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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高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高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高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件為傷害案件,本案則係詐取他人財物,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案素行,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身無分文,率利用告訴人提供「貨到隔日付款」之交易模式向之詐取財物,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詐得財物價值非甚鉅,其家人已代為付款,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他卷第89頁),另被告對事實坦認惟否認犯罪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電視機1臺,雖未發還與告訴人,惟被告之家人已代被告支付價款,業如上述,應認被告已將所得返還告訴人,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18800號
    被      告  涂高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高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2月29日,在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米米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設立之「小蔡電器」購物網站,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7800元之奇美55吋4K HDR聯網電視(編號:TL-55M300)
    1台,並點選貨到隔日付款之付款方式,向「小蔡電器」購
    物網站表示願意付款購買之意,致「小蔡電器」銷售人員誤
    認涂高源願意付款購買該電視機,於108年12月30日將上開
    電視機配送至涂高源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住處。詎涂高源於收受上開電視機後,竟未依約於貨到隔日
    匯款至「小蔡電器」指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且經「米米公司」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付款一事,亦因未
    領取而遭退回,「米米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米米公司委由梁雅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高源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小蔡電器」
    網站訂購電視機1台,且因當時缺錢而未支付貨款一情不諱
    ,惟辯稱:伊沒有足夠的款項購買電視機,所以打算在收到
    電視機時就賣掉,賣得之款項即可支付該電視機之貨款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梁雅慧於本署偵查
    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訂單資訊即下單IP位置資料、被告簽
    收商品單、被告註冊會員資料、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未收退
    回紀錄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犯罪所得之電視機1台價值1萬7800元,已由其家屬代賠
    付予告訴人,有告訴人109年6月12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本件爰不再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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