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政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密錄器壹台(內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代號A004、A00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同時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成年人無故竊錄兒童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晚上6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某眼科診所(診所名稱及地址詳卷),趁人不注意之際,在該診所廁所馬桶旁洗手檯下方裝設其所有之密錄器1 台(含記憶卡1 張),於如廁者不知之情況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代號A001成年女子、A003成年女子及其女即兒童A004、A005成年女子及兒童A006等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儲存於該密錄器內。嗣該診所內清潔人員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發現該密錄器,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1、A003、A004之母即A003、A005、A006之父即A006-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張○琪、告訴人A001、A003、A005、A006-1分別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4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密錄器偷拍畫面截圖1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3 張(見警卷第75至95頁)在卷可稽,復有密錄器1 台(含記憶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就成年女子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對兒童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01、A003、A005、兒童A004、A006之個人隱私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㈢經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6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多數人均可能使用之廁所內,裝設密錄器任意竊錄不特定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竊錄對象更包含兒童,足見被告對他人之隱私權毫無尊重,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隱私權,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不安、心理壓力與陰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密錄器1 台,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扣案記憶卡1 張,為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