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7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信用卡授權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明知自己經濟狀況無力負擔鉅額消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甫結識之甲○○稱其與藝人關係良好,可為在投資公司任職之甲○○介紹客戶,並佯稱其在香港之家境富裕,以取信於甲○○,繼而於同年九月間向甲○○誆稱因需款恐急,先商借信用卡刷用,二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即可還款等語,甲○○因誤信丙○○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乃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授權丙○○使用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美國運通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消費,並將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信用卡授權書交予丙○○,丙○○即持以向萬商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萬商旅行社,設臺北市○○路一三一號八樓)消費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元。丙○○復承前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偽造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授權書,以傳真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授權書予萬商旅行社承辦人員乙○○之方式向萬商旅行社消費而行使之,使萬商旅行社誤信丙○○經持卡人甲○○之授權而陷於錯誤,接受其消費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美國運通銀行亦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共計四百零六萬四千八百元,均足生損害於甲○○、萬商旅行社及美國運通銀行。嗣丙○○屆期並未清償欠款,甲○○復於九十年一月間接獲美國運通銀行寄送之催繳信用卡帳單發現有異,經向萬商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與告訴人甲○○談及香港家境情形,且持如附件一、附件二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授權書向萬商旅行社消費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各筆消費均係其向甲○○之借款,均經甲○○授權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萬商旅行社承辦人員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丙○○說甲○○是他們公司的總裁,每次都由丙○○以傳真方式傳真甲○○的授權書至萬商公司消費,丙○○傳真過來的授權書,上面資料都已經填妥等語明確(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乙○○提出之信用卡授權書影本十三紙(含附件一、附件二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信用卡授權書)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十紙存卷足憑(參右揭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同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一頁),足徵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消費項目,其信用卡授權書均係由被告傳真至萬商公司。

㈡其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僅授權被告使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信用卡授權書,如附件一所示之信用卡授權書其自行填寫之部分為信用卡卡號欄、持卡人身分證字號欄、出生年月日欄、信用卡有效期限欄、信用卡中英文姓名欄之英文姓名、持卡人簽名欄;如附件二所示之信用卡授權書,其填寫之部分為信用卡卡號欄、出生年月日欄、信用卡有效期限欄、信用卡中英文姓名欄之英文姓名、持卡人簽名欄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信用卡授權書中文簽名係伊簽署,金額部分亦由伊填寫,其再傳真給萬商旅行社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再就上開十三紙信用卡授權書交相對照以觀,以肉眼詳予觀察即可得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消費項目之信用卡授權書(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中「同意人簽名」欄之甲○○中英文簽名、「信用卡卡號」欄所填寫之阿拉伯數字、「持卡人身分證字號」欄之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出生年月日」欄之阿拉伯數字、「信用卡有效期限」欄之阿拉伯數字,「信用卡中、英文姓名」欄之英文姓名、「持卡人簽名」欄之英文簽名,其書寫之字跡大小、筆劃、筆順、位置、及因筆觸較用力使得信用卡號數字「1003」部分字體變粗之情形,顯與告訴人所親自填寫如附件一所示之信用卡授權書相同欄位之字跡大小、筆劃、筆順、位置、及因筆觸較用力使得信用卡號數字「1003」部分字體變粗之情形完全相同;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消費項目之信用卡授權書(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中「信用卡卡號」欄所填寫之阿拉伯數字、「出生年月日」欄之阿拉伯數字、「信用卡有效期限」欄之阿拉伯數字,「信用卡中、英文姓名」欄之英文姓名、「持卡人簽名」欄之英文簽名,其書寫之字跡大小、筆劃、筆順、位置、及因書寫迅速而使得信用卡號數字連結之情形,顯與告訴人所親自填寫如附件二所示之信用卡授權書相同欄位之字跡大小、筆劃、筆順、位置、及因書寫迅速而使得信用卡號數字連結之情形絲毫無差,由此足徵,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消費項目之信用卡授權書,顯係以附件一所示之信用卡授權書為底稿,在「消費金額」欄上偽填不同金額而來,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消費項目之信用卡授權書亦係以附件二所示之信用卡授權書為底稿,偽填「消費金額」欄,並偽造「同意人簽名」欄上甲○○署押而來,甚為顯然。另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所示消費項目之信用卡授權書(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頁)中「同意人簽名」欄、「信用卡卡號」欄、「持卡人身分證字號」欄、「出生年月日」欄、「信用卡有效期限」欄、「信用卡中、英文姓名」欄、「持卡人簽名」欄之字跡、筆劃、筆順,則與附件一、附件二告訴人所填寫之信用卡授權書相同欄位之字跡、筆劃、筆順、位置不同,但該八紙信用卡授權書各欄之字跡、筆劃、筆順則相同,可知該八紙信用卡授權書均係由同一人所填寫,惟非告訴人所填寫;又上開十三紙信用卡授權書之消費金額欄中文大寫數字之字跡、筆劃、筆順,以肉眼觀察即可察知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且被告亦自承上開信用卡授權書中消費金額欄之均係其所填寫,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所示消費項目之八紙信用卡授權書消費金額欄既均由被告所填寫,甲○○中文姓名亦係其所簽署,且由伊將該等信用卡授權書傳真予萬商公司,而該八紙信用卡授權書均非告訴人所填寫,足見該八紙授權書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所偽造而成。

㈢第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甲○○請伊說明家庭背景,才願意幫忙,其就跟甲○○說香港家境情形,其乾媽、父親在香港,叔叔係上市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確曾向告訴人提及其香港家境富裕一事,以取信告訴人。惟參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其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至十月間退票之金額共達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二)臺票總字第○八三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又其自承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從事藝人助理工作,每用平均收入為四萬元至六萬元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等情觀之,被告之經濟狀況顯不足以支付其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消費之金額。而其明知此情,卻向告訴人佯稱二個月即可還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於錯誤應允出借信用卡授權被告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先為被告代墊信用卡帳款,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財之行為。此外,並有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九紙存卷足憑,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陳志豪,以證明其對陳志豪陳述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惟查陳志豪所證明之事項乃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被告所告知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該傳聞之詞,尚無證據能力,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函調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曾以此傳真號碼傳真授權書予伊,然而通聯紀錄僅能顯示通話或傳真之時間、發話方及受話方等資料,實無從顯示通話或傳真之內容,是被告聲請函調上開通聯紀錄,並不能證明其所舉之待證事實,故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並為被告墊付信用卡帳款,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授權書消費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信用卡授權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有多次犯行,各犯行間,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執行徒刑完畢,竟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九間向告訴人詐財,及其以偽造之信用卡授權書消費之次數及金額甚鉅,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名偽造他人之信用卡授權書,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授權書均已交付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使用信用卡書授權書消費情形┌─┬────────┬───────────────┬─────────│編│ 時 間 │ 信用卡 │消費金額(新臺幣)│號│ ├───────────────┤│ │ │ 授權書 │├─┼────────┼───────────────┼─────────│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美國運通銀行,卡號:三七一三八│十九萬五千元│ │五日 │0000000000號。 ││ │ ├───────────────┤│ │ │授權書如附件一所示(甲○○填寫││ │ │部分為信用卡卡號欄、持卡人身分││ │ │證字號欄、出生年月日欄、信用卡││ │ │有效期限欄、信用卡中英文姓名欄││ │ │之英文姓名、持卡人簽名欄)。 │├─┼────────┼───────────────┼─────────│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美國運通銀行,卡號:三七三○二│六萬七千六百元│二│六日 │0000000000號。 ││ │ ├───────────────┤│ │ │授權書如附件二所示(甲○○填寫││ │ │部分為信用卡卡號欄、出生年月日││ │ │欄、信用卡有效期限欄、信用卡中││ │ │英文姓名欄之英文姓名、持卡人簽││ │ │名欄)。 │├─┴────────┴───────────────┴─────────│合計共: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元└────────────────────────────────────附表二:被告行使偽造及變造信用卡授權書冒名刷卡消費情形┌──┬──┬───────┬───────┬──────────────│ │ │ │ │消費金額(新臺幣)│卡號│編號│ 時 間 │ 特約商店 ├──────────────│ │ │ │ │偽造信用卡授權書冒名消費情形├──┼──┼───────┼───────┼──────────────│ │一 │八十九年九月二│萬商旅行社有限│十三萬五千元│ │ │十七日 │公司(設臺北市├──────────────│ │ │ │松江路一三一號│被告以附件一所示之信用卡授權│三 │ │ │八樓) │書為底稿,在「消費金額」欄偽│七 │ │ │ │填十三萬五千元,並將偽造完成│一 │ │ │ │之信用卡授權書傳真至上述特約│三 │ │ │ │商店承辦人乙○○而行使之。

│八 │ │ │ ││三 ├──┼───────┼───────┼──────────────│○ │二 │八十九年十月三│同右 │十六萬五千元│七 │ │日 │ ├──────────────│七 │ │ │ │被告以附件一所示之信用卡授權│三 │ │ │ │書為底稿,在「消費金額」欄偽│八 │ │ ││填十六萬五千元,並將偽造完成│一 │ │ │ │之信用卡授權書傳真至上述特約│○ │ │ │ │商店承辦人乙○○而行使之。

│○ ├──┼───────┼───────┼──────────────│三 │三 │八十九年十月十│同右 │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元│號 │ │八日 │ ├──────────────│ │ │ │ │被告偽造「甲○○」、「Howard│ │ │ │ │ Wen」、「rsrr」(草寫)署押│ │ │ │ │各一枚在空白之信用卡授權書上│ │ │ │ │同意人簽名欄、持卡人簽名欄,│ │ │ │ │並偽填授權書上各欄資料而偽造│ │ │ │ │信用卡授權書,再將偽造完成之│ │ │ │ │信用卡授權書傳真至上述特約商│ │ │ │ │店承辦人乙○○而行使之。

│ ├──┼───────┼───────┼──────────────│ │四 │八十九年十月二│同右 │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元│ │ │十六日 │ ├──────────────│ │ │ │ │被告偽造「甲○○」、「Howard│ │ │ │ │ Wen」、「rsrr」(草寫)署押│ │ │ │ │各一枚在空白之信用卡授權書上│ │ │ │ │同意人簽名欄、持卡人簽名欄,│ │ │ │ │並偽填授權書上各欄資料而偽造│ │ │ │ │信用卡授權書,再將偽造完成之│ │ │ │ │信用卡授權書傳真至上述特約商│ │ │ │ │店承辦人乙○○而行使之。

│ ├──┼───────┼───────┼──────────────│ │五 │八十九年十一月│同右 │六十七萬五千元│ │ │七日 │ ├──────────────│ │ │ │ │被告偽造「甲○○」、「Howard│ │ │ │ │ Wen」、「rsrr」(草寫)署押│ │ │ │ │各一枚在空白之信用卡授權書上│ │ │ │ │同意人簽名欄、持卡人簽名欄,│ │ │ │ │並偽填授權書上各欄資料而偽造│ │ │ │ │信用卡授權書,再將偽造完成之│ │ │ │ │信用卡授權書傳真至上述特約商│ │ │ │ │店承辦人乙○○而行使之。

│ ├──┼───────┼───────┼──────────────│ │六 │八十九年十一月│同右 │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元│ │ │九日 │ ├──────────────│ │ │ │ │被告偽造「甲○○」、「Howard│ │ │ │ │ Wen」、「rsrr」(草寫)署押│ │ │ │ │各一枚在空白之信用卡授權書上│ │ │ │ │同意人簽名欄、持卡人簽名欄,│ │ │ │ │並偽填授權書上各欄資料而偽造│ │ │ │ │信用卡授權書,再將偽造完成之│ │ │ │ │信用卡授權書傳真至上述特約商│ │ │ │ │店承辦人乙○○而行使之。

│ ├──┼───────┼───────┼──────────────│ │七 │八十九年十一月│ │六十二萬六千五百元│ │ │十三日 │ ├──────────────│ │ │ │ │被告偽造「甲○○」、「Howard│ │ │ │ │ Wen」、「rsrr」(草寫)署押│ │ │ │ │各一枚在空白之信用卡授權書上│ │ │ │ │同意人簽名欄、持卡人簽名欄,│ │ │ │ │並偽填授權書上各欄資料而偽造│ │ │ │ │信用卡授權書,再將偽造完成之│ │ │ │ │信用卡授權書傳真至上述特約商│ │ │ │ │店承辦人乙○○而行使之。

│ ├──┼───────┼───────┼──────────────│ │八 │八十九年十一月│同右 │六十一萬五千元│ │ │十三日 │ ├──────────────│ │ │ │ │被告偽造「甲○○」、「Howard│ │ │ │ │ Wen」、「rsrr」(草寫)署押│ │ │ │ │各一枚在空白之信用卡授權書上│ │ │ │ │同意人簽名欄、持卡人簽名欄,│ │ │ │ │並偽填授權書上各欄資料而偽造│ │ │ │ │信用卡授權書,再將偽造完成之│ │ │ │ │信用卡授權書傳真至上述特約商│ │ │ │ │店承辦人乙○○而行使之。

│ ├──┼───────┼───────┼──────────────│ │九 │九十年一月四日│同右 │十三萬五千元│ │ │ │ ├──────────────│ │ │ │ │被告偽造「甲○○」、「Howard│ │ │ │ │ Wen」、「rsrr」(草寫)署押│ │ │ │ │各一枚在空白之信用卡授權書上│ │ │ │ │同意人簽名欄、持卡人簽名欄,│ │ │ │ │並偽填授權書上各欄資料而偽造│ │ │ │ │信用卡授權書,再將偽造完成之│ │ │ │ │信用卡授權書傳真至上述特約商│ │ │ │ │店承辦人乙○○而行使之。

│ ├──┼───────┼───────┼──────────────│ │十 │九十年一月八日│同右 │十五萬六千元│ │ │ │ ├──────────────│ │ │ │ │被告偽造「甲○○」、「Howard│ │ │ │ │ Wen」、「rsrr」(草寫)署押│ │ │ │ │各一枚在空白之信用卡授權書上│ │ │ │ │同意人簽名欄、持卡人簽名欄,│ │ │ │ │並偽填授權書上各欄資料而偽造│ │ │ │ │信用卡授權書,再將偽造完成之│ │ │ │ │信用卡授權書傳真至上述特約商│ │ │ │ │店承辦人乙○○而行使之。

├──┼──┼───────┼───────┼──────────────│三 │十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同右 │十五萬元│七 │ │五日 │ ├──────────────│三 │ │ │ │被告以附件二所示之信用卡授權│○ │ │ │ │書為底稿,在該授權書上同意人│二 │ │ │ │簽名欄添加偽造「甲○○」署押│一 │ │ │ │一枚,並偽填「消費金額」欄為│一 │ │ │ │十五萬元,再將偽造完成之信用│三 │ │ │ │卡授權書傳真至上述特約商店│六 │ │ │ │承辦人乙○○而行使之。

│五 │ │ │ ││三 │ │ │ ││三 │ │ │ ││○ │ │ │ ││○ │ │ │ ││二 │ │ │ ││號 │ │ │ │├──┴──┴───────┴───────┴──────────────│總計共:四百零六萬四千八百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張 筱 琪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