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原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謝志強上路。…」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見速偵卷第81頁)。
㈢理由部分:
1.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2.經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簡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⑶⑷⑸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民國108 年1 月12日起至108 年10月11日止,乙案自108 年10月12日起至109 年9 月11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9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2 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素行非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大幅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等含酒精飲料後,於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40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2 次、5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109 年8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10月22日上
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之
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
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大誠街交岔路口時,因車牌疑似損壞
而未依規定懸掛,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