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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守禾(原名李宥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1769號、第31770號、第32389號、第34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藍守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守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藍守禾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取電能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數次竊取同一被害人之電能及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之踰越牆垣竊取電能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刑度不輕,而被告所為僅係翻越牆垣進入校園內為自己使用之手機充電,並未持用兇器,或以破壞門窗等暴力方式行竊,且充電時間短暫,取得之財產利益甚為微薄,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未至重大,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實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率爾竊取他人電能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該,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就附表一編號1、4、5 所示犯行竊取之電能、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取之養樂多5瓶、鮮奶1 瓶,及編號4、5所示犯行竊取之各項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竊得之電能,價值極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取之花枝丸,及編號3所示犯行竊取之菜類,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3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所犯罪名、主刑及沒收)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藍守禾犯踰越牆垣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
│    │一(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藍守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即養樂多伍瓶、鮮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藍守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藍守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藍守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五)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即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竊得之財物              │價值(新臺幣)│
├──┼────────────┼───────┤
│1   │LCA乳酸飲料2瓶          │48元          │
├──┼────────────┼───────┤
│2   │瑞穗低脂牛奶2瓶         │70元          │
├──┼────────────┼───────┤
│3   │彈力繃帶1捲             │39元          │
├──┼────────────┼───────┤
│4   │綠油精1盒               │69元          │
├──┼────────────┼───────┤
│5   │水次元刮鬍刀1個         │299元         │
├──┼────────────┼───────┤
│6   │曼秀雷敦軟膏1條         │100元         │
├──┼────────────┼───────┤
│7   │AWAYS口香糖超值包1包    │79元          │
├──┼────────────┼───────┤
│8   │MM巧克力2包             │70元          │
├──┼────────────┼───────┤
│9   │潤滑劑1罐               │55元          │
├──┼────────────┼───────┤
│10  │青箭口香糖1包           │20元          │
├──┼────────────┼───────┤
│11  │統一AB優酪乳大瓶2瓶     │98元          │
├──┼────────────┼───────┤
│12  │統一布丁2個             │40元          │
├──┼────────────┼───────┤
│13  │購物袋1個               │1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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