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雍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雍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雍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核與上述規定之要件相符,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態樣均為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均在數月間,再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雍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詐欺 │業務侵占(聲請書誤載│業務侵占(聲請書誤載││ │ │為侵占) │為侵占)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2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15日至107年8│108年9月23日 │108年4月23日 ││ │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 │ ││ │108年5月15日至108年8│ │ ││ │月2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年 度 案 號 │8年度偵緝字第209、21│9年度偵字第5702號 │9年度偵緝字第232、31││ │0號 │ │8號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53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2085 │109年度中簡字第1548 ││事實審│ │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9年4月9日 │109年8月17日 │109年6月22日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53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2085 │109年度中簡字第1548 ││判 決│ │ │號 │號 ││ ├────┼──────────┼──────────┼──────────┤│ │判 決│109年5月21日 │109年9月21日 │109年10月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之案件 │社會勞動 │勞動 │勞動 │├────────┼──────────┼──────────┼──────────┤│備 註│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執字第1248號 │9年度執字第15012號 │9年度執字第1541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