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閔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閔傑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晚間,受友人邀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某公司參加聚餐,詎張閔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該公司之辦公室內,先徒手竊取王志峰所有、放在手提袋內之皮夾1個(下稱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不詳數量之個人證件及金融卡)得逞,再徒手竊取楊立丞所有、放在辦公桌下方置物區之皮夾1個(下稱乙皮夾,內含現金16萬元、不詳數量之個人證件及金融卡)得逞後,旋離去現場。嗣因楊立丞、王志峰陸續發現上開皮夾遭竊,調閱該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閔傑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21至2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峰、楊立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26、33至36、43、44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嗣經同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送執行後,於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本案被害人之皮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本案被害人,足見本案損害均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於109年9月18日因傷接受急診治療、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分別獲有甲皮夾暨內含之現金7千元、個人證件、金融卡,以及乙皮夾暨內含之現金16萬元、個人證件、金融卡等犯罪所得,其中現金7千元、16萬元部分,雖均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皮夾、個人證件、金融卡等物品,雖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該等物品皆未扣案、上開個人證件及金融卡之具體數量不明,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上開皮夾之客觀價值,而上開個人證件、金融卡,分別屬於本案被害人個人使用之物,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並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本院乃認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皮夾、個人證件、金融卡等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