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洪昌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昌吉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3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15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昌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茲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0行原記載「…,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個別13次同時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 行起原記載「……再委由各該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股款,向附表所示之各該主管機關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程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獲准設立或增資日期」獲准(其中附表編號4 部分,洪昌吉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新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獲准增資後之104 年2 月4 日,指示不知情之黃莉娟領回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以上開虛充資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股本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再委由各該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股款,向附表所示各該主管機關申請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程序,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如附表所示『獲准設立或增資日期』獲准登記〔另附表編號4 部分,洪昌吉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新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獲准增資後,於104 年2 月4 日指示不知情之黃莉娟領回新臺幣(下同)7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使前述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65號卷宗第246 頁)。 ⒉本院109 年9 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65號卷宗第204 頁至第211 頁)附卷可參。 ㈢理由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未修正;另刑法第214 條亦經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實質並無不同,依上揭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刑法第214 條規定處斷。 ⒉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 ⒋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 ⒌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⒍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經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後,認為罪名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⒎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上開3 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部分所犯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各次所犯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 ⒏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前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竟自行向他人借用資金充作公司前揭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前揭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且有害於公司資本充實、資本確定原則,危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65號卷宗第246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⒐【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部分,應予刪除。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1 │【附件】犯罪事│洪昌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實欄暨附表編│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號1所示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件】犯罪事│洪昌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實欄暨附表編│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號2 所示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件】犯罪事│洪昌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實欄暨附表編│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號3 所示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件】犯罪事│洪昌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實欄暨附表編│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號4 所示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附件】犯罪事│洪昌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實欄暨附表編│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號5 所示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附件】犯罪事│洪昌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實欄暨附表編│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號6 所示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附件】犯罪事│洪昌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實欄暨附表編│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號7 所示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附件】犯罪事│洪昌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實欄暨附表編│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號8 所示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附件】犯罪事│洪昌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實欄暨附表編│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號9 所示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附件】犯罪事│洪昌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實欄暨附表編│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號10所示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附件】犯罪事│洪昌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實欄暨附表編│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號11所示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附件】犯罪事│洪昌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實欄暨附表編│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號12所示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附件】犯罪事│洪昌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實欄暨附表編│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號13所示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51號被 告 洪昌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昌吉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之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高鼎人力公司)負責人,高鼎人力公司係以外籍勞工仲介為主要營業項目,礙於從事外籍勞工仲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需經勞動部評鑑良好方可申請設立分公司,而評鑑需時,洪昌吉為快速拓展業務,以如附表之個別公司名義在全臺多處設立服務據點,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或增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能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犯意,由洪昌吉提供資金,以附表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欄之人為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實則以洪昌吉實質控制附表各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以附表「登記股東」欄之不知情之人(除洪昌吉之外)之名義為附表各該公司股東,為附表各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洪昌吉並指示附表「存款人」欄所載之不知情之人(其中賴柏宜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之存款日期,將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額」存入附表各該公司之「公司帳戶」中,再由洪昌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或資產負債表及各該帳戶存摺影本、結存餘額證明書等文件分別遞交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由洪昌吉指示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提款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日期」,將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自各該公司帳戶領出繳還洪昌吉、匯入洪昌吉帳戶或移作設立其他公司充作股款之用,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再委由各該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股款,向附表所示之各該主管機關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程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獲准設立或增資日期」獲准(其中附表編號4 部分,洪昌吉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新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獲准增資後之104 年2 月4 日,指示不知情之黃莉娟領回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以上開虛充資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股本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昌吉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固承認如附表13間公司│ │ │署偵查中之供述。 │之設立或增資係經其指示存│ │ │ │、提股款,並保管該13間公│ │ │ │司之大、小章,及擔任實際│ │ │ │負責人,惟否認有何違反公│ │ │ │司法之情事,辯稱:因為依│ │ │ │法必須通過評鑑才能設立分│ │ │ │公司,為快速擴展業務才成│ │ │ │立或增資如附表13間公司,│ │ │ │都有在營業,整個經營團隊│ │ │ │資金充足,沒有虛設行號等│ │ │ │語。 │ ├──┼───────────┼────────────┤ │2 │同案被告賴柏宜於警詢時│同案被告賴柏宜係會計組主│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任,其主管是財務部副理張│ │ │ │瓈玉,被告為拓展高鼎人力│ │ │ │公司業務,設立附表之金高│ │ │ │鼎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高鼎│ │ │ │人力仲介公司、昌順國際顧│ │ │ │問有限公司、佑鑫國際企業│ │ │ │有限公司、鴻旺國際顧問有│ │ │ │限公司,由被告擔任實際負│ │ │ │責人,同案被告賴柏宜處理│ │ │ │公司設立程序後,如有經手│ │ │ │現金、開戶等事項,最後係│ │ │ │交給張瓈玉保管,取款時同│ │ │ │案被告賴柏宜僅負責審核取│ │ │ │款條是否正確,辦理入帳,│ │ │ │不會過問領錢目的。 │ ├──┼───────────┼────────────┤ │3 │證人黃堯煌於警詢時之證│黃堯煌在高鼎人力公司任副│ │ │述。 │理顧問師,應被告之要求出│ │ │ │任金高鼎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 │名義負責人,並未出資。 │ ├──┼───────────┼────────────┤ │4 │證人李嘉峰於警詢時之證│李嘉峰在高鼎人力公司任業│ │ │述。 │務開發,應被告之要求出任│ │ │ │高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義│ │ │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 │ │ │,成立之資本額700 萬元由│ │ │ │被告出資。 │ ├──┼───────────┼────────────┤ │5 │證人戴順明於警詢時之證│戴順明與被告合作,由被告│ │ │述。 │出資百分之51,戴順明出資│ │ │ │百分之49,成立昌順國際顧│ │ │ │問有限公司,由被告處理成│ │ │ │立資本額查核報告等相關事│ │ │ │宜,被告為實際負責人,戴│ │ │ │順明出資之343 萬元係交給│ │ │ │被告處理。 │ ├──┼───────────┼────────────┤ │6 │證人黃顯順於警詢時之證│黃顯順在高鼎人力公司任副│ │ │述。 │理,應被告之要求出任佑鑫│ │ │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啟富國│ │ │ │際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 │ │,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成立│ │ │ │之資本額700 萬元由被告出│ │ │ │資。附表1 至12公司都是被│ │ │ │告找人擔任登記負責人立成│ │ │ │立的。 │ ├──┼───────────┼────────────┤ │7 │證人吳柏逸於警詢時之證│吳柏逸在高鼎人力公司任臺│ │ │述。 │南市地區總監,應被告之要│ │ │ │求出任鴻旺國際顧問有限公│ │ │ │司名義負責人,成立之資本│ │ │ │額700 萬元由被告出資。 │ ├──┼───────────┼────────────┤ │8 │證人鄭珮甄於警詢時之證│鄭珮甄與被告共同投資成立│ │ │述。 │高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鄭│ │ │ │珮甄出資總投資額百分之49│ │ │ │即147 萬元,匯至被告指定│ │ │ │帳戶,該公司設立登記程序│ │ │ │及財務係由被告處理。 │ ├──┼───────────┼────────────┤ │9 │證人吳品蓁於警詢時之證│吳品蓁於104 年間將新越國│ │ │述。 │際企業有限公司百分之60股│ │ │ │份售予被告,並由被告實際│ │ │ │經營,如附表編號4 之增資│ │ │ │過程吳品蓁並不清楚。 │ ├──┼───────────┼────────────┤ │10 │證人羅俊豫於警詢時之證│羅俊豫在高鼎人力公司任日│ │ │述。 │本市場業務開發,應被告之│ │ │ │要求出任壹零壹國際顧問有│ │ │ │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 │ │ │責人是被告,羅俊豫並未出│ │ │ │資。 │ ├──┼───────────┼────────────┤ │11 │證人林富傢於警詢時之證│林富傢在高鼎人力公司臺中│ │ │述。 │分公司任業務一部主管,應│ │ │ │被告之要約,林富傢出資14│ │ │ │7 萬元,與被告共同成立高│ │ │ │鼎全球顧問有限公司,由林│ │ │ │富傢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 │ │ │負責人是被告。被告因為人│ │ │ │力仲介公司違規遭主管機關│ │ │ │查獲後恐遭撤銷許可,故成│ │ │ │立多間公司以分散風險。 │ ├──┼───────────┼────────────┤ │12 │證人洪毓羚於警詢時之證│洪毓羚是被告姊姊,應被告│ │ │述。 │之邀擔任高銘國際人力有限│ │ │ │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 │ │ │人是被告,洪毓羚對於該公│ │ │ │司辦理增資之事並不清楚。│ ├──┼───────────┼────────────┤ │13 │證人蘇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蘇麗如歷任高鼎人力公司秘│ │ │述。 │書、管理部副理、副處長,│ │ │ │應被告之要求,擔任康勝國│ │ │ │際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 │ │,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蘇麗│ │ │ │如並未出資入股。 │ ├──┼───────────┼────────────┤ │14 │證人周玫冠於警詢時之證│周玫冠於103 年10月至105 │ │ │述。 │年4 月間擔任被告秘書,受│ │ │ │被告指示處理高鼎人力公司│ │ │ │業務,如附表編號7 、9 、│ │ │ │13之資金提款及交付,均經│ │ │ │被告之指示辦理。附表所示│ │ │ │13間公司均由被告負責實際│ │ │ │營運。 │ ├──┼───────────┼────────────┤ │15 │證人黃莉娟於警詢時之證│黃莉娟於103 年4 月至106 │ │ │述。 │年9 月間擔任高鼎人力公司│ │ │ │出納,經手與銀行之業務往│ │ │ │來,財務部最高主管是張瓈│ │ │ │玉,財務部下設會計組,由│ │ │ │同案被告賴柏宜擔任主任。│ │ │ │附表編號4 、6 、11、12、│ │ │ │13由黃莉娟處理的交易是在│ │ │ │張瓈玉之指示下辦理。 │ ├──┼───────────┼────────────┤ │16 │證人陳子鏇於警詢時之證│陳子鏇於102 年間在高鼎人│ │ │述。 │力公司擔任出納,曾於102 │ │ │ │年5 月9 日、10日自中國信│ │ │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高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 │ │ │備處」帳戶提款147 萬元、│ │ │ │100 萬元及335 萬元,係高│ │ │ │鼎人力公司副理施嘉玟指示│ │ │ │辦理。 │ ├──┼───────────┼────────────┤ │17 │證人王郁維於警詢時之證│王郁維於101 、102 年間在│ │ │述。 │高鼎人力公司擔任出納,曾│ │ │ │於102 年12月27日、31日各│ │ │ │存款350 萬元至中國信託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啟│ │ │ │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 │ │ │」帳戶,係高鼎人力公司副│ │ │ │理施嘉玟指示辦理。 │ ├──┼───────────┼────────────┤ │18 │證人鍾欣芳於警詢時之證│鍾欣芳曾於102 年間在高鼎│ │ │述。 │人力公司擔任會計助理,曾│ │ │ │於102 年6 月7 日個中國信│ │ │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高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 │ │ │備處」帳戶提領460 萬元,│ │ │ │高鼎人力公司副理陪同下辦│ │ │ │理。 │ ├──┼───────────┼────────────┤ │19 │證人陳薇亘於警詢時之證│陳薇亘於102 年4 月15日至│ │ │述。 │105 年6 月底期間,在高鼎│ │ │ │人力公司擔任帳務,曾於10│ │ │ │3 年1 月9 日自中國信託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啟│ │ │ │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 │ │ │」帳戶提領700 萬元,係高│ │ │ │鼎人力公司副理施嘉玟指示│ │ │ │辦理,並交給施嘉玟。 │ ├──┼───────────┼────────────┤ │20 │證人李承諭於警詢時之證│李承諭在高鼎人力公司任副│ │ │述。 │理,被告另成立萬盛國際顧│ │ │ │問有限公司,由李承諭父親│ │ │ │李貴科任名義負責人,後轉│ │ │ │由李承諭任名義負責人,該│ │ │ │公司成立時,由李承諭出資│ │ │ │60萬元存到中國信託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萬盛國│ │ │ │際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帳│ │ │ │戶,另外640 萬元是被告出│ │ │ │資。因為避免高鼎人力公司│ │ │ │萬一遭勞動部停牌無法營運│ │ │ │的風險,所以另外成立萬盛│ │ │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分散風│ │ │ │險,實際上仍是高鼎人力公│ │ │ │司之分公司,各項開銷仍由│ │ │ │高鼎人力公司支付,成立萬│ │ │ │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時之70│ │ │ │0 萬元是被告指示李承諭存│ │ │ │入上開帳戶,驗資後再依被│ │ │ │告指示全數回存高鼎人力公│ │ │ │司帳戶。 │ ├──┼───────────┼────────────┤ │21 │證人黃祥穎於警詢時之證│黃祥穎係建智聯合會計師事│ │ │述。 │務所會計師,承辦金高鼎國│ │ │ │際顧問有限公司及高鼎人力│ │ │ │仲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業│ │ │ │務,依照存款餘額證明查核│ │ │ │公司設立資料是否完備。 │ ├──┼───────────┼────────────┤ │22 │證人陳貴端於警詢時之證│陳貴端係建智聯合會計師事│ │ │述。 │務所會計師,承辦昌順國際│ │ │ │顧問有限公司、佑鑫國際企│ │ │ │業有限公司及旺國際顧問│ │ │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業務,│ │ │ │依照存款餘額證明查核公司│ │ │ │設立資料是否完備。 │ ├──┼───────────┼────────────┤ │23 │證人張明哲於警詢時之證│張明哲係茂詰會計師事務所│ │ │述。 │會計師,承辦高鼎國際企業│ │ │ │有限公司、啟富國際顧問有│ │ │ │限公司及萬盛國際顧問有限│ │ │ │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依據存│ │ │ │摺餘額申請文件審核公司股│ │ │ │款是否收足。 │ ├──┼───────────┼────────────┤ │24 │證人林勤媚於警詢時之證│林勤媚是玉山銀行襄理,與│ │ │述。 │同案被告賴柏宜有業務往來│ │ │ │,至高鼎人力公司辦公室辦│ │ │ │理開戶,由同案被告賴柏宜│ │ │ │或其他公司員工拿現金給林│ │ │ │勤媚帶回玉山銀行匯存。 │ ├──┼───────────┼────────────┤ │25 │證人張瓈玉於偵查中之證│張瓈玉102 至104 年間陸續│ │ │述。 │升職財務組長、財務主任,│ │ │ │到104 年才升財務副理,被│ │ │ │告是張瓈玉直屬上司,同案│ │ │ │被告賴柏宜與張瓈玉平行作│ │ │ │業,附表公司設立時要繳保│ │ │ │證金及資金張瓈玉並沒有接│ │ │ │觸,都是由同案被告賴柏宜│ │ │ │作業,高鼎人力公司業務上│ │ │ │需要大量現金,現金進出很│ │ │ │正常,需要大筆零用金運用│ │ │ │時,張瓈玉會向被告申請,│ │ │ │被告會從辦公室保險箱取出│ │ │ │,104 年時1 個月會跟被告│ │ │ │拿2 、3 次,最多有拿過5 │ │ │ │、600 萬,目的是用在員工│ │ │ │薪資、外勞稅金、勞健保、│ │ │ │勞退基金及營業稅等費用。│ ├──┼───────────┼────────────┤ │26 │金高鼎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附表編號5 :前開公司設立│ │ │之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時董事登記為黃堯煌,被告│ │ │核報告。 │登記為股東,由會計師黃祥│ │ │ │穎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 │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 │ │現金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 │ │ │高鼎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籌備│ │ │ │處黃堯煌」帳戶存摺影本表│ │ │ │明股款收足。 │ ├──┼───────────┼────────────┤ │27 │高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附表編號6 :前開公司設立│ │ │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時董事登記為李嘉峰,被告│ │ │報告。 │登記為股東,由會計師黃祥│ │ │ │穎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 │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 │ │現金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高│ │ │ │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籌備處│ │ │ │李嘉峰」帳戶存摺影本表明│ │ │ │股款收足。 │ ├──┼───────────┼────────────┤ │28 │昌順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附表編號7 :前開公司設立│ │ │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時董事登記為戴順明,被告│ │ │報告。 │登記為股東,由會計師陳貴│ │ │ │端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 │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 │ │現金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昌│ │ │ │順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 │ │ │戴順明」帳戶存摺影本表明│ │ │ │股款收足。 │ ├──┼───────────┼────────────┤ │29 │佑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附表編號8 :前開公司設立│ │ │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時董事登記為黃顯順,由會│ │ │報告。 │計師陳貴端出具資本額查核│ │ │ │報告書,以資本額變動表、│ │ │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7 號「佑鑫國際企業有限公│ │ │ │司籌備處黃顯順」帳戶存摺│ │ │ │影本表明股款收足。 │ ├──┼───────────┼────────────┤ │30 │鴻旺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附表編號9 :前開公司設立│ │ │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時董事登記為吳柏逸,由會│ │ │報告。 │計師陳貴端出具資本額查核│ │ │ │報告書,以資本額變動表、│ │ │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6 號「鴻旺國際顧問有限公│ │ │ │司籌備處吳柏逸」帳戶存摺│ │ │ │影本表明股款收足。 │ ├──┼───────────┼────────────┤ │31 │高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附表編號1 :前開公司設立│ │ │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時董事登記為鄭美雲,被告│ │ │報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登記為股東,由會計師張明│ │ │000000000000號「高鼎國│哲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 │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傳票│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 │ │影本。 │號000000000000號「高鼎國│ │ │ │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 │ │ │戶存摺影本表明股款收足,│ │ │ │及如附表編號1 之存提款交│ │ │ │易紀錄。 │ ├──┼───────────┼────────────┤ │32 │啟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附表編號2 :前開公司設立│ │ │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時董事登記為黃顯順,由會│ │ │報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計師張明哲出具資本額查核│ │ │000000000000號「啟富國│報告書,以資產負債表、股│ │ │際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國信│ │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傳票│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影本。 │「啟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籌│ │ │ │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表明股│ │ │ │款收足,及如附表編號2 之│ │ │ │存提款交易紀錄。 │ ├──┼───────────┼────────────┤ │33 │萬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附表編號3 :前開公司設立│ │ │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時董事登記為李貴科,由會│ │ │報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計師張明哲出具資本額查核│ │ │000000000000號「萬盛國│報告書,以資產負債表、股│ │ │際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國信│ │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傳票│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影本。 │「萬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籌│ │ │ │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表明股│ │ │ │款收足,及如附表編號3 之│ │ │ │存提款交易紀錄。 │ ├──┼───────────┼────────────┤ │34 │新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附表編號4 :前開公司增資│ │ │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時董事長登記為吳品蓁,被│ │ │報告、玉山銀行帳號0680│告及江玉蘭登記為董事,由│ │ │000000000 號「新越國際│會計師陳貴端出具資本額查│ │ │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基本│核報告書,以資本額變動表│ │ │資料、交易傳票影本。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689 號「新越國際企業有限│ │ │ │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表明股│ │ │ │款收足,及如附表編號4 之│ │ │ │存提款交易紀錄。 │ ├──┼───────────┼────────────┤ │35 │壹零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0:前開公司設立│ │ │之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時董事登記為羅俊豫,由會│ │ │核報告、玉山銀行帳號06│計師陳貴端出具資本額查核│ │ │00000000000 號「壹零壹│報告書,以玉山銀行帳號06│ │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 號「壹零壹國│ │ │羅俊豫」帳戶基本資料、│際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羅俊│ │ │交易傳票影本。 │豫」帳戶存摺影本表明股款│ │ │ │收足,及如附表編號10之存│ │ │ │提款交易紀錄。 │ ├──┼───────────┼────────────┤ │36 │高鼎全球顧問有限公司之│附表編號11:前開公司設立│ │ │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時董事登記為林富傢,由會│ │ │報告、玉山銀行帳號0680│計師陳貴端出具資本額查核│ │ │000000000 號「高鼎全球│報告書,以資本額變動表、│ │ │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傢」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傳票影本。 │1 號「高鼎全球顧問有限公│ │ │ │司籌備處林富傢」帳戶存摺│ │ │ │影本、結存餘額證明書表明│ │ │ │股款收足,及如附表編號11│ │ │ │之存提款交易紀錄。 │ ├──┼───────────┼────────────┤ │37 │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之│附表編號12:前開公司增資│ │ │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時董事登記為洪毓羚,股東│ │ │報告、台新銀行帳號2018│登記為被告、嚴聖航,由會│ │ │0000000000號「高銘國際│計師陳貴端出具資本額查核│ │ │人力有限公司」帳戶交易│報告書,以資本額變動表、│ │ │明細、交易傳票影本。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98號「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 │ │ │司」帳戶存摺影本表明股款│ │ │ │收足,及如附表編號12之存│ │ │ │提款交易紀錄。 │ ├──┼───────────┼────────────┤ │38 │康勝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附表編號13:前開公司增資│ │ │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時董事登記為蘇麗如,股東│ │ │報告、玉山銀行帳號0680│登記為劉彩雲、柯承甫,由│ │ │000000000 號「康勝國際│會計師陳貴端出具資本額查│ │ │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蘇麗│核報告書,以資本額變動表│ │ │如」帳戶交易明細、交易│、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傳票影本。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185 號「康勝國際顧問有限│ │ │ │公司籌備處蘇麗如」帳戶存│ │ │ │摺影本表明股款收足,及如│ │ │ │附表編號13之存提款交易紀│ │ │ │錄。 │ ├──┼───────────┼────────────┤ │39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證明如附表編號5 之交易紀│ │ │066 號「金高鼎國際顧問│錄。 │ │ │有限公司籌備處黃堯煌」│ │ │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傳票│ │ │ │影本。 │ │ │ │ │ │ ├──┼───────────┼────────────┤ │4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證明如附表編號6 之交易紀│ │ │389 號「高鼎人力仲介有│錄。 │ │ │限公司籌備處李嘉峰」帳│ │ │ │戶基本資料、交易傳票影│ │ │ │本。 │ │ ├──┼───────────┼────────────┤ │4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證明如附表編號7 之交易紀│ │ │838 號「昌順國際顧問有│錄。 │ │ │限公司籌備處戴順明」帳│ │ │ │戶基本資料、交易傳票影│ │ │ │本。 │ │ ├──┼───────────┼────────────┤ │4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證明如附表編號8 之交易紀│ │ │817 號「佑鑫國際企業有│錄。 │ │ │限公司籌備處黃顯順」帳│ │ │ │戶基本資料、交易傳票影│ │ │ │本。 │ │ ├──┼───────────┼────────────┤ │4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證明如附表編號9 之交易紀│ │ │936 號「旺國際顧問有限│錄。 │ │ │公司籌備處吳柏逸」帳戶│ │ │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傳票│ │ │ │影本。 │ │ └──┴───────────┴────────────┘ 二、被告辯稱:如附表之公司均有營運之事實,並非空殼公司,且包括高鼎人力公司在內之高鼎人力仲介集團資金充足,於102 年至104 年間整個集團現金流量約有9400萬元,已超過附表所列13間公司所有的資本額,足以證明沒有虛增資本等語。惟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之原則,使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於公司設立或增資時均會發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1795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雖有營運之事實,然應收股款虛偽不實,仍不足以保障交易安全,一般實務上曾出現公司應收股款不實,而以不實之資本額向銀行借貸,使銀行在徵信時評估錯誤,造成超額貸款而增加貸款無法償還之風險,或工程公司以不實之資本額競標公共工程,使得公共工程施工不良時,國家追償發生困難等情事,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公司設立或增資時,在公司設立登記表或變更登記表上記載之公司股本對外公示,彰顯公司履約能力及償債能力,此等記載公司股本之公示文書具有公信力,使市場之交易對象可據以產生信賴,進而與該公司進行交易,毋庸再另行徵信公司資本額,降低公司在市場交易上之交易成本,故虛增股本的情形,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而具有應刑罰性。因此公司是否為完全未營運之空殼公司,並非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必要條件,縱使公司有營運之事實,於公司設立或增資時發生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公司負責人仍應構成該條之罪。況被告自承為降低高鼎人力公司因違規遭勞動部撤銷許可之風險,故設立或增資如附表之公司,意思是如果其中某間公司因為違規遭撤銷許可,仍可運用其他公司之許可證使集團繼續營運。惟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二百萬元。但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則被告為規避增設分公司之麻煩,另以如附表之不實資本額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許可,此舉亦為脫法行為,使得勞動部在審核如附表公司之申請許可時發生錯誤,足以影響勞動市場秩序,豈是法之所許?就算被告聲稱102 年至104 年間,包括高鼎人力公司及附表所列公司在內之14間公司所組成之營運集團,整體現金流量已逾所有公司實收資本額等情為真,然此14間公司各具有法人格,在市場上具有獨立的經濟活動地位,自各該公司的登記資料中,一般市場交易對象也無法查知高鼎人力公司對附表之13間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如附表之13間公司財務上出現困難而影響償債能力時,高鼎人力公司可否代為清償債務,或「進行切割」以免影響集團整體營運?易言之,假設附表所列之13間公司名下資產不足以清償該公司債務時,該公司債權人如何向高鼎人力公司請求償還債務?在法律上顯有困難,在在顯示被告託辭「集團整體現金流量」超過14間公司之資本額為由而認未虛設或虛增公司資本云云,斷無可採。 三、再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非附表13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質經營如附表之13間公司,仍應負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刑責。同時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亦為同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公司實收資本額屬於會計事項,資產負債表屬於財務報表,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不實填載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 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書,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會計師審核,以取得查核報告書進而申請各該公司之設立或增資,致使各該公司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附表編號1 至13之公司,均有在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即將股款自公司帳戶領出返還給被告,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形,其中如附表編號4 於104 年2 月4 日新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104 年2 月3 日)後黃莉娟領回70萬元給被告,係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然附表編號4 係在被告指示下於104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2 日、同年2 月4 日密集時間內由黃莉娟於多次領款之情形,應係在被告一次性的犯罪計畫中實現,雖屬不同之構成要件,仍應認此2 罪間係吸收之關係較為合理,而論以情節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再被告利用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鄭珮甄、陳子鏇、鍾欣芳、王郁維、陳薇亘、李貴科、李承諭、賴柏宜、黃莉娟、周玫冠、張明哲、陳貴端、黃祥穎等人存、提款及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等事項,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登載不實內容之文件申請公司設立或增資,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此2 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3 、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第71條第5 款之罪為手段,以達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虛設或虛增公司資本之目的,此二者間具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以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以各別之犯意,虛設或虛增附表13間公司之資本額,所涉之13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五、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不實文件向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附表所列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等行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按:現行法第1 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報告意旨認被告以不實文件向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附表所列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等行為,受理之主管機關仍應為實質之審查,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惟此部分如屬成立,與前開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檢察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塗佩穎 附表 ┌───┬──────┬──┬───┬───┬───┬────┬────┬─────────┬───┬───┬───────┬────┬────┬─────┐ │編號 │公司 │申請│登記負│存款人│登記股│存款日期│存款金額│公司帳戶 │查核會│提款人│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主管機關│獲准設立或│ │ │ │事項│責人 │ │東 │ │(元) │ │計師 │ │ │(元) │ │增資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1 │高鼎國際企業│設立│鄭美雲│鄭珮甄│鄭美雲│102 年5 │900萬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張明哲│陳子鏇│102 年5 月9 日│900 萬( │經濟部中│102 年 8 │ │ │有限公司(統 │登記│(改名 │ │洪昌吉│日3 日 │ │000000000000 號「 │ │鍾欣芳│、10日及同年6 │合計) │部辦公室│月 15 日 │ │ │一編號: │ │鄭珮甄│ │ │ │ │高鼎國際企業有限公│ │ │月7 日 │ │ │ │ │ │00000000 號)│ │) │ │ │ │ │司籌備處」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啟富國際顧問│設立│黃顯順│王郁維│黃顯順│102 年12│700 萬(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張明哲│陳薇亘│103年1月9日 │700萬 │經濟部中│103 年2 月│ │ │有限公司(統 │登記│ │ │ │月27日、│合計) │000000000000 號「 │ │ │ │ │部辦公室│11日 │ │ │一編號: │ │ │ │ │31日 │ │啟富國際顧問有限公│ │ │ │ │ │ │ │ │00000000 號)│ │ │ │ │ │ │司籌備處」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萬盛國際顧問│設立│李貴科│李貴科│李貴科│102 年9 │700 萬(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張明哲│李承諭│102 年9 月12日│700 萬( │新北市政│102 年10月│ │ │有限公司(編 │登記│ │李承諭│ │月6 日、│合計) │000000000000 號「 │ │ │、同年10月4 日│合計) │府 │16日 │ │ │一編號: │ │ │ │ │9 日 │ │萬盛國際顧問有限公│ │ │ │ │ │ │ │ │00000000 號)│ │ │ │ │ │ │司籌備處」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新越國際企業│增資│吳品蓁│賴柏宜│洪昌吉│104 年1 │220 萬( │玉山銀行帳號 │陳貴端│黃莉娟│104 年1 月30日│80 萬、 │臺中市政│104 年2 月│ │ │有限公司(編 │登記│ │ │吳品蓁│月22日 │洪昌吉) │0000000000000 號「│ │ │、同年2 月2 日│52 萬、 │府 │3 日 │ │ │一編號: │ │ │ │江蘭│ │、15萬( │新越國際企業有限公│ │ │、同年2 月4 日│70 萬 │ │ │ │ │00000000 號)│ │ │ │ │ │吳品蓁) │司」帳戶 │ │ │ │ │ │ │ │ │ │ │ │ │ │ │、15萬( │ │ │ │ │ │ │ │ │ │ │ │ │ │ │ │江玉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金高鼎國際顧│設立│黃堯煌│賴柏宜│黃堯煌│104 年3 │700萬 │玉山銀行帳號 │黃祥穎│賴柏宜│104 年3 月4 日│700萬 │高雄市政│104 年4 月│ │ │問有限公司( │登記│ │ │洪昌吉│月3 日 │ │0000000000000 號「│ │ │( 轉至玉山銀行│ │府 │14日 │ │ │編一編號: │ │ │ │ │ │ │金高鼎國際顧問有限│ │ │「高鼎人力仲介│ │ │ │ │ │00000000 號)│ │ │ │ │ │ │公司籌備處黃堯煌」│ │ │有限公司籌備處│ │ │ │ │ │ │ │ │ │ │ │ │帳戶 │ │ │李嘉峰」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高鼎人力仲介│設立│李嘉峰│賴柏宜│李嘉峰│104 年3 │700萬 │玉山銀行帳號 │黃祥穎│黃莉娟│104年3月6日 │700萬 │高雄市政│104 年4 月│ │ │有限公司(編 │登記│ │ │洪昌吉│月4 日 │ │0000000000000 號「│ │ │ │ │府 │8 日 │ │ │一編號: │ │ │ │ │ │ │高鼎人力仲介有限公│ │ │ │ │ │ │ │ │00000000 號)│ │ │ │ │ │ │司籌備處李嘉峰」帳│ │ │ │ │ │ │ │ │ │ │ │ │ │ │ │戶 │ │ │ │ │ │ │ ├───┼──────┼──┼───┼───┼───┼────┼────┼─────────┼───┼───┼───────┼────┼────┼─────┤ │7 │昌順國際顧問│設立│戴順明│賴柏宜│戴順明│104 年4 │357 萬( │玉山銀行帳號 │陳貴端│周玫冠│104年4月22日 │700萬 │經濟部中│104 年5 月│ │ │有限公司(編 │登記│ │ │洪昌吉│月21日 │洪昌吉) │0000000000000 號「│ │ │ │ │部辦公室│20日 │ │ │一編號: │ │ │ │ │ │、 343 │昌順國際顧問有限公│ │ │ │ │ │ │ │ │00000000 號)│ │ │ │ │ │萬(戴順 │司籌備處戴順明」帳│ │ │ │ │ │ │ │ │ │ │ │ │ │ │明) │戶 │ │ │ │ │ │ │ ├───┼──────┼──┼───┼───┼───┼────┼────┼─────────┼───┼───┼───────┼────┼────┼─────┤ │8 │佑鑫國際企業│設立│黃顯順│賴柏宜│黃顯順│104 年5 │700萬 │玉山銀行帳號 │陳貴端│賴柏宜│104 年 5 月 22│700萬 │經濟部中│104 年6 月│ │ │有限公司(編 │登記│ │ │ │月20日 │ │0000000000000 號「│ │ │日( 轉至玉山銀│ │部辦公室│10日 │ │ │一編號: │ │ │ │ │ │ │佑鑫國際企業有限公│ │ │行「鴻旺國際顧│ │ │ │ │ │00000000 號)│ │ │ │ │ │ │司籌備處黃顯順」帳│ │ │問有限公司籌備│ │ │ │ │ │ │ │ │ │ │ │ │戶 │ │ │處吳柏逸」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鴻旺國際顧問│設立│吳柏逸│賴柏宜│吳柏逸│104 年5 │700萬 │玉山銀行帳號 │陳貴端│周玫冠│104年5月25日 │100 萬( │臺南市政│104 年6 月│ │ │有限公司( 編│登記│ │ │ │月22日 │ │0000000000000 號「│ │ │ │領現)、 │府 │24日 │ │ │一編號: │ │ │ │ │ │ │鴻旺國際顧問有限公│ │ │ │600 萬( │ │ │ │ │00000000號) │ │ │ │ │ │ │司籌備處吳柏逸」帳│ │ │ │匯入洪昌│ │ │ │ │ │ │ │ │ │ │ │戶 │ │ │ │吉之聯邦│ │ │ │ │ │ │ │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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