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11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9月11日止),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雖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然被告前於102年間迭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另於109年10月間亦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尚未確定),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前開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75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20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4月2次、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109年8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興路上之工地內,飲用啤
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5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
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忽快忽慢、疑似酒
駕,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