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庚○○
- 輔佐人
- 己○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即自訴人
- 戊○○
- 即自訴人
- 丁○○
- 即自訴人
- 丙○○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徐履冰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范嘉倩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辛○○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展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在立法院司法委員會質詢拉法葉艦弊案時,公然編造誹謗自訴人等之情節:「... 當年9月2日至17日,艦館室庚○○、沈方枰、丁○○、丙○○、郭力恆、戊○○等六人,也就是此六人處理分配2000萬美金,就配合赴法參訪,返國後違背作戰需求,建議改採拉法葉艦三千型艦...78 年10月5日,國防部即同意庚○○、姚能君、甲○○和剛提到的校級軍官等人建議...80 年8月6日,庚○○、姚能君、甲○○、丙○○、戊○○議價小組成員更配合法方抬高底價,使預算由6百餘億元暴增到908億元,相差3百億元(27億內百分之18的匯入).. 郭力恆帳戶中的2000萬美元佣金用來打發校級軍官,當時折合新臺幣約有5.5億元,每人分到的金額不等... 」等語。被告乙○○、辛○○等於94年11月30日,在立法院民進黨團舉行記者會,談論拉法葉艦弊案時,共同以編造之情節誹謗自訴人:「(辛○○)己○委員,令尊庚○○將軍是整個六人決策小組的召集人... 六人小組其中一個人郭力恆,已經證據指出來,他收了2000萬美元佣金,妳父親是帶隊的人,沒有任何收賄,社會會相信嗎?...(乙○○)2000萬美元來打通這些校級軍官,就是郭力恆的這2000萬美元... 包括甲○○、丙○○、戊○○就是我提到的這些人... 就是這2000萬美元的收賄團體,而這些人正是由庚○○將軍領軍的六人議價小組... 」等語。被告乙○○、辛○○復於95年6月16日,在立法院民進黨團辦公室舉行記者會,指稱握有拉法葉艦弊案佣金名單,並再度指稱自訴人等收受2000萬美元賄賂。被告等就國人矚目之弊案,於立法院公開會議、舉行記者會或於電視訪問時,任意編造自訴人收賄之情節,聲稱收賄之金額龐大,以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等涉犯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94年11月28日質詢發言內容之文本、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5期頁109至111、被告乙○○、辛○○於94年11月30日在立法院民進黨團舉行記者會談話內容文本及現場錄音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7708、19061、2472 5號、90年偵字第11637、13929號起訴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5號發回更審判決書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忠判第16號確定判決書、原審法院91年訴字第916號審前會議簡報、90年6月15日勁報、同年6月16日聯合報之報導、中國時報95年6月17日第6版之報導、原審法院90年訴字第916 號案件96年7月27日開庭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原審法院90 年訴字第916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96年7月13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辛○○均不否認有分別於自訴人所指之時、地,各時任立法委員、立法委員之際,發表上述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所指為斷章取義,94年11月28日伊所發表之陳述係於司法委員會行使質詢之職權,況除自訴人丁○○之外之其餘自訴人均因拉法葉艦案遭檢察官依貪污罪起訴,佣金部分亦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拉法葉艦案確有2000萬美金資金流向郭力恆帳戶,貪污金額高達230億台幣眾所周知,且自訴人丁○○為拉法葉艦採購案集體作業之六人小組成員之一,監察院對於拉法葉艦案之糾正案中亦提及自訴人丁○○亦有責任,伊為受人民付託,負有監督行政機關職責之立法委員,本於對該案之關心,於國會質詢或以記者會方式善意發表言論,向選民報告並要求行政機關調查,並無誹謗之實質惡意等語;被告辛○○辯稱:94年11月30日、95年6月16日於立法院民進黨團記者會上針對拉法葉艦弊案所提出之質詢行為,係屬憲法第73條規定之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且自訴人等為拉法葉艦弊案之犯罪嫌疑人,除已受監察院彈劾渠等不當行為外,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渠等涉案部分偵結並提出公訴,伊引用監察院公報及起訴書等公開書證資料,對可受公評之真實事件而為善意適當評論,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等語。
五、經查:
(一)拉法葉艦採購案為社會矚目之案件,自訴人庚○○、甲○○、戊○○、丙○○、丁○○為參與拉法葉艦採購案任務編組及決策過程之成員,而拉法葉艦採購弊案迭經監察院於89年3月14日以第000000000號糾正案、91年4月2日以(九一)院台外字第0912000033號糾正案提出糾正;且自訴人庚○○因該案並經監察院以89年劾字第24號彈劾案遭彈劾;監察院亦以自訴人庚○○違法失職案件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交付審議懲戒;而自訴人庚○○、甲○○、戊○○、丙○○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5日89年偵字第17708、19061、24725號、90年偵字第11637、13929號以上開自訴人等貪污等罪嫌提起公訴,此分別有監察院公報、監察院糾正、彈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附卷可資佐證;而拉法葉艦案中六人小組及十八人小組成員之一之郭力恆因收取拉法葉艦案2,000萬美元佣金,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3237號、94年度偵字第22028、23044號、95年度偵字第17657號起起公訴。自訴人等或經糾正、彈劾或業經起訴,而同為六人議價小組成員之郭力恆亦因收取佣金遭起訴,則自訴人等是否有以不正方式獲取拉法葉艦案之佣金回扣,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94年11月28日,在立法院司法委員會質詢拉法葉弊案時稱:「...78 年9月2日至17日,艦管室主任庚○○、計畫署少將沈方枰署長、上校組長丁○○、上校組長丙○○、上校組長郭力恆、中校參謀戊○○等6人,根據郝柏村與庚○○的命令去法國參訪F-2000型艦。回國之後他們違背臺灣的作戰需求,也違反出訪任務,結果由下往上簽出1份簽呈,建議改採FLEX-3000型艦。我們懷疑共同分2,000萬美金的就是這些校級軍官。78年10月5日,國防部同意艦管室主任庚○○、執行長姚能君、副執行長甲○○與上述校級軍官等建議,採用沒有經過建造驗證之FLEX-3000型艦。拿佣金的證據在哪裡?本席來告訴大家。80年8月6日庚○○、姚能君、甲○○、丙○○、郭力恆、戊○○等議價小組配合法國的意願提高採購底價,把原來的六百多億元暴增到九百多億元,中間相差了將近3百億元,這就是我們所謂的28億元美金當中的18%賄款,.. .接下來2,000萬美金由校級軍官來分,這與尹清楓怎麼死的有關,郭力恆負責處理2.000萬美金的佣金,折合約5億5千萬元台幣,其中2千萬元台幣就是要給尹清楓的。...」等語,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5期第110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憲法所賦予立法委員之免責權,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1號之解釋意旨,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且依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35號之解釋文意旨揭櫫甚明。則被告乙○○於94年11月28日在立法院司法委員會行使職權質詢法務部長及檢察總長有關自訴人等涉嫌於拉法葉艦弊案抬高底價、收取佣金之言論,尚難認為逾越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
(三)被告乙○○、辛○○等於94年11月30日,在立法院民進黨團舉行拉法葉艦弊案記者會時,分別稱:「(辛○○)己○雷委員,令尊庚○○上將,庚○○將軍,是整個六人決策小組的召集人,到法國兩次參訪,都由令尊庚○○將軍率隊,其中六人小組的其中一個人郭力恆,已經證據指出來,他收了2000萬美元的佣金,妳父親是帶隊的人,沒有任何收賄,社會會相信嗎?... (乙○○)我想在這裡有一點,我再補充來請大家了解的就是,2000萬美金來打通這些校級軍官,就是郭力恆的這兩千萬美金,我再次強調,其中他們有一筆,2000萬台幣,由2000萬美金拿出來的2000萬台幣,就是要給尹清楓的,尹清楓拒收所以才產生他慘遭滅口,所以國民黨在我在司法委員會質詢了以後,馬上模糊焦點,把2000萬美金和2000萬台幣故意混為一談。目的就是要打烏賊戰,這叫混水摸魚戰,因為我一再地提到2000萬美金是打點校級軍官,包括甲○○、丙○○、戊○○就是我提到的這些人,這些人我們要求國家趕快究辦。他們一體,就是這2000萬美金的收賄團體,而這些人正是由庚○○所領軍的六人議價小組,所以我再次強調,尹清楓是為了那一筆2000萬台幣不收而被殺,可是整體的校級軍官是2000萬美金封口費。... 」等語,為被告乙○○、辛○○所是認,復有94年11月30日民進黨團記者會記錄文本及現場錄音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查:
⒈自訴人庚○○係海軍總司令部作戰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兼造艦計畫管理室(下稱艦管室)前中將主任(自77年底起擔任該職,至80年12月1日退伍);自訴人甲○○為艦管室前上校副執行長(76、77年間起擔任該職,82年1月晉升少將,82年5月間艦管室改稱「武器獲得管理室」,下稱「武獲室」,改任海軍造船發展中心主任,80年9月間調中正理工學院任副院長,85年9、10月間調任海軍總部作戰計畫委員會委員,於86年1月1日退伍);自訴人丙○○係艦管室儎台組前上校組長(77年10月間起擔任儎台組中校組長,78年1月晉升上校組長,至81年7、8月間派任海軍總部駐法國監造組主任,84年1月任武獲室副主任,84年10月調任後勤署副署長,於87年7月1日退伍);自訴人戊○○係艦管室儎台組前中校參謀(75年9月起即擔任艦管室前身「光華計畫管理室」參謀,迨改稱「艦管室」後仍任參謀,82年底因另案停職,並於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至85年假釋);自訴人丁○○於78年間起擔任艦管室戰系組組長,為校級軍官參謀;自訴人等均為主管海軍艦艇採購業務人員,參與「拉法葉艦採購案」之任務編組及決策過程。
⒉拉法葉艦採購案為事涉國家社會利益之重大弊案,而自訴人等經辦、參與此採購案,卻一意孤行,違命採購不符需求、價格過高之艦款,迭經監察院糾正、彈劾,而自訴人庚○○、甲○○、丙○○、戊○○並因拉法葉艦採購舞弊案,經檢察官依貪污罪提起公訴,已如前述,是可為公評之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戊點附此敘明部份第二點載明:拉法葉艦採購案,涉及佣金部分,已另案偵辦中,故依此而評論並非無所根據。
⒊監察院91年4月2日(九一)院台外字第0912000033號糾正案中指出:「前開兩者與決標價款相較,明顯多出約46點97億(以1比5點3匯率計,約合新臺幣約249億元),顯示拉法葉艦採購案具有不當佣金存在之跡象,議約當天法方海軍造艦局局長、副局長均有出席,顯然中、法雙方之主要代表均明知該售價偏高,竟蓄意隱匿,」、「海軍知情將校人員,顯有作業疏失」、「3.庚○○明知法國拉法葉FLEX-3000型艦不符作戰任務需求,竟未提出建言,執意採購...(2) 國防部核准海軍庚○○、沈方枰、丁○○、丙○○、郭力恆、戊○○等六員於78年9月2日至17日,赴沙、法二國參訪拉法葉艦F-2000建案事宜。渠等26日返國後,海總呈報國防部光華二號計畫赴沙、法二國公務會議經過報告,並建議採用法國新設計FLEX-3000為海軍PCEG艦執行方案(78霑綜1512號),... 光華二號計畫建案由韓國蔚山級艦急轉變為法國拉法葉艦之重大決定,事先均有預謀之跡象可循,又自法呈總統之電文,竟隻字未提光華二號軍購案之轉變決定,似有僭越統帥權限,殊屬不當。」、「1.庚○○、沈方枰、丁○○、丙○○、郭力恆、戊○○等6人銜命赴法參訪F-2000型艦,返國後竟違背作戰需求,違反出訪任務,建議改採FLEX-3000型艦」、「」、「FLEX-3000型艦係法國新設計尚未經建造驗證之艦艇,庚○○等6人小組參訪時,僅見其進行切割鋼板,整個建案之資料未臻完整,無法提供系統分析報告,肇致海總隊該案多次修訂投綱計畫,其步驟混亂不堪,延續至末階段之電戰系統失能,此有本院89年3月14日第000000000號糾正案可稽。」、「本院90年6月11日約詢前國防部計畫參謀次長劉斥忠時,其意見諸多並明確表示:該案作戰需求屬無效分析云云。庚○○等6人小組赴法返國後,執筆返國報告暨〈海軍二代兵力PCEG艦選擇分析〉等報告,擅自更改『作戰需求』,增列『反潛機』,作業過程並未徵得作戰部門提供;其次〈海軍二代兵力PCEG艦選擇分析〉未由權責單位『計畫署』提供,逕由戊○○個人撰寫後,簽奉總司令葉上將核定:其作業方式之草率甚明,渠等膽大妄為,藐視既定之戰略需求,洵難辭其咎。」、「四拉法葉艦之合約價款浮報、虛列,海總七次修綱理由多有杜撰,價格不合理高漲,顯有嚴重違失:(1)法方報價開低走高,庚○○等每參與討論,法方即配合不斷提高價款,涉有浮報圖利之嫌」、「新價幾乎為原價之一倍,然法方表示此一價格係『應貴方要求』(根據80年6月28日報價書前段致庚○○之信函)而報,... 仍是六艘增漲了50億法郎。」、「本院數度約詢前海軍總司令葉昌桐、造艦室庚○○、姚能君、甲○○、丙○○、戊○○等人,對於法方之不合理提高價款,渠等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等(參監察院第2363期公報第4至5、20、25至26、32、35、36、37至38、41、49頁),且公報頁53至59,均指明拉法葉艦採購案涉有舞弊及有佣金之協議。
⒋又同為拉法葉艦採購案之經辦人員即艦管室後勤組上校組長郭力恆以設法促成拉法葉艦售台交易之服務,採購不符作戰要求之艦款、浮報造艦費用並收取法方回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貪污罪嫌提起公訴,有93年度偵字第13237號、94年度偵字第22028、23044號、95年度偵字第17657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起訴書中載明:「自80年10月15日起至82年9月13日止,前開Euromax之PO-60581帳戶計匯出123,535,190.55美元至第三國,其中計有76,601,165美元係匯至以Euromax公司名義於第三國之UBS銀行所開立之NO.955559JKD號帳戶內;另於80年12月16日、81年3月20日、81年9月7日及82年9月10日,再自前揭Euomax公司社於該第三國UBS銀行NO.95559JKD帳戶,轉匯各600萬美元、2,537,755美元、6,537,800美元及2,512,586美元,合計17,588,141美元之回扣金額,進入郭力恆所開設之UBS銀行PO-60583號帳戶,由郭力恆收取。」等語(參前揭起訴書第37頁);既郭力恆有貪污舞弊、收取回扣之犯罪事實,則指摘同為經辦拉法葉艦採購案人員之自訴人等是否亦同有貪污舞弊之情形即非完全沒有根據。
⒌又自訴人丁○○雖未遭起訴,然自訴人丁○○為訪法之六人小組成員之一,且自訴人於自訴補充理由狀(二)中亦自承拉法葉艦之採購案為自訴人等之集體作業,且前述監察院糾正案中指出:「前開兩者與決標價款相較,明顯多出約46點97億(以1比5點3匯率計,約合新臺幣約249億元),顯示拉法葉艦採購案具有不當佣金存在之跡象,議約當天法方海軍造艦局局長、副局長均有出席,顯然中、法雙方之主要代表均明知該售價偏高,竟蓄意隱匿,」、「海軍知情將校人員,顯有作業疏失」、「3.庚○○明知法國拉法葉FLEX-3000型艦不符作戰任務需求,竟未提出建言,執意採購...(2) 國防部核准海軍庚○○、沈方枰、丁○○、丙○○、郭力恆、戊○○等六員於78年9月2日至17日,赴沙、法二國參訪拉法葉艦F-2000建案事宜。渠等26日返國後,海總呈報國防部光華二號計畫赴沙、法二國公務會議經過報告,並建議採用法國新設計FLEX-3000 為海軍PCEG艦執行方案(78霑綜1512號),... 光華二號計畫建案由韓國蔚山級艦急轉變為法國拉法葉艦之重大決定,事先均有預謀之跡象可循,又自法呈總統之電文,竟隻字未提光華二號軍購案之轉變決定,似有僭越統帥權限,殊屬不當。」、「1.庚○○、沈方枰、丁○○、丙○○、郭力恆、戊○○等6人銜命赴法參訪F-2000型艦,返國後竟違背作戰需求,違反出訪任務,建議改採FLEX-3000 型艦」、「FLEX-3000型艦係法國新設計尚未經建造驗證之艦艇,庚○○等6人小組參訪時,僅見其進行切割鋼板,整個建案之資料未臻完整,無法提供系統分析報告,肇致海總隊該案多次修訂投綱計畫,其步驟混亂不堪,延續至末階段之電戰系統失能,此有本院89年3月14日第000000000號糾正案可稽。」、「本院90年6月11日約詢前國防部計畫參謀次長劉斥忠時,其意見諸多並明確表示:該案作戰需求屬無效分析云云。庚○○等6人小組赴法返國後,執筆返國報告暨〈海軍二代兵力PCEG艦選擇分析〉等報告,擅自更改『作戰需求』,增列『反潛機』,作業過程並未徵得作戰部門提供;其次〈海軍二代兵力PCEG 艦選擇分析〉未由權責單位『計畫署』提供,逕由戊○○個人撰寫後,簽奉總司令葉上將核定:其作業方式之草率甚明,渠等膽大妄為,藐視既定之戰略需求,洵難辭其咎。」、「四拉法葉艦之合約價款浮報、虛列,海總七次修綱理由多有杜撰,價格不合理高漲,顯有嚴重違失:(1) 法方報價開低走高,庚○○等每參與討論,法方即配合不斷提高價款,涉有浮報圖利之嫌。」等(參監察院第2363 期公報第4至5、20、25至26、32、35、36、37至38頁),是自訴人丁○○既係經辦拉法葉艦採購人員,並遭監察院糾正,故被告乙○○、辛○○之發言對其之評論及質疑乃有所本,並無誹謗之故意。
⒍被告乙○○、辛○○參酌上揭公文書資料為據,本諸民意代表之責,對國家公共事務提出前開指摘與評述,雖其等質疑之用詞或有未盡嚴謹之處,然自訴人等或因拉法葉艦案遭起訴或遭糾正、彈劾,並非被告二人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則尚難認定被告二人係基於以惡意為評論,故參以首揭說明,難認其等有何誹謗自訴人等之故意。
⒎再查,本件被告乙○○、辛○○於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時為立法委員,依憲法第73條規定,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此固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免責權,然此一特權於刑事程序上之發動,必須以該立法委員之言論已構成刑事責任者為前提,被告二人係依據上開公文書等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而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已如前述,被告二人之行為既無從構成誹謗罪,自無庸再行檢討其等是否有言論免責權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至自訴人等指訴被告乙○○、辛○○於95年6月16日,在立法院民進黨團辦公室舉行記者會稱自訴人等收受2000萬美元賄賂,並以中國時報95年6月17日第6版之報導及報導所附之照片資為論據,並指民視新聞台有相關記者會之完整報導云云。訊據被告乙○○、辛○○固坦認當天有召開記者會之行為,然均堅詞否認有指摘自訴人等收賄之誹謗犯行。經查:
⒈經原審向民視電視公司新聞部調閱95年6月16日被告乙○○、辛○○在立法院民進黨團辦公室舉行記者會說明有關拉法葉佣金案之新聞報導全部內容,惟該台表示並無該拍攝帶之留存建檔,有該台新聞部95年11月1日民視(新)字第95110101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台)、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台)、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線衛星電視台)調閱95年6月16日採訪拉法葉艦事件及新聞報導拉法葉艦事件之母帶,經三立電視台表示該公司新聞錄影帶係採循環使用,無系爭新聞之錄影畫面可提供、東森電視台表示未存有母帶,無法提供母帶、無線衛星電視台表示無該事項之新聞報導,此有三立電視台98年3月20日三立字第98064號函、東森電視台98年3月24日98東視總字第111號函、無線衛星電視台98年3月24日聯意(98)法字第98032401號函附卷可參,既無錄音錄影,尚難完整呈現被告二人當日所發表之言論;既無證據相佐,且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尚難僅憑自訴人等此部分之指訴,遽認定被告二人有於記者會中誹謗自訴人等之事實。
⒉退步而言,觀諸上揭中國時報所報導之內容,係指出被告二人召開記者會,表示已取得拉法葉艦資料,待翻譯整理後,將公布收受佣金之名單與帳戶資料,惟報導內容中完全未提及自訴人等之姓名,是被告二人是否有指明自訴人等收賄等情即非無疑;又參酌上揭報導所附照片,其中被告辛○○手舉「拉法葉佣金解密」之圖示,其中雖有自訴人戊○○、丙○○、甲○○、丁○○之姓名,然圖示中係在自訴人等四人之姓名上劃上問號,顯見並非具體指明自訴人等有收賄之情事,僅能認定被告辛○○、乙○○二人懷疑佣金是否有流向自訴人等四人之情況。
⒊又拉法葉艦案六人訪法小組及十八人議價小組成員郭力恆因收取回扣佣金遭檢察官以貪污罪起訴,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依據前揭公文書等資料,質疑回扣佣金之流向,是被告二人係為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合理而適當之質疑與評論,雖其等質疑之用詞或有未盡嚴謹之處,然自訴人等或因拉法葉艦案遭起訴或遭糾正、彈劾,並非被告二人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則尚難認定被告二人係基於以惡意為評論,故參以首揭說明,難認其等有何誹謗自訴人等之故意。又自訴人聲請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916號卷,經該法院函覆以本件因卷證資料眾多,且有涉及國家及國防秘密之機密文件,未經公開審理,尚難借調,此有該法院98年3月30日北院隆刑講90訴916字第0980004736號函附卷可參,是該案卷宗既無法調取,要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自訴人聲請傳喚承辦拉法葉艦採購案佣金部分檢察官蔡秋明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末查,本件被告乙○○、辛○○於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時為立法委員,依憲法第73條規定,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此固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免責權,然此一特權於刑事程序上之發動,必須以該立法委員之言論已構成刑事責任者為前提,被告二人係依據上開公文書等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而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已如前述,被告二人之行為既無從構成誹謗罪,自無庸再行檢討其等是否有言論免責權規定之適用,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辛○○等二人所為之上開陳述,其內容既非出於惡意所為,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且所評論之事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非完全無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僅以自訴人等片面之指訴遽以誹謗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等所指誹謗之犯行,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自訴人所提之事證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