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6號
- 自訴人
- 方語宸
- 自訴代理人
- 王雲玉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被告
- 林英雄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雄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英雄於知名「YouTube 」影片分享網站,設立供公眾瀏覽之「英雄日常Heroisme」頻道,並不定時上傳其所拍攝、製作之影片供不特定人瀏覽,且因具有相當之關注度被收錄於維基百科網站,至自訴人方語宸則係於Instagram (下稱IG)社群網站經營帳號「tm .cw」。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在前述「英雄日常Heroisme」頻道上傳其所拍攝之片名「人心險惡! 」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供不特定人瀏覽,被告不僅將有清楚顯示自訴人IG社群網站帳號「tm .cw」之畫面截圖放置於系爭影片左側,對系爭影片亦未設定瀏覽權限或作加密措施,更於系爭影片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就系爭影片中被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臚列如下:㈠系爭影片1 分47秒,被告:「人心那種險惡」;於系爭影片2 分16秒,被告:「他有在IG經營一個公眾人物的專頁」,於影片左方顯示自訴人IG首頁畫面,被告已具體特定所指對象係自訴人,且指摘自訴人「險惡」之用語,已足以貶抑自訴人人格並造成社會負面評價。㈡系爭影片3 分39秒至3 分51秒,被告:「那我個人秉持著就是,探險的點你不要去碰它,你也不要去坐它,不要造成東西的損壞,所以呢,你可以在我的影面上看到,我完全不會去動,包括上一次那一集,飛機上的東西,我們有在影片上動它、坐它拍攝起來的嗎?你說我是廢墟殺手,你同樣也是經營一個廢墟主題的IG,拍了這樣的照片,你們兩個就這樣坐在飛機的駕駛座、副駕駛座,操碰著機器,然後說我是廢墟殺手」,被告自誇自己完全不會動廢墟場景,藉此指摘自訴人破壞廢墟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貶抑自訴人破壞廢墟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貶抑自訴人社會評價之事。㈢系爭影片4 分22秒,被告:「發布影片的隔天你們就去,你在我這邊拿到了很多東西」,被告以此言論指摘影射自訴人有抄襲之行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貶抑自訴人社會評價之事。㈣系爭影片5 分31秒,被告:「你可不可以不要去破壞人家的田,半截廟那邊是人家的田」,被告以此具體指摘自訴人破壞他人農作物,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貶抑自訴人社會評價之事。另在被告上傳系爭影片後,導致許多網友於系爭影片下方留言處謾罵自訴人,例如「噁心」、「垃圾」、「破麻」、「心機婊」、「長得真醜又愛抄襲」;甚且網友透過IG及Facebook Messenger私訊自訴人「可悲臭鮑魚」、「你媽確診了拉」、「你很犯賤」、「腦子是不是有洞」、「浪費社會資源」、「噁心」、「醜陋」、「真的很沒品」、「484 欠出征? 」、「真不要臉」、「虛偽的人」、「抄襲」、「稻田破壞者」、「偷別人的點」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9 至23頁)。另自訴人於自訴補充理由㈠狀中,另提出被告在本案法院開庭後,於網站影片上所發表之影像與話語,此部分業經本院與自訴代理人確認,自訴人稱僅是表達審理期間被告開庭後發布影片作法並不恰當,但非追加自訴事實,經確認係以自訴狀所載之事實為本件自訴事實範圍,不再追加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是本件自訴事實確認如上所述內容,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據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情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看)。又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
四、再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再者,出於善意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發表之言論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 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系爭影片發表上開一㈠㈡㈢㈣所指述之言論內容,且將自訴人IG帳號「tm .cw」之畫面截圖放置於系爭影片左側,主張已明確指述讓觀眾瞭解被告所指稱之人即為自訴人,是足以毀損與貶抑自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固自承有於系爭影片上發表上開一㈠㈡㈢㈣所指述之言論內容,並有標示自訴人IG帳號「tm .cw」畫面截圖等情,然辯稱係因自訴人先於臉書公開社團上,以廢墟殺手等負面話語發表攻擊被告之言論內容,被告為求釐清事實,是於系爭影片上加以引述並說明,且所指述之內容均有事實根據,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係針對事情回應,並無批評或指控對方,且被告於系爭影片中並未指名道姓提及自訴人姓名,且自訴人公開之IG粉絲專頁亦使用暱稱「宸兒」,而非自訴人本名,一般觀眾無法得知自訴人之身分,況螢幕上所顯示之IG帳號,並無法連結至自訴人臉書,被告客觀上無加重誹謗之犯行,主觀上亦無使自訴人名譽遭受貶低之誹謗意圖,堅詞不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各自經營社群網站,播送內容均有涉及旅遊景點事務,除前往景點查勘、發表介紹該景點之資訊外,並就特定景點發表各自看法,是發生本件所涉就相同景點於看法與意見上之交鋒。自訴人先係109 年4 月初在其公開之社群網路平台臉書上「台灣廢墟研究」粉絲專頁中,公開留言「被某廢墟殺手youtuber毀掉的地方」、「樹大必有枯枝,人多…」(影射白癡)等文字內容,被告則於109 年4 月13日在Yo uTube其所經營「英雄日常Heroisme」頻道上,發表其所拍攝之片名「人心險惡」之影片,影片中有使用上開一㈠㈡㈢㈣之言論內容,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堪認為真實。
㈡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且誹謗罪目的在於保護他人名譽,倘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就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故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單以被害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查本件被告於發表自訴事實一㈠㈡㈢㈣時,於系爭影片2 分16分至2 分17秒,被告有在影片顯示自訴人IG帳號之截圖,觀諸該影片係將自訴人IG社群網站帳號「tm .cw 」及「宸兒Travler 」、自訴人照片等畫面截圖同時顯示,某一程度已限縮可得特定所指述之對象,其後被告亦在影片2 分36秒直接引述自訴人所述「被某廢墟殺手youtuber毀掉的地方」之截圖影像(但刻意將自訴人姓名模糊),其後再於影片3 分30秒、3 分59秒、4 分21秒處將自訴人公開之粉絲專頁內容加以顯示,凡此引述內容,對於熟黯網路操作之觀眾而言,欲找尋與發現被告於系爭影片中所指稱之實際對象為何人實非難事,此亦可從自訴人臉書及IG帳號遭諸多不詳網友私訊留言謾罵自訴人乙節,有該等訊息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110 頁),顯見觀眾已瞭解被告於系爭影片所指稱之對象即為自訴人。至於辯護人辯稱該IG帳號並無法連結至自訴人臉書,然此僅係網路操作之方式,對於是否已特定或得以特定被告於系爭影片所指述之對象無涉。考量現今網路使用極為便利,設計上並不須使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如該暱稱、代號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致該暱稱、代號於網友甚至公眾所皆知,使該暱稱、代號及擁有者,已相連結或廣為人知,成為現實生活中一般大眾均已知悉之人所使用之暱稱或代號,自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系爭影片中無法特定所指稱者即為自訴人,顯不可採。
㈢惟就被告於系爭影片一㈠㈡㈢㈣之言論內容,顯然係針對自訴人先前指稱被告係廢墟殺手之發文作回應,內容集中就特定景點使用上之意見表達,被告辯稱上開言論內容係為回應自訴人指稱其為廢墟殺手等語,對應相關網路粉絲專頁內容與發布時間,確有依據,且就被告之言論內容觀之,多係屬個人對事務處理之意見陳述,而非情緒性之言詞攻擊。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即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也因此,本件被告於系爭影片一㈠㈡㈢㈣之言論內容既多係意見陳述,並無過多情緒性表達,顯見非出於惡害於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尚認屬刑法第311 條以「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事項而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除非另有具體事證足證被告係具有前揭所述「真實惡意」,否則縱被告批評內容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仍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雖有於所經營之「英雄日常Heroisme」頻道,上傳其所拍攝片名「人心險惡」之影片上發表上開言論,且明確指述係針對可得特定之人而為指摘,然所述內容無法證明係具有真實惡意而發表,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訴指述為真實之程度,自無足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