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琮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余琮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顯見被告對先前竊盜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7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告訴人呂紹銘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52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殘障手冊1張、手機1支、icash卡片1張、皮夾1只)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63號
被 告 余琮琪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大
誠分駐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委任期間為108年
4月24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琮琪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於103 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復於103 年12月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 年2月2日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再於104 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8月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104 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3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執行期間自104 年2月26日至
10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於107年4月2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4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
市中區中華路2 段與公園路口之教會騎樓,見呂紹銘所有之
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52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殘障手冊1張、手機1支、icash卡片1張、皮夾1只)置放在
該處枕頭下,竟趁呂紹銘(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睡著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錢包,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為
附近攤商陳嘉龍(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目
睹行竊過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呂紹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琮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紹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嘉
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竊盜之行為後,刑
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於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
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