 │不詳 │877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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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108年6月19日 │不詳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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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108年6月20日 │不詳 │459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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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108年6月21日 │不詳 │60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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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108年6月22日 │不詳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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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108年6月23日 │不詳 │712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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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108年6月24日 │不詳 │69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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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108年6月25日 │不詳 │893400 │
├──┼───────┼───┼───────────┤
│ 55 │108年6月26日 │不詳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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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108年6月27日 │不詳 │696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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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108年6月28日 │不詳 │969300 │
├──┼───────┼───┼───────────┤
│ 58 │108年6月29日 │不詳 │0000000 │
├──┼───────┼───┼───────────┤
│ 59 │108年6月30日 │不詳 │480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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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108年7月1日 │不詳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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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108年7月2日 │不詳 │467100 │
├──┼───────┼───┼───────────┤
│ 62 │108年7月3日 │不詳 │314200 │
├──┼───────┼───┼───────────┤
│ 63 │108年7月4日 │不詳 │431600 │
├──┼───────┼───┼───────────┤
│ 64 │108年7月5日 │不詳 │191300 │
├──┼───────┼───┼───────────┤
│ 65 │108年7月6日 │不詳 │319900 │
├──┼───────┼───┼───────────┤
│ 66 │108年7月7日 │不詳 │166000 │
├──┼───────┼───┼───────────┤
│ 67 │108年7月8日 │不詳 │357100 │
├──┼───────┼───┼───────────┤
│ 68 │108年7月9日 │不詳 │343400 │
├──┼───────┼───┼───────────┤
│ 69 │108年7月10日 │不詳 │486400 │
├──┼───────┼───┼───────────┤
│ 70 │108年7月11日 │不詳 │555300 │
├──┼───────┼───┼───────────┤
│ 71 │108年7月12日 │不詳 │249200 │
├──┼───────┼───┼───────────┤
│ 72 │108年7月13日 │不詳 │75400 │
├──┼───────┼───┼───────────┤
│ 73 │108年7月14日 │不詳 │177100 │
├──┼───────┼───┼───────────┤
│ 74 │108年7月15日 │不詳 │189100 │
├──┼───────┼───┼───────────┤
│ 75 │108年7月16日 │不詳 │0000000 │
├──┼───────┼───┼───────────┤
│ 76 │108年7月17日 │不詳 │897300 │
├──┼───────┼───┼───────────┤
│ 77 │108年7月18日 │不詳 │404200 │
├──┼───────┼───┼───────────┤
│ 78 │108年7月19日 │不詳 │129600 │
├──┼───────┼───┼───────────┤
│ 79 │108年7月20日 │不詳 │202700 │
├──┼───────┼───┼───────────┤
│ 80 │108年7月21日 │不詳 │76400 │
├──┼───────┼───┼───────────┤
│ 81 │108年7月22日 │不詳 │377600 │
├──┼───────┼───┼───────────┤
│ 82 │108年7月23日 │不詳 │259800 │
├──┼───────┼───┼───────────┤
│ 83 │108年7月24日 │不詳 │108800 │
├──┼───────┼───┼───────────┤
│ 84 │108年7月25日 │不詳 │366400 │
├──┼───────┼───┼───────────┤
│ 85 │108年7月26日 │不詳 │156100 │
├──┼───────┼───┼───────────┤
│ 86 │108年7月27日 │不詳 │501000 │
├──┼───────┼───┼───────────┤
│ 87 │108年7月28日 │不詳 │487200 │
├──┼───────┼───┼───────────┤
│ 88 │108年7月29日 │不詳 │304700 │
├──┼───────┼───┼───────────┤
│ 89 │108年7月30日 │不詳 │366600 │
├──┼───────┼───┼───────────┤
│ 90 │108年7月31日 │不詳 │102900 │
├──┼───────┼───┼───────────┤
│ 91 │108年8月1日 │不詳 │114300 │
├──┼───────┼───┼───────────┤
│ 92 │108年8月2日 │不詳 │235800 │
├──┼───────┼───┼───────────┤
│ 93 │108年8月3日 │不詳 │186500 │
├──┼───────┼───┼───────────┤
│ 94 │108年8月4日 │不詳 │247200 │
├──┼───────┼───┼───────────┤
│ 95 │108年8月5日 │不詳 │200500 │
├──┼───────┼───┼───────────┤
│ 96 │108年8月6日 │不詳 │273900 │
├──┼───────┼───┼───────────┤
│ 97 │108年8月7日 │不詳 │0000000 │
├──┼───────┼───┼───────────┤
│ 98 │108年8月8日 │不詳 │224600 │
├──┼───────┼───┼───────────┤
│ 99 │108年8月9日 │不詳 │247100 │
├──┼───────┼───┼───────────┤
│ 100│108年8月10日 │不詳 │87800 │
├──┼───────┼───┼───────────┤
│ 101│108年8月11日 │不詳 │51100 │
├──┼───────┼───┼───────────┤
│ 102│108年8月12日 │不詳 │231400 │
├──┼───────┼───┼───────────┤
│ 103│108年8月13日 │不詳 │346700 │
├──┼───────┼───┼───────────┤
│ 104│108年8月14日 │不詳 │195600 │
├──┼───────┼───┼───────────┤
│ 105│108年8月15日 │不詳 │106400 │
├──┼───────┼───┼───────────┤
│ 106│108年8月16日 │不詳 │285200 │
├──┼───────┼───┼───────────┤
│ 107│108年8月17日 │不詳 │363400 │
├──┼───────┼───┼───────────┤
│ 108│108年8月18日 │不詳 │92900 │
├──┼───────┼───┼───────────┤
│ 109│108年8月19日 │不詳 │280900 │
├──┼───────┼───┼───────────┤
│ 110│108年8月20日 │不詳 │596000 │
├──┼───────┼───┼───────────┤
│ 111│108年8月21日 │不詳 │125200 │
├──┼───────┼───┼───────────┤
│ 112│108年8月22日 │不詳 │223600 │
├──┼───────┼───┼───────────┤
│ 113│108年8月23日 │不詳 │123400 │
├──┼───────┼───┼───────────┤
│ 114│108年8月24日 │不詳 │110600 │
├──┼───────┼───┼───────────┤
│ 115│108年8月25日 │不詳 │10000 │
├──┼───────┼───┼───────────┤
│ 116│108年8月26日 │不詳 │693700 │
├──┼───────┼───┼───────────┤
│ 117│108年8月27日 │不詳 │206100 │
├──┼───────┼───┼───────────┤
│ 118│108年8月28日 │不詳 │0000000 │
├──┼───────┼───┼───────────┤
│ 119│108年8月29日 │不詳 │119900 │
├──┼───────┼───┼───────────┤
│ 120│108年8月30日 │不詳 │120000 │
├──┼───────┼───┼───────────┤
│ 121│108年8月31日 │不詳 │116600 │
├──┼───────┼───┼───────────┤
│ 122│108年9月1日 │不詳 │176900 │
├──┼───────┼───┼───────────┤
│ 123│108年9月2日 │不詳 │470300 │
├──┼───────┼───┼───────────┤
│ 124│108年9月3日 │不詳 │166700(原誤載193700)│
├──┼───────┼───┼───────────┤
│ 125│108年9月4日 │不詳 │151900(原誤載366900)│
├──┼───────┼───┼───────────┤
│ 126│108年9月5日 │不詳 │184200 │
├──┼───────┼───┼───────────┤
│ 127│108年9月6日 │不詳 │173600 │
├──┼───────┼───┼───────────┤
│ 128│108年9月7日 │不詳 │168900 │
├──┼───────┼───┼───────────┤
│ 129│108年9月8日 │不詳 │207200 │
├──┼───────┼───┼───────────┤
│ 130│108年9月9日 │不詳 │274800 │
├──┼───────┼───┼───────────┤
│ 131│108年9月10日 │不詳 │792200 │
├──┼───────┼───┼───────────┤
│ 132│108年9月11日 │不詳 │509300 │
├──┼───────┼───┼───────────┤
│ 133│108年9月12日 │不詳 │300500 │
├──┼───────┼───┼───────────┤
│ 134│108年9月13日 │不詳 │184500 │
├──┼───────┼───┼───────────┤
│ 135│108年9月14日 │不詳 │132000 │
├──┼───────┼───┼───────────┤
│ 136│108年9月15日 │不詳 │367300 │
├──┼───────┼───┼───────────┤
│ 137│108年9月16日 │不詳 │504300 │
├──┼───────┼───┼───────────┤
│ 138│108年9月17日 │不詳 │373400 │
├──┼───────┼───┼───────────┤
│ 139│108年9月18日 │不詳 │974700 │
├──┼───────┼───┼───────────┤
│ 140│108年9月19日 │不詳 │679100 │
├──┼───────┼───┼───────────┤
│ 141│108年9月20日 │不詳 │472600 │
├──┼───────┼───┼───────────┤
│ 142│108年9月21日 │不詳 │524400 │
├──┼───────┼───┼───────────┤
│ 143│108年9月22日 │不詳 │681000 │
├──┼───────┼───┼───────────┤
│ 144│108年9月23日 │不詳 │916700 │
├──┼───────┼───┼───────────┤
│ 145│108年9月24日 │不詳 │569100 │
├──┼───────┼───┼───────────┤
│ 146│108年9月25日 │不詳 │932700 │
├──┼───────┼───┼───────────┤
│ 147│108年9月26日 │不詳 │0000000 │
├──┼───────┼───┼───────────┤
│ 148│108年9月27日 │不詳 │0000000 │
├──┼───────┼───┼───────────┤
│ 149│108年9月28日 │不詳 │804800 │
├──┼───────┼───┼───────────┤
│ 150│108年9月29日 │不詳 │793300 │
├──┼───────┼───┼───────────┤
│ 151│108年9月30日 │不詳 │387000 │
├──┼───────┼───┼───────────┤
│ 152│108年10月4日 │不詳 │266600 │
├──┼───────┼───┼───────────┤
│ 153│108年10月5日 │不詳 │948300 │
├──┼───────┼───┼───────────┤
│ 154│108年10月6日 │不詳 │576200 │
├──┼───────┼───┼───────────┤
│ 155│108年10月8日 │不詳 │86300 │
├──┼───────┼───┼───────────┤
│ 156│108年10月9日 │不詳 │718800 │
├──┼───────┼───┼───────────┤
│ 157│108年10月10日 │不詳 │0000000 │
├──┼───────┼───┼───────────┤
│ 158│108年10月11日 │不詳 │0000000 │
├──┼───────┼───┼───────────┤
│ 159│108年10月12日 │不詳 │802400 │
├──┼───────┼───┼───────────┤
│ 160│108年10月13日 │不詳 │762000 │
├──┼───────┼───┼───────────┤
│ 161│108年10月14日 │不詳 │654000 │
├──┼───────┼───┼───────────┤
│ 162│108年10月15日 │不詳 │0000000 │
├──┼───────┼───┼───────────┤
│ 163│108年10月16日 │不詳 │443400 │
├──┼───────┼───┼───────────┤
│ 164│108年10月17日 │不詳 │0000000 │
├──┼───────┼───┼───────────┤
│ 165│108年10月18日 │不詳 │376600 │
├──┼───────┼───┼───────────┤
│ 166│108年10月19日 │不詳 │571100 │
├──┼───────┼───┼───────────┤
│ 167│108年10月20日 │不詳 │628500 │
├──┼───────┼───┼───────────┤
│ 168│108年10月21日 │不詳 │921400 │
├──┼───────┼───┼───────────┤
│ 169│108年10月22日 │不詳 │766200 │
├──┼───────┼───┼───────────┤
│ 170│108年10月23日 │不詳 │428600 │
├──┼───────┼───┼───────────┤
│ 171│108年10月24日 │不詳 │92300 │
├──┼───────┼───┼───────────┤
│ 172│108年10月25日 │不詳 │318200 │
├──┼───────┼───┼───────────┤
│ 173│108年10月26日 │不詳 │417300 │
├──┼───────┼───┼───────────┤
│ 174│108年10月27日 │不詳 │239300 │
├──┼───────┼───┼───────────┤
│ 175│108年10月28日 │不詳 │586700 │
├──┼───────┼───┼───────────┤
│ 176│108年10月29日 │不詳 │625600 │
├──┼───────┼───┼───────────┤
│ 177│108年10月30日 │不詳 │551000 │
├──┼───────┼───┼───────────┤
│ 178│108年10月31日 │不詳 │931300 │
├──┼───────┼───┼───────────┤
│ 179│108年11月1日 │不詳 │0000000 │
├──┼───────┼───┼───────────┤
│ 180│108年11月2日 │不詳 │915000 │
├──┼───────┼───┼───────────┤
│ 181│108年11月3日 │不詳 │362000 │
├──┼───────┼───┼───────────┤
│ 182│108年11月4日 │不詳 │0000000 │
├──┼───────┼───┼───────────┤
│ 183│108年11月5日 │不詳 │639400 │
├──┼───────┼───┼───────────┤
│ 184│108年11月6日 │不詳 │856600 │
├──┼───────┼───┼───────────┤
│ 185│108年11月7日 │不詳 │0000000 │
├──┼───────┼───┼───────────┤
│ 186│108年11月8日 │不詳 │683900 │
├──┼───────┼───┼───────────┤
│ 187│108年11月9日 │不詳 │0000000 │
├──┼───────┼───┼───────────┤
│ 188│108年11月10日 │不詳 │944800 │
├──┼───────┼───┼───────────┤
│ │總計 │ │000000000 (原誤載1083│
│ │ │ │97500 ) │
└──┴───────┴───┴───────────┘
附表二
┌─────────────────────────┐
│扣押時間:108年11月11日22時20分 │
├─────────────────────────┤
│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
├──┬──────────────┬──┬────┤
│編號│品名(依目錄表所載) │數量│持有人 │
├──┼──────────────┼──┼────┤
│1 │HUAWEI WIFI 分享器 │10個│被告4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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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武漢裕優艷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資│1份 │被告4人 │
│ │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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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武漢恒藍辰豐科技有限公司資料│1份 │被告4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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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海城市杉源物資有限公司資料 │1份 │被告4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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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PPLE 筆電 │1台 │被告4人 │
│ │FVHYWA1QJ1WK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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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北京農商銀行大車 │1份 │被告4人 │
│ │(含U 盾、銀聯卡、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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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江蘇銀行大車 │1份 │被告4人 │
│ │(含U 盾、銀聯卡、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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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深圳農村商業銀行大車 │1份 │被告4人 │
│ │(含U 盾、銀聯卡、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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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國光大銀行大車 │1份 │被告4人 │
│ │(含U 盾、銀聯卡、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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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東莞銀行大車 │1份 │被告4人 │
│ │(含U 盾、銀聯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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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蒲發銀行大車 │1份 │被告4人 │
│ │(含U 盾、銀聯卡、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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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天津銀行大車 │1份 │被告4人 │
│ │(含U 盾、銀聯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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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信銀行大車 │1份 │被告4人 │
│ │(含U 盾、銀聯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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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平安銀行大車 │3份 │被告4人 │
│ │(含U 盾、銀聯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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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大車 │8份 │被告4人 │
│ │(含U 盾、銀聯卡、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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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國銀行大車 │2份 │被告4人 │
│ │(含U 盾、銀聯卡、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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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國建設銀行大車 │3份 │被告4人 │
│ │(含U 盾、銀聯卡、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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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國民生銀行大車 │2份 │被告4人 │
│ │(含U 盾、銀聯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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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國農業銀行大車 │37份│被告4人 │
│ │(含U 盾、銀聯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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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交通銀行大車 │3份 │被告4人 │
│ │(含U 盾、銀聯卡、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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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國工業銀行大車 │16份│被告4人 │
│ │(含U 盾、銀聯卡、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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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1份 │被告4人 │
│ │(含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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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國銀行銀聯卡 │1張 │被告4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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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國郵政U盾 │3個 │被告4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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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國網銀U盾 │8個 │被告4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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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國農業銀行U盾 │12個│被告4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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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交通銀行U盾 │3 個│被告4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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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信銀行U盾 │1個 │被告4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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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被告4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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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SIM卡 │12張│被告4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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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華為無線路由器 │2臺 │被告4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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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營業執照 │2份 │被告4人 │
│ │(含公司章、密碼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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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營業執照(含公司章) │2份 │被告4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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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HUAWEI WIFI分享器 │1個 │被告4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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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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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 人│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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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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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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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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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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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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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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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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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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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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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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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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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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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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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51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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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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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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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55 │I PHONE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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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I PHONE平板 │1臺 │被告4人 │
│ │序號:DMPZ1LCPLM9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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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I PHONE平板 │1臺 │被告4人 │
│ │序號:DMPZC1LMLM9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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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HUAWEI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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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HUAWEI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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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HUAWEI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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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HUAWEI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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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HUAWEI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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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HUAWEI平板 │1臺 │被告4人 │
│ │序號:U8BBZ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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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65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66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4人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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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讀卡機 │1個 │被告4人 │
├──┼──────────────┼──┼────┤
│68 │APPLE筆電 │1臺 │顏年宏 │
│ │FVFYT3JNJ1WK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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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USB隨身碟 │1個 │顏年宏 │
├──┼──────────────┼──┼────┤
│70 │APPLE筆電 │1臺 │吳禾宥 │
│ │FVFYPW4AJ1WK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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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外接式隨身碟 │1個 │吳禾宥 │
├──┼──────────────┼──┼────┤
│72 │APPLE筆電 │1臺 │邱靖翔 │
│ │FVFYPW32J1WK │ │ │
├──┼──────────────┼──┼────┤
│73 │USB隨身碟 │1個 │邱靖翔 │
├──┼──────────────┼──┼────┤
│74 │APPLE筆電 │1臺 │楊凱翔 │
│ │FVFYPW2CJ1WK │ │ │
├──┼──────────────┼──┼────┤
│75 │USB隨身碟 │1個 │楊凱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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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書證】
一、108偵32331卷一(下稱偵卷一)
1.手繪室內現場圖(偵卷一P61)
2.通訊監察譯文表【電話:000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
0 0000000000,108 年9 月23日至27日】(偵卷一P79-85)
3.被告顏年宏與暱稱「零憶憶」【林廷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偵卷一P87-89)
4. 被告顏年宏與被告楊凱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一P91
-93,P163)
5.被告顏年宏與暱稱「靖翔」之被告邱靖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偵卷一P95-97)
6.被告顏年宏與暱稱「阿宥」之被告吳禾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偵卷一P99 )
7.被告楊凱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P143-147)
8.通訊監察譯文表【電話:0000000000000 ,手機IMEI:
0000 000000000000 ,108 年10月3 日至6 日】(偵卷一
P165)
9. 筆記型電腦電子郵件畫面截圖照片(偵卷一P223-243)
10.被告邱靖翔與暱稱「錢寶」之被告顏年宏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偵卷一P315-316)
11.被告邱靖翔與被告楊凱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一P31
7 )
12.本院108 年聲搜字1753號搜索票(偵卷一P351-353)
13.被告顏年宏、吳禾宥、楊凱翔、邱靖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P35
7-373 )
二、108偵32331卷二(下稱偵卷二)
1.吳韋廷(即吳禾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二P15)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4546號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楊凱翔】(偵卷二P259)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楊凱翔】(偵卷二
P260)
3.Skype聯絡人清單即水房代稱與User ID(偵卷二P271-275)
4.扣押手機及平板編號3-6至3-37之照片截圖(偵卷二P277
-301)
三、108偵32331卷三(下稱偵卷三)
1.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上傳Google雲端硬碟之總帳表(偵卷三
P7-91)
2.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楊凱翔】(偵卷三P95)
3.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楊凱翔】(偵卷三P97-98)
4.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被告楊凱翔】(偵卷三P99
)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扣保字第192號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楊凱翔】(偵卷三P117)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偵卷三P157-177)
7.108年12月30日偵查佐偵查報告書(偵卷三P187)
四、108聲他2132卷(下稱聲他卷)
1.扣案車牌APD-7979號自用小客車之領據(聲他卷P7)
五、本院109金重訴72卷(下稱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顏年宏、吳禾宥、楊凱翔、邱靖翔】(本院卷P167-176
)
2.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P177-187)
3.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86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顏年宏、吳
禾宥、楊凱翔、邱靖翔】(本院卷P191-201)
4.楊凱翔庭呈在職證明書(本院卷P397)
5.顏年宏之戶口名簿、其母王淑緣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
P403 -407)
6.邱靖翔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P411)
【物證】
一、被告楊凱翔部分
1.賓士自小客車(偵卷一P147)【繳回新臺幣40萬元(偵卷
三P117)】
2.新臺幣121,000元(偵卷一P147,偵卷二P259)
3.鑰匙1支(偵卷一P147)
4.汽車交易委賣合約書1張(偵卷一P147)
5.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一P147)
二、被告顏年宏、吳禾宥、楊凱翔、邱靖翔扣案物品【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載】(偵卷一P361-373,本院卷P167-176)
【被告供述】
一、被告顏年宏
1.108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P41-59)
2.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暨結文(偵卷二P25-P31)
3.108年11月13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P91-96)
4.108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二P399-401)
5.108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二P437-438)
6.108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暨結文(偵卷三P133-137)
7.109年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P71-76)
8.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209-217)
9.10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255-257)
10.10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333-337)
11.110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373-395)
12.110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497-517)
二、被告吳禾宥
1.108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P193-217)
2.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暨結文(偵卷二P5-13)
3.108年11月13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P71-75)
4.108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P311-315)
5.108年12月5日偵訊筆錄暨結文(偵卷二P353-357)
6.108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暨結文(偵卷三P139-143)
7.109年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P77-83)
8.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209-217)
9.10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255-257)
10.10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333-337)
11.110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373-395)
12.110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497-517)
三、被告楊凱翔
1.108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P119-140)
2.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暨結文(偵卷二P17-23)
3.108年11月13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P53-57)
4.108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二P359-361)
5.108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二P397-398)
6.108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三P109-111)
7.108 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暨結文(偵卷三P151-P155 )
8.109年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P85-90)
9.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209-217)
10.10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255-257)
11.10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333-337)
12.110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373-395)
13.110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497-517)
四、被告邱靖翔
1.108年11月12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一P283-298)
2.108年11月12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卷一P299-303)
3.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暨結文(偵卷二P33-39)
4.108年11月13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P35-39)
5.108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P267-269)
6.108年12月5日偵訊筆錄暨結文(偵卷二P305-309)
7.108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暨結文(偵卷三P145-149)
8.109年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P91-96)
9.10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255-257)
10.10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333-337)
11.110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373-395)
12.110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497-517)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