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益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嘉益於民國107 年4 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一個人的武林」、「陳詩涵」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並利用小額現金提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與提款人不同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嘉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詩涵」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上向公眾散佈虛偽之收購存摺及金融卡之訊息,致蔡宜軒因而陷於錯誤,與「陳詩涵」聯絡後,依指示而將其向中華郵政大雅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遂於107 年4 月29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環太門市,將上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以郵寄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11統一便利商店三洋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詩涵」,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由李嘉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將當日所領取之款項依指示交給上手,藉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為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李嘉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嗣因蔡宜軒發現遭詐騙,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嘉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宜軒證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所提領者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領款、交款行為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及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並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於為洗錢行為時,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密切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322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可非難性相對於其他詐欺集團之詐騙情節而言,仍屬輕微,若依法定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不僅於本案情節尚嫌過苛,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工廠及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被告提領之現金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僅領得1 萬元報酬,其餘部分均交回上手,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被告取得之上開帳號提款卡,已丟棄而未據扣案,此節業被告陳述在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辯護人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緩刑須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而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3 號、第165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查,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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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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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莊區中華│107 年5 │2 萬、2 萬、2 萬、2 萬元│
│ │路1 段8 號全家超│月1 日10│ │
│ │商新莊華寧門市自│時37分許│ │
│ │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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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107 年5 │2 萬、2 萬、2 萬元 │
│ │路211 號新莊國中│月1 日10│ │
│ │自動櫃員機 │時4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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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107 年5 │1萬元 │
│ │路138 號台北捷運│月1 日10│ │
│ │新莊站2 號出口自│時54分許│ │
│ │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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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107 年5 │6萬、6萬、3萬元 │
│ │路128 號板橋後埔│月2 日9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 │時36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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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107 年5 │6萬、6萬元 │
│ │路35號板橋中正路│月3 日11│ │
│ │郵局自動櫃員機 │時1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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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107 年5 │2萬、1萬元 │
│ │路23號7-11統一超│月3 日11│ │
│ │商緯中門市自動櫃│時14分許│ │
│ │員機 │ │ │
├─┼────────┼────┼────────────┤
│7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107 年5 │6萬、6萬、3萬元 │
│ │路1 段395 號板橋│月4 日9 │ │
│ │文化路郵局自動櫃│時8 分許│ │
│ │員機 │ │ │
├─┼────────┼────┼────────────┤
│8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107 年5 │6萬、6萬、3萬元 │
│ │路128 號板橋後埔│月5 日8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 │時57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