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旻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82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點伍捌公克,含包裝袋貳拾陸只)及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陸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旻憲於民國109年3月11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308室」為警查獲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確定,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則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本案扣押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合計淨重10.6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推估驗前總淨重16.1687公克),屬違禁品,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係於109年3月11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308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粉末檢品26包、透明結晶18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25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0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另被告於同時地查獲時,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8號提起公訴(於起訴書內載明為警查獲時扣得毒品不於該起訴書內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主文欄並未就任何毒品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粉末檢品2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檢出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0.61公克,驗餘淨重10.58公克,純值淨重3.4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頁),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8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乙包,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965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292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是足認本案扣案粉末檢品26包及如附表所示抽驗透明結晶1包(下合稱本案鑑驗毒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鑑驗毒品為施用所剩餘(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87頁至第89頁),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可證明本案鑑驗毒品並非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評價上應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而持有本案鑑驗毒品,被告進而施用本案鑑驗毒品之一部或全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由是可認本案鑑驗毒品,與被告因施用行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具有關聯性,原應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已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罪確定,卻未及於對本案鑑驗毒品宣告沒收,則檢察官是否得再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
(四)法院實務上向來固然認為,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如被告既經第二審判決諭知「有罪」即有「主刑」確定,倘確有未就扣案違禁物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亦應對第二審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而非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見解參照)。上述見解的立論基礎在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故若法院認定犯罪行為人有罪時,即應由法院併同其罪刑一併諭知沒收,不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而,刑法第40條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雖從刑法立法之初迄今均未加以修正,僅於94年修正時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列於第2項,但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章之1「沒收」之規定,立法者業已明確指出沒收已非從刑,而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刑法第34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違禁物,若於前案審理期間無從經法院審酌是否加以沒收,在前案為有罪判決確定後,該等違禁物反而無法由法院再行宣告沒收,實非妥適。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為有罪判決確定後,該判決未及審酌而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持有之本案鑑驗毒品,此部分已無從再行為補充判決或另行起訴,於此情形,應准許檢察官得單獨聲請法院單獨沒收銷燬之。
(五)根據上述說明,聲請人向本案鑑驗毒品之所有人即被告所在地、違法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此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
(六)末查本案扣案透明結晶18包,僅鑑驗1包(即本判決附表所示扣案物),就扣案另17包之透明結晶既未經送驗,其是否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顯屬不明,即難認扣案另17包透明結晶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不能認為屬違禁物,無從依照前揭單獨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透明結晶17包認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即不能認為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除附表所示扣案物以外17包透明結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 ├──────────────┼──────┼─────────┤ │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壹只) │檢出二級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5)│甲基安非他命│院109年3月19日草療│ │送驗數量:2.9791公克(淨重)│ │鑑字第1090300292號│ │驗餘數量:2.9654公克(淨重)│ │鑑驗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