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承志
李秋樺
陳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52 號、第253 號、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承志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秋樺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承志於民國105 年3 月起、陳偉豪於105 年1 月起,與謝丞凱、少年黃○瑋(8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等人一同加入李尚達(另案通緝中)及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由李尚達、陳偉豪完成調度車手、發放公用行動電話、分配工作等前置作業;張承志、謝丞凱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取款車手並將款項交付予陳偉豪,再轉交李尚達;或由張承志、謝丞凱直接交付李尚達,陳偉豪、張承志每次取款分別可賺得詐騙所得之3 %之報酬,黃○瑋則擔任把風之工作,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承志與李尚達、陳偉豪(陳偉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確定,未在本案起訴之範圍)、謝丞凱、黃○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許,以電話聯繫高世平,向高世平佯稱:以高世平名義申辦之某門號電話尚未繳納電話費,高世平稱其並未申辦該門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要將此情轉報員警處理。嗣再由另1 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高世平,向高世平佯稱:其係小隊長,因高世平涉及洗錢案件,應將現金交付予前去收取之人以辦理公證云云,致高世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5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許、105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許、105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依指示攜帶新臺幣(下同)86萬5000元、76萬5000元、66萬元現金前往臺北市文山區之景美郵局對面、新北市○○區○○路000 ○0號對面、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再由謝丞凱於105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許偕同未參與犯行之少年林○瑄(88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05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偕同黃○瑋,另由張承志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許偕同黃○瑋及未參與犯行之廖芳旻,持先前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而自某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各1 紙,前往上址收取高世平交付之上開現金,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各1 紙予高世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高世平;嗣後於105 年3 月11日某時許,高世平復依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22萬元至不知情之洪川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無罪確定)所申辦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承志、謝丞凱、黃○瑋得手後,即將上開金錢(合計251 萬元)交由陳偉豪再轉交李尚達。
(二)陳偉豪、李尚達、謝丞凱、黃○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5 年3 月22日9 時許,撥打電話向洪明哲佯稱為中華電信之人員,告知:其行動電話遭人冒用欠費,復轉接至假冒為警員及主任檢察官之其他成年成員,佯稱:洪明哲因涉及洗錢,須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洪明哲陷於錯誤;謝丞凱及黃○瑋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隨即一同前往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北車站附近待命,嗣於同日11時35分至45分許,前往洪明哲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樓下,由黃○瑋負責把風,謝丞凱假冒受法院指派向洪明哲收取存摺、提款卡,洪明哲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住處樓下,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玉山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摺交付謝丞凱。謝丞凱、黃○瑋得手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持洪明哲交付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該帳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共計24萬8,300 元,謝丞凱與黃○瑋返回臺北車站,並將領得款項交由陳偉豪再轉交李尚達。之後2 人返回臺中後,謝丞凱於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時地,接續從洪明哲帳戶中提領款項共計14萬6,000 元,並交由陳偉豪再轉交李尚達,足生損害於洪明哲。
二、案經高世平、洪明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6-26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二第5-11頁背面、少連偵卷十四第13頁、本院卷第124 、271 頁;另卷宗名稱簡稱詳附表三,以下均同),核與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陳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卷一第48-51 、102-104頁)、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謝丞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3-21 頁)、證人即另案少年黃○瑋警詢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卷一第59-61 頁)、證人即少年林○瑄警詢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卷一第62-63 頁反面)、證人洪川田警詢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卷三第45-47 頁)、證人即告訴人高世平警詢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卷一第68-71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高世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72頁)、告訴人高世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少連偵卷三第30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1紙(見少連偵卷三第31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2 紙(見少連偵卷三第32-33頁)、案件資訊表(見少連偵卷三第34頁)、高世平之東吳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少連偵卷三第39-41 頁)、人頭帳戶洪川田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批次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三第36-38 頁)、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起訴書(見少連偵卷一第117-121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見少連偵卷一第126-135 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見少連偵卷十三第97-107頁)、臺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7367號、7932號、16666 號起訴書(見少連偵卷一第124-125 頁)在卷可稽。被告張承志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承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48-51 、102-104頁、本院卷第124 、274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張承志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卷二第5-11頁背面)、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謝丞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3-21 頁)、證人即另案少年黃○瑋警詢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卷一第59-61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明哲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卷一第73-75 頁、本院卷第278 頁)大致相符,並有林○瑄指認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內行為人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64-67 頁)、黃○瑋指認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內行為人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三第52-54 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少連偵卷三第54-63 頁)、告訴人洪明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76頁)、告訴人洪明哲遭詐騙明細(見少連偵卷三第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88 號判決(見少連偵卷十五第35-43 頁)在卷可稽。被告陳偉豪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偉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承志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中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陳偉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張承志在犯罪事實一、(一)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陳偉豪在犯罪事實一、(二)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工作,與共犯李尚達、謝丞凱、黃○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承志、陳偉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檢警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告訴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被告2 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又審酌被告2 人在本案所參與之犯行之犯罪金額、參與角色,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惟未主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張承志為高中肄業,離婚,家中有一名三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由前妻扶養,亦要扶養媽媽;被告陳偉豪是高中肄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母親和妹妹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9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承志、陳偉豪均坦承可以自詐欺款項分得3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73 、275 頁),是被告張承志部分,其所涉之犯罪事實一、(一),共詐取告訴人高世平251 萬元,其犯罪所得即為7 萬5,300 元;被告陳偉豪部分,其所涉犯罪事實一、(二),共詐取告訴人洪明哲39萬4,300 元,其犯罪所得即為11,829元,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洪明哲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為詐欺犯罪之所得,惟係遭共犯謝丞凱等人持以領取詐欺款項,非屬於被告陳偉豪,自不對被告陳偉豪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一)中,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犯罪所用之物,但業已交付告訴人高世平,已非屬於被告張承志,自不再宣告沒收;而被告張承志與共犯等人用以詐欺所用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6 枚,雖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但此公印文6 枚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自不重複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秋樺與李尚達為夫妻。張承志於105 年3 月起、謝丞凱、陳偉豪於105 年1 月起,與黃○瑋等人一同加入李尚達、李秋樺、陳偉豪及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由李尚達、陳偉豪完成調度車手、發放公用行動電話、分配工作等前置作業;張承志、謝丞凱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取款車手並將款項交付予陳偉豪,再轉交李尚達或交由李秋樺轉交予李尚達;或由張承志、謝丞凱直接交付李尚達或交由李秋樺轉交予李尚達,陳偉豪、張承志、謝丞凱每次取款分別可賺得詐騙所得之3%、5%不等之報酬,而黃○瑋則擔任把風之工作,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李秋樺與張承志、李尚達、陳偉豪、謝丞凱、黃○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張承志、謝丞凱、黃○瑋詐欺取財高世平得手後,即將詐取金錢(合計251 萬元)交由陳偉豪再轉交李尚達(或交由李秋樺轉交予李尚達)。
(二)被告李秋樺與陳偉豪、李尚達、謝丞凱、黃○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就前揭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謝丞凱與黃○瑋,將詐欺洪明哲領得之款項交由陳偉豪再轉交李尚達(或交由李秋樺轉交予李尚達)。
(三)被告李秋樺與李尚達、陳偉豪與詐欺集團成員即擔任車手之曾政銘(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訴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少年吳○銘(所涉非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5 年3 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林秀蓮,佯稱:林秀蓮前於104 年12月3 日申辦行動電話,已欠繳3 個月之行動電話費2 萬7,329 元,且曾去大眾銀行中和分行辦領存款簿,由自稱「林明華」之人收取8,000 元佣金云云,再由佯稱為「黃明昭隊長」、「蔡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給林秀蓮,質問:為何法院通知兩次都沒有去報到云云,「黃明昭隊長」並佯稱:將會派人至住處,拿取存摺、印章,作為擔保云云,致林秀蓮陷於錯誤,欲將郵局存摺、印章交付給接獲指示前來之曾政銘、少年吳○銘之際,為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林秀蓮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外,查獲曾政銘、少年吳○銘,始未得逞。嗣警於105 年5 月12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 號,再循線查獲陳偉豪,始悉上情。
(四)因認被告李秋樺就公訴意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公訴意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公訴意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秋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秋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犯張承志、謝丞凱、黃○瑋、陳偉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世平、洪明哲之供述,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3 紙、案件資訊表、證人洪川田上開銀行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高世平郵局存摺影本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證人林○瑄指認提款機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之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洪明哲遭詐騙明細、證人黃○瑋指認提款機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之翻拍照片4 張、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2858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75 號判決、被告李秋樺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李秋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偉豪提款機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之翻拍照片3 張、被告張承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高世平、洪明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05 年度偵字第16075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88 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367號、第7932號、第16666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等為依據。訊據被告李秋樺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我對於公訴意旨(一)至(三)均未參與,我104 年、105 年間曾經依李尚達之指示,去臺中家樂福拿過2 次包包,因此在新北地院被判刑,但不知道是不是公訴意旨所指這3 件,我不認識陳偉豪、謝丞凱、黃○瑋、曾政銘、吳○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24、271 、272 、274 、277 頁)。
四、經查:
(一)共犯黃○瑋於警詢中供述:我們拿取高世平遭詐欺款項後,就到新店區的三角公園,把詐欺款項交給張承志,之後張承志把詐欺款項交給1 個男子。詐騙洪明哲部分是由謝丞凱領錢,我把風,錢都交給謝丞凱(見少連偵卷一第60頁及背面);共犯謝丞凱於警詢中供述:我有參與詐騙高世平部分,我拿詐騙的現金後,詐騙公司叫我去台北車站等他們派來的人,約在廁所將贓款交付給他(見少連偵卷二第15頁);共犯張承志於警詢中供述:我的詐騙集團上手105 年3 、4 月是陳偉豪、之後都是綽號偉哥的李尚達,贓款也是交給他們(見少連偵卷二第8 、9 頁、少連偵卷一第53、54頁);共犯陳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參與詐騙高世平、洪明哲部分,但負責收受贓款,收受贓款後再約在臺中市○○區○○路○○○○○○○號「阿偉」的李尚達,沒有交給其他人(見少連偵卷一第49、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偉豪亦稱沒有看過被告李秋樺(見本院卷第274 頁)。上開供述僅能證明黃○瑋、謝丞凱、張承志取得詐欺贓款後,會將贓款輾轉交付不詳共犯、陳偉豪或李尚達,均未明確指出曾將詐欺高世平、洪明哲所得贓款交付給被告李秋樺,則公訴意旨(一)、(二)所指詐騙款項由陳偉豪收取贓款後交由李秋樺轉交予李尚達,是否真實存有疑義。
(二)又偵查中檢察官曾安排張承志、謝丞凱與被告李秋樺同庭並指認李秋樺,經指認後共犯張承志於偵查中供述:我見過1 次李秋樺,他是李尚達的老婆,是在大買家停車場,他過來跟我收提款卡跟領的錢;共犯謝丞凱則於偵查中供述:我知道李秋樺是李尚達的老婆,印象中有1 次把錢交給她,地點是在大買家,提款卡有沒有交給他忘記了(見少連偵卷十四第12、13頁)。但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由陳偉豪收取贓款後交由李秋樺轉交予李尚達,則縱然張承志、謝丞凱曾在大買家等地見過被告李秋樺,亦與公訴意旨(一)、(二)無關,無法證明被告李秋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又被告李秋樺雖曾因與李尚達一同收取謝丞凱、張承志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詐欺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審訴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見少連偵卷十三第269-284 頁),惟該案被害人均非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害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不能僅因被告李秋樺曾經有類似之犯行,即逕自推論同一詐欺集團就公訴意旨(一)至(三)所載詐欺高世平、洪明哲、林秀蓮部分被告李秋樺亦有參與或犯意聯絡。
(四)公訴意旨另以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起訴書(見少連偵卷一第122 、12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起訴書(見少連偵卷十三第213-215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見少連偵卷十三第217-225頁)欲證明公訴意旨(三)部分之犯行被告李秋樺亦有參與。查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起訴書係起訴陳偉豪參加「李尚達」為首之詐騙集團後,即擔任幹部,負責收取詐騙集團俗稱「車手」取得之贓款,其中包括告訴人林秀蓮遭詐欺之部分,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陳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起訴書則係起訴曾政銘參與詐欺林秀蓮未遂之部分犯行。然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僅認定李尚達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均未認定李秋樺有參與詐欺林秀蓮部分犯行,實無法證明被告李秋樺有參與公訴意旨(三)所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李秋樺有收受陳偉豪繳交之贓款再轉交李尚達,但此部分實與黃○瑋、張承志、謝丞凱、陳偉豪等人之供述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李秋樺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三)部分,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以證明李秋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李秋樺縱然曾經替李尚達收取詐欺款項遭判刑確定,亦無法率然將李尚達曾經參與之全部犯行,推論被告李秋樺亦有參與。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李秋樺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李秋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之名稱及數量 │沒收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偽造之左列「臺灣臺北地方法│
│ │刑事傳票」公文書 3 紙( │印」公印文 3 枚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傳│
│ │原稿及傳真稿均未扣案) │ │真稿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 3 枚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偽造之左列「臺灣臺北地方法│
│ │請書」公文書 3 紙(原稿 │印」公印文 3 枚 │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傳真稿│
│ │及傳真稿均未扣案) │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公證處印」公印文 3 枚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行為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謝丞凱 │105 年 3 月 │臺北市文山區羅斯│12 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石牌│
│ │ │22 日 12 時 │福路 6 段 274 號│分 6 次提 │分行 │
│ │ │21 分至同年 │全家便利商店內 │領) │0000000000000000│
│ │ │月日時 25 分│ │ │號 │
│ │ │許 │ │ │ │
├──┼─────┼──────┼────────┼─────┼────────┤
│2 │謝丞凱、黃│105 年 3 月 │不詳 │2萬元 │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 │○瑋 │22 日 13 時 │ │ │00000000000 號 │
│ │ │3 分 │ │ │ │
├──┼─────┼──────┼────────┼─────┼────────┤
│3 │謝丞凱、黃│105 年 3 月 │不詳 │6,000元 │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 │○瑋 │22 日 13 時 │ │ │00000000000 號 │
│ │ │5 分 │ │ │ │
├──┼─────┼──────┼────────┼─────┼────────┤
│4 │黃○瑋 │105 年 3 月 │臺北市中正區衡陽│2萬元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
│ │ │22 日 13 時 │路 27 號統一便利│ │00000000000 號 │
│ │ │7 分 │商店內 │ │ │
├──┼─────┼──────┼────────┼─────┼────────┤
│5 │謝丞凱 │105 年 3 月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2,300元 │玉山銀行民權西路│
│ │ │22 日 13 時 │南路 1 段 115 號│ │分行 │
│ │ │8 分 │新光銀行 │ │0000000000000 號│
├──┼─────┼──────┼────────┼─────┼────────┤
│6 │黃○瑋 │105 年 3 月 │臺北市中正區衡陽│4 萬元(分│第一銀行敦化分行│
│ │ │22 日 13 時 │路 6 號統一便利 │2 次提領)│00000000000 號 │
│ │ │10 分 │商店內 │ │ │
├──┼─────┼──────┼────────┼─────┼────────┤
│7 │謝丞凱 │105 年 3 月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4 萬元(分│第一銀行敦化分行│
│ │ │22 日 13 時 │南路 1 段 115 號│2 次提領)│00000000000 號 │
│ │ │18 分 │新光銀行 │ │ │
├──┼─────┼──────┼────────┼─────┼────────┤
│8 │謝丞凱 │105 年 3 月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12 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石牌│
│ │ │23 日 0 時 2│路 4 段 751 號三│分 6 次提 │分行 │
│ │ │分至同年月日│信銀行 │領) │0000000000000000│
│ │ │時 5 分許 │ │ │號 │
├──┼─────┼──────┼────────┼─────┼────────┤
│9 │謝丞凱 │105 年 3 月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2 萬 6,000│第一銀行敦化分行│
│ │ │23 日 0 時 │路 4 段 696 號第│元 │00000000000 號 │
│ │ │18 分 │一銀行 │ │ │
└──┴─────┴──────┴────────┴─────┴────────┘
附表三: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
│1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8 號卷 │本院卷 │
├──┼─────────────────┼──────┤
│2 │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號卷│少連偵卷一 │
├──┼─────────────────┼──────┤
│3 │新北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57 號卷│少連偵卷二 │
├──┼─────────────────┼──────┤
│4 │新北地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2 號卷│少連偵卷三 │
├──┼─────────────────┼──────┤
│5 │新北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 │少連偵卷四 │
├──┼─────────────────┼──────┤
│6 │新北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 │少連偵卷五 │
├──┼─────────────────┼──────┤
│7 │新北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 │少連偵卷六 │
├──┼─────────────────┼──────┤
│8 │新北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 │少連偵卷七 │
├──┼─────────────────┼──────┤
│9 │新北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 │少連偵卷八 │
├──┼─────────────────┼──────┤
│10 │新北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 │少連偵卷九 │
├──┼─────────────────┼──────┤
│11 │新北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卷 │少連偵卷十 │
├──┼─────────────────┼──────┤
│12 │新北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 │少連偵卷十一│
├──┼─────────────────┼──────┤
│13 │新北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 │少連偵卷十二│
├──┼─────────────────┼──────┤
│14 │臺中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卷 │少連偵卷十三│
├──┼─────────────────┼──────┤
│15 │臺中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卷 │少連偵卷十四│
├──┼─────────────────┼──────┤
│16 │臺中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卷 │少連偵卷十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