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故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原則上均不得上訴,例外於有上開條文後段之情形,始得上訴。如係不得上訴之情形,於判決生效時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經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並不合法,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係未定宣示期日之協商判決,則該協商判決應以對外生效日即送達時為其判決確定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執行卷全卷核閱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5號刑事協商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先送達被告,再於109年2月5日送達檢察官,而該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得上訴,依前開說明,該協商判決應自被告最先收受判決送達日即109年1月10日即告確定。則附表編號1依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該協商判決於109年2月5日確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月10日,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19日,顯係於附表編號1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5號刑事協商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月10日之後所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