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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秋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8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將騙得財物交付予李尚達、李秋樺朋分花用」、同欄一㈠末2 行、㈡至㈨最末行交付款項之方式均更正為「再將款項交予李尚達或交由李秋樺轉交予李尚達」。

(二)同欄一㈢、㈤、㈥、㈧、㈨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均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三)同欄一㈥末4 行「邱愷恩」之記載後補充為「邱愷恩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5紙予梁淑麗」。

(四)證據部分有關證據清單編號5 證據名稱欄1 「歲〕嚏G 」應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1證據名稱欄2 「帳號0000000000000 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據清單編號22證據名稱欄3 「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細表」更正為「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並補充「被告李秋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梁淑麗之附帶民事訴訟複代理人林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呂念恩、邱愷恩、謝丞凱、張承志、呂念祖於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0日刑紋字第105004829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黃玉美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5 年7 月13日合金景美字第105000256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6 幀(見105 年度偵字第22992 號偵查影卷第35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105 年度偵字第25422 號偵查影卷一第221 頁、第22-2頁、第27頁、第28頁、第43頁至第79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532 頁、105 年度他字第3437號偵查影卷第34頁、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289 號偵查影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背面至第15頁)」。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專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參考)。經查,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應認屬刑法第218 條所規定之公印文。

四、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㈥、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㈧、㈨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尚達、邱愷恩、呂念恩、呂念祖、謝丞凱、張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9 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上開各同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之公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㈥、㈦部分,被告與李尚達、邱愷恩、呂念恩、謝丞凱、張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陳名豐、徐怡然、梁淑麗、蘇來復施以詐術,致上開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復持各告訴人所交付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偽造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向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並持各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4 罪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與李尚達、謝丞凱、邱愷恩、張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黃玉美施以詐術,致黃玉美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再以不正方法,持黃玉美交付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3 罪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㈧、㈨部分,被告與李尚達、謝丞凱、邱愷恩、呂念恩、張承志、呂念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蔡劉梅、陳飛達、王連盛、劉甘杏施以詐術,致上開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再持各告訴人所交付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偽造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向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以現今科技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未必均須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不能逕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公印之犯行可言,附此敘明。

五、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本件犯行時,與同案被告李尚達為夫妻關係,一時失慮,受託轉交款項,致罹刑典,參酌其未實際為詐騙行為或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因無力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9 罪,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假借犯罪偵查機關之名義行騙,嚴重損害機關信譽及司法尊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告訴人陳名豐等9 人遭詐騙及盜領金額之損失程度,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9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他共同正犯有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對該等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用以盜領金融機構款項之各該告訴人金融機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均未扣案,且各該帳戶經告訴人報警後業已無法使用,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內容公文書,及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支領憑證等不實內容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被害人及各該金融機構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上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上之各該告訴人印文,均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各該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物品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以上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李秋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李秋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李秋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    │                    │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李秋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    │                    │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李秋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    │                    │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李秋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    │                    │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李秋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    │                    │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李秋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8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    │                    │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李秋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    │                    │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
└──┴──────────┴───────────────────────────┘
附表二:
┌─┬─────────────┬──────────┬───────────┐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卷證頁碼)      │
│號│                          │                    │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分│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
│  │命令                      │                    │年度偵字第18289 號偵查│
│  │                          │                    │影卷第27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無                  │同上偵查影卷第27頁背面│
│  │科偵查卷宗                │                    │                      │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無                  │105 年度偵字第25422 號│
│  │令                        │                    │偵查影卷一第526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無                  │同上偵查影卷一第525頁 │
│  │科偵查卷宗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同上偵查影卷一第452頁 │
│  │                          │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                      │
│  │                          │1 枚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同上偵查影卷一第493頁 │
│  │                          │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                      │
│  │                          │1 枚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同上偵查影卷一第457頁 │
│  │                          │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                      │
│  │                          │1 枚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同上偵查影卷一第481頁 │
│  │                          │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                      │
│  │                          │1 枚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同上偵查影卷一第483頁 │
│  │                          │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                      │
│  │                          │1 枚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同上偵查影卷一第485頁 │
│  │                          │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                      │
│  │                          │1 枚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同上偵查影卷一第487頁 │
│  │                          │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                      │
│  │                          │1 枚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同上偵查影卷一第489頁 │
│  │                          │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                      │
│  │                          │1 枚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同上偵查影卷一第491頁 │
│  │                          │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                      │
│  │                          │1 枚                │                      │
├─┼─────────────┼──────────┼───────────┤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同上偵查影卷一第513頁 │
│  │                          │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                      │
│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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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同上偵查影卷一第517頁 │
│  │                          │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                      │
│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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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同上偵查影卷一第523頁 │
│  │                          │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                      │
│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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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858號
    被      告  李秋樺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3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樺與同案被告李尚達(李尚達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通
    緝中)為夫妻,李秋樺、李尚達與同案被告邱愷恩、呂念恩
    、呂念祖、謝丞凱、張承志(邱愷恩、呂念恩、呂念祖、謝
    丞凱、張承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88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及不詳之人於民國105年
    間共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由邱愷恩、呂念恩、呂念祖、謝丞凱、張承志擔
    任取款車手或在場把風人員,將其等於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假公文交付予受騙民眾,
    另於取得款項後將騙得財物交付予李尚達、李秋樺朋分花用
    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4 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名豐自稱為
    慈濟醫院員工,向陳名豐佯稱有人使用陳名豐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申請給付,又自稱為電信局女士、警察局人員,佯
    稱陳名豐之電話費未繳且涉及洗錢案,需調查其所有之帳戶
    ,使陳名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謝丞凱,
    謝丞凱則同時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交付予陳名
    豐,由呂念恩負責在旁把風,嗣謝丞凱、呂念恩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謝丞凱、呂念恩、張承志即前往六張犁郵局,由
    呂念恩把風,謝丞凱則以臨櫃提款之方式,盜用陳名豐之印
    章蓋用於郵局之提款單上,表示係陳名豐所製作,欲提領前
    開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據以偽造該等提款
    單,進而向郵局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致郵局行員陷於錯
    誤,交付謝丞凱10萬現金,足生損害於陳名豐及郵局關於帳
    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謝丞凱、呂念恩復前往上開郵局
    旁之自動提款機,持陳名豐交付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
    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
    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
    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該帳戶中提領6 萬元、2 萬1,000
    元得手,足生損害於陳名豐。嗣謝丞凱與呂念恩返回大安運
    動中心與張承志會合,並將領得款項及存摺、印鑑交付張承
    志保管,隨後3 人共同返回臺中,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予
    李尚達及李秋樺。
  ㈡於105 年4 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徐怡然自稱為
    中華電信、「警政署警官陳文政」,向徐怡然佯稱其涉入洗
    錢案,需重啟調查、申請資金財產公證云云,使徐怡然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5 年4 月15日12時20分許,將其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 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大陸廣發銀行銀聯卡交予謝丞凱,謝
    丞凱則同時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交付予徐怡然
    ,由呂念恩負責在旁把風,嗣謝丞凱、呂念恩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後,由謝丞凱以臨櫃提款之方式,盜用徐怡然之印章蓋
    用於淡水一信之提款單上,表示係徐怡然所製作,欲提領前
    開帳戶內之現金35萬元,據以偽造該等提款單,進而向銀行
    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將上開現金
    交付予謝丞凱,足生損害於徐怡然及銀行關於帳戶交易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謝丞凱復前往自動提款機,持前開向徐怡然
    詐得之廣發銀行銀聯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
    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
    從該帳戶中提領人民幣9 萬9,935 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徐怡
    然。嗣謝丞凱與呂念恩與張承志會合,將領得款項交付張承
    志,張承志再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予李尚達及李秋樺。
  ㈢於105 年5 月9 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玉美自稱為
    檢察官,向黃玉美佯稱: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遭盜用為人
    頭帳戶,需提供該帳戶存摺、私章、金融卡作為調查之用云
    云,使黃玉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5 年5 月9 日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交付其所有之合
    作金庫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予
    謝丞凱,謝丞凱同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
    」1 紙予黃玉美,當時並由邱愷恩於現場把風,謝丞凱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持前開詐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
    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
    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
    提款之人,而接續從該帳戶中提領15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
    黃玉美。嗣謝丞凱與邱愷恩與張承志會合,並將領得款項交
    付張承志,張承志再將款項交予李尚達及李秋樺。
  ㈣於105 年5 月9 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劉梅,佯稱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檢察官及黃警察隊長,佯稱蔡
    劉梅涉及洗錢案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證明清白
    云云,致蔡劉梅陷於錯誤,於105 年5 月11日中午在其新北
    市○○區○○街00巷0 號2 樓居處,將其名下左列華南銀行
    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自稱為「陳檢
    察官」之謝丞凱,謝丞凱則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申請書」文件1 紙予蔡劉梅,邱愷恩、呂念恩並在現場
    把風。被告謝丞凱、邱愷恩、呂念恩復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
    許先至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由謝丞凱以臨櫃提款方式,盜用
    蔡劉梅之印章蓋用於華南銀行之提款單上,表示係蔡劉梅所
    製作,而偽造該等提款單,進而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職員
    行使,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自帳戶內交付謝丞凱45萬
    5,000 元現金,足生損害於蔡劉梅及銀行關於帳戶交易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永
    和分行,由謝丞凱以臨櫃提款方式,盜用蔡劉梅之印章蓋用
    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單上,表示係蔡劉梅所製作,而偽造
    該等提款單,進而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使該銀
    行行員陷於錯誤,自帳戶內交付謝丞凱45萬5, 000元現金,
    足生損害於蔡劉梅及銀行關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再於105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11時55分許,由謝丞
    凱分別至前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以臨櫃提款方式,
    分別盜用蔡劉梅之印章蓋用於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提
    款單上,表示係蔡劉梅所製作,而偽造該等提款單,進而向
    前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使前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
    ,分別自帳戶內交付謝丞凱38萬5,000 元、20萬元現金,足
    生損害於蔡劉梅及銀行關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
    於105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由謝丞凱至前開華南銀
    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盜用蔡劉梅之印章蓋用於華南銀行
    之提款單上,表示係蔡劉梅所製作,而偽造該等提款單,進
    而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
    ,自帳戶內交付謝丞凱32萬5,000 元現金,足生損害於蔡劉
    梅及銀行關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謝丞凱與呂念
    恩、邱愷恩與張承志會合,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張承志,張承
    志再將款項交予李尚達及李秋樺。
  ㈤謝丞凱、呂念恩、邱愷恩、張承志於105 年5 月10日所涉詐
    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於105 年5 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陳飛達自稱為電信局人員、「刑警隊陳文勝」、
    「黃明昭隊長」,向陳飛達佯稱積欠電話費1 萬3,606 元、
    涉及刑事案件、有他人利用陳飛達名義在外騙人,且經檢察
    官通知2 次沒到,需交付存摺、印章以供調查云云,使陳飛
    達陷於錯誤,於105 年5 月10日1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00號居所交付其所有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予自稱「林專員」之謝丞凱
    ,謝丞凱同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1 紙
    予陳飛達,當時並由呂念恩、邱愷恩於現場附近把風,謝丞
    凱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持前開詐得之由謝丞凱以臨櫃提
    款之方式,盜用陳飛達之印章蓋用於郵局之提款單上,表示
    係陳飛達所製作,欲提領前開帳戶內之現金45萬5,000 元,
    據以偽造該等提款單,進而向銀行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
    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謝丞凱45萬5,000 現金,足生損
    害於陳飛達及銀行關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謝丞
    凱、呂念恩與邱愷恩與張承志會合,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張承
    志,張承志再將款項交予李尚達及李秋樺。
  ㈥於105 年5 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梁淑麗自稱為
    「交通隊長黃明招」、「檢察官陳瑞仁」,向梁淑麗佯稱涉
    嫌洗錢案、曾將雙證件賣給他人,需要做資金公證云云,使
    梁淑麗陷於錯誤,於105 年5 月16日在其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0 號居處內,交付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印章、前開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梁淑麗國身分證予自稱
    「林專員」之邱愷恩,邱愷恩同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書」1 紙予梁淑麗,當時並由呂念恩於現場把風
    ,嗣邱愷恩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由邱愷恩於105 年5 月
    17日至105 年5 月23日間,以臨櫃提款之方式,盜用梁淑麗
    之印章蓋用於板信銀行、郵局之提款單上,表示係梁淑麗所
    製作,欲提領前開帳戶內之現金25萬5,000 、18萬5,000 元
    ,據以偽造該等提款單,進而向板信銀行、郵局不知情之承
    辦職員行使,致板信銀行、郵局行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邱
    愷恩現金25萬5,000 、18萬5,000 ,足生損害於梁淑麗及板
    信銀行及郵局關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邱愷恩、呂
    念恩復於105 年5 月16日至105 年5 月23日,持前開詐得之
    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
    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
    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前開板信銀行
    、郵局帳戶中共計分別提領9 萬元、43萬元得手,足生損害
    於梁淑麗。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於105 年5 月17日、20日、
    25日撥打電話予梁淑麗,以前開理由要求梁淑麗提領現金交
    付予自稱為「林專員」之邱愷恩,梁淑麗因而於105 年5 月
    17日、20日、25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 號住處、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山路口「奶娃的店」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住處,將60萬元、
    102 萬5,000 元、65萬元現金交付予邱愷恩,並均由呂念恩
    在附近把風,嗣邱愷恩、呂念恩取得前開款項後,即與謝丞
    凱、張承志會合,並將前開領得款項交付謝丞凱、張承志,
    張承志再將款項交予李尚達及李秋樺。
  ㈦於105 年6 月1 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蘇來復自稱為
    電信局辦事人員、「黃主任」、「檢察官陳瑞仁」,佯稱蘇
    來復未繳電話費用,遭人冒用身份至銀行開戶,需做資金財
    產公證云云,使蘇來復陷於錯誤,因而於105 年6 月1 日13
    時30分至14時間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居處
    ,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交
    予邱愷恩,邱愷恩並同時交付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 紙
    予蘇來復,當時現場由呂念恩把風。嗣邱愷恩、呂念恩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由邱愷恩以臨櫃提款之方式,盜用蘇來復
    之印章蓋用於郵局之提款單上,表示係蘇來復所製作,欲提
    領前開帳戶內之現金38萬5,000 元,據以偽造該等提款單,
    進而向郵局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致郵局行員陷於錯誤,
    交付邱愷恩38萬5,000 元現金,足生損害於蘇來復及郵局關
    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邱愷恩並持前開詐得之金融
    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
    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
    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該帳戶中提領共計
    9 萬9,000 元得手,足生損害於蘇來復。嗣邱愷恩、呂念恩
    與謝丞凱、張承志會合,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謝丞凱、張承志
    ,張承志再將款項交予李尚達及李秋樺。
  ㈧於105 年6 月6 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連盛自稱為
    「陳文正」、「黃明招小隊長」、「陳瑞仁檢察官」,向王
    連盛佯稱其欠繳電話費用、涉及詐欺案件,需交付存摺、印
    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才不會被法院羈押云云,使王連盛
    陷於錯誤,於105 年6 月6 日1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前,將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印章、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金融
    卡密碼、三重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自稱「林傳元」之邱愷恩,邱愷恩同時交付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1 紙予王連盛,當時由呂念恩
    、呂念祖在現場把風,嗣邱愷恩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
    臨櫃提款之方式,盜用王連盛之印章蓋用於彰化銀行之提款
    單上,表示係王連盛所製作,欲提領前開帳戶內之現金18萬
    元,據以偽造該等提款單,進而向銀行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行
    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邱愷恩18萬現金,足生損害
    於王連盛及銀行關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呂念祖
    、呂念恩、邱愷恩與張承志會合,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張承志
    、謝丞凱,張承志再將款項交予李尚達及李秋樺。
  ㈨於105 年6 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甘杏自稱為
    中華電信員工、檢察官,向劉甘杏佯稱其電話費欠款未繳、
    並涉及刑事案件,且傳喚開庭均未到,需填寫資金財產公證
    單云云,使劉甘杏陷於錯誤,於105 年6 月17日15時許,在
    其臺北市○○街000 巷00號5 樓居處將其所有元大銀行
    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
    2 個交付予呂念祖,呂念祖同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書」1 紙予劉甘杏,當時並由邱愷恩於現場把風,
    後由呂念祖以臨櫃提款之方式,盜用劉甘杏之印章蓋用於華
    南銀行之提款單上,表示係劉甘杏所製作,欲提領前開帳戶
    內之現金38萬5,000 元,據以偽造該等提款單,進而向銀行
    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呂念祖
    38萬5,000 元現金,足生損害於劉甘杏及銀行關於帳戶交易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呂念祖、邱愷恩與張承志會合,並將
    領得款項交付張承志、謝丞凱,張承志再將款項交予李尚達
    及李秋樺。
二、案經陳名豐、徐怡然、黃玉美、蔡劉梅、陳飛達、梁淑麗、
    蘇來復、王連盛、劉甘杏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
    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秋樺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與同案被告李尚達前於104年10月間 │
│    │中之供述、個人戶籍資料│  開始交往、同住於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87巷82│
│    │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  號9樓之33之事實。                       │
│    │                      │2.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尚達於105年10月24日結婚 │
│    │                      │  之事實。                                │
│    │                      │3.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於105年4、5月間,依照 │
│    │                      │  同案被告李尚達之指示向車手拿取包包,並知│
│    │                      │  悉包包內均為做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事實。  │
│    │                      │4.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同案被告李尚達於105年過 │
│    │                      │  年期間曾在臺中市大業路某建案展售中心做迎│
│    │                      │  賓保全,做了1個月後就去做詐騙集團,被告 │
│    │                      │  知悉李尚達在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向車手收款等│
│    │                      │  事實。                                  │
├──┼───────────┼─────────────────────┤
│2.  │同案被告呂念恩於偵查中│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案被告呂念恩坦承於│
│    │之供述及自白          │  前開時地陪同同案被告謝丞凱一同前往,向告│
│    │                      │  訴人陳名豐拿取存摺、印章、密碼等物品,嗣│
│    │                      │  由同案被告謝丞凱提領共計18萬元後,再將款│
│    │                      │  項交予同案被告張承志,同案被告呂念恩就該│
│    │                      │  次取款報酬約4%。                        │
│    │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案被告呂念恩坦承該│
│    │                      │  次係由同案被告謝丞凱向告訴人徐怡然拿取銀│
│    │                      │  行材料,由同案被告呂念恩擔任把風工作,取│
│    │                      │  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承志之事實。          │
│    │                      │3.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同案被告呂念恩坦承該│
│    │                      │  次係由其擔任把風工作,由同案被告謝丞凱領│
│    │                      │  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承志,當日同案被告邱愷│
│    │                      │  恩亦有同去之事實。                      │
│    │                      │4.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同案被告呂念恩坦承當│
│    │                      │  日係與同案被告邱愷恩、謝丞凱、張承志共同│
│    │                      │  前往,由同案被告謝丞凱向告訴人陳飛達拿取│
│    │                      │  銀行材料、提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承志,同案│
│    │                      │  被告呂念恩、邱愷恩則負責把風。          │
│    │                      │5.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同案被告呂念恩坦承當│
│    │                      │  次係由同案被告邱愷恩出面向告訴人梁淑麗拿│
│    │                      │  取銀行資料,之後由同案被告呂念恩以自動櫃│
│    │                      │  員機方式提領款項、由同案被告邱愷恩以臨櫃│
│    │                      │  提領方式去款後交予同案被告謝丞凱,同案被│
│    │                      │  告謝丞凱再交予同案被告張承志之事實。    │
│    │                      │6.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同案被告呂念恩坦承該│
│    │                      │  次係由同案被告邱愷恩向告訴人蘇來復拿取銀│
│    │                      │  行資料後領款,同案被告呂念恩則擔任把風工│
│    │                      │  作,待同案被告邱愷恩取得款項後即交予同案│
│    │                      │  被告謝丞凱、同案被告謝丞凱再交予同案被告│
│    │                      │  張承志之事實。                          │
│    │                      │7.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同案被告呂念恩坦承該│
│    │                      │  次係由同案被告邱愷恩向告訴人王連盛拿取銀│
│    │                      │  行資料,後由同案被告邱愷恩提款後交予同案│
│    │                      │  被告謝丞凱、同案被告謝丞凱再交予同案被告│
│    │                      │  張承志,並由同案被告呂念恩、呂念祖擔任把│
│    │                      │  風工作之事實。                          │
├──┼───────────┼─────────────────────┤
│3.  │同案被告呂念祖於偵查中│1.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同案被告呂念祖坦承當│
│    │述及自白              │  次係由同案被告呂念祖、呂念恩把風,由同案│
│    │                      │  被告邱愷恩向告訴人王連盛拿取帳戶資料、領│
│    │                      │  款後交予同案被告謝丞凱,同案被告謝丞凱再│
│    │                      │  轉交予同案被告張承志之事實。            │
│    │                      │2.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同案被告呂念祖坦承當│
│    │                      │  次係由其向告訴人劉甘杏拿取帳戶資料、領款│
│    │                      │  後交予同案被告張承志之事實。            │
├──┼───────────┼─────────────────────┤
│4.  │同案被告邱愷恩於偵查中│1.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同案被告邱愷恩坦承當
│    │述及自白              │  次係由其負責把風,由同案被告謝丞凱向告訴│
│    │                      │  人黃玉美取物、取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承志之│
│    │                      │  事實。                                  │
│    │                      │2.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同案被告邱愷恩坦承曾│
│    │                      │  參與該次詐騙告訴人蔡劉梅行為之事實。    │
│    │                      │3.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同案被告邱愷恩坦承當│
│    │                      │  次係由其把風,由同案被告謝丞凱向告訴人陳│
│    │                      │  飛達取物、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承志,同案│
│    │                      │  被告邱愷恩、呂念恩則輪替把風之事實。    │
│    │                      │4.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同案被告邱愷恩坦承該│
│    │                      │  次係由其向告訴人梁淑麗拿取銀行資料、領款│
│    │                      │  ,由同案被告呂念恩把風、同案被告謝丞凱駕│
│    │                      │  車,同案被告邱愷恩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謝丞│
│    │                      │  凱,再由同案被告謝丞凱交予同案被告張承志│
│    │                      │  之事實。                                │
│    │                      │5.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同案被告邱愷恩坦承該│
│    │                      │  次係由其向告訴人蘇來復取物、領款,後將款│
│    │                      │  項交予同案被告謝丞凱、同案被告謝丞凱再轉│
│    │                      │  交予同案被告張承志,同案被告呂念恩則擔任│
│    │                      │  把風工作。                              │
│    │                      │6.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同案被告邱愷恩坦承該│
│    │                      │  次係由同案被告呂念恩把風、同案被告呂念祖│
│    │                      │  在旁學習,由同案被告邱愷恩向告訴人王連盛│
│    │                      │  取物、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謝丞凱,同案被告│
│    │                      │  謝丞凱再轉交予同案被告張承志之事實。    │
│    │                      │7.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同案被告邱愷恩坦承該│
│    │                      │  次係由同案被告呂念祖出面向告訴人劉甘杏收│
│    │                      │  取帳戶資料、提款,同案被告邱愷恩該次負責│
│    │                      │  把風同案,被告呂念祖取款後交予被告謝丞凱│
│    │                      │  ,同案被告謝丞凱再交予同案被告張承志之事│
│    │                      │  實。                                    │
├──┼───────────┼─────────────────────┤
│5.  │同案被告謝丞凱於偵查中│1.就犯罪事實一㈠歲﹞嚏G 同案被告謝丞凱曾於│
│    │述及自白              │  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呂念恩一同前往告訴人│
│    │                      │  陳名豐家中,由同案被告謝丞凱向告訴人陳名│
│    │                      │  豐收取提款卡等物品並提領款項,同案被告呂│
│    │                      │  念恩則在附近把風、等候,嗣取得款項後,同│
│    │                      │  案被告謝丞凱、呂念恩即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
│    │                      │  告張承志等事實。                        │
│    │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案被告謝丞凱坦承該│
│    │                      │  次係由其向告訴人徐怡然取得帳戶資料、提款│
│    │                      │  ,由同案被告呂念恩把風,同案被告謝丞凱提│
│    │                      │  款後與同案被告張承志一同將款項交予綽號「│
│    │                      │  偉哥(即李尚達)」之事實。              │
│    │                      │3.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同案被告謝丞凱坦承當│
│    │                      │  次係由其向告訴人黃玉美取帳戶資料,當次由│
│    │                      │  同案被告邱愷恩把風、同案被告張承志駕車之│
│    │                      │  事實。                                  │
│    │                      │4.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同案被告謝丞凱坦承當│
│    │                      │  次係由其向告訴人蔡劉梅取物、領款,同案被│
│    │                      │  告呂念恩、邱愷恩當次擔任把風工作之事實。│
│    │                      │5.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謝丞凱坦承當日係│
│    │                      │  由其向告訴人陳飛達取物之事實。          │
│    │                      │6.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同案被告謝丞凱坦承該│
│    │                      │  次係由被告邱愷恩取物、領款,同案被告呂念│
│    │                      │  恩則擔任把風工作,同案被告邱愷恩取得款項│
│    │                      │  交予同案被告謝丞凱,同案被告謝丞凱再與同│
│    │                      │  案被告張承志一同將款項交予「阿偉(即李尚│
│    │                      │  達)」。                                │
│    │                      │7.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同案被告謝丞凱坦承該│
│    │                      │  次係由同案被告呂念恩、呂念祖、邱愷恩先至│
│    │                      │  告訴人王連盛處,同案被告謝丞凱駕車接應同│
│    │                      │  案被告呂念恩、呂念祖、邱愷恩時已經領完款│
│    │                      │  項,後由同案被告謝丞凱、張承志將款項交予│
│    │                      │  「阿偉」。                              │
│    │                      │8.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同案被告謝丞凱坦承當│
│    │                      │  次係由同案被告呂念祖向告訴人劉甘杏取物、│
│    │                      │  領款,由同案被告謝丞凱把風,因該次提領金│
│    │                      │  額較大,故後再請同案被告邱愷恩、張承志過│
│    │                      │  來支援,後由同案被告呂念祖將所提款項交予│
│    │                      │  同案被告張承志之事實。                  │
├──┼───────────┼─────────────────────┤
│6.  │同案被告張承志於偵查中│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案被告張承志曾於當│
│    │述及自白              │  日收受同案被告謝丞凱、呂念恩交付之款項之│
│    │                      │  事實。                                  │
│    │                      │2.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㈨部分:同案被告張承志坦│
│    │                      │  承曾收受自告訴人徐怡然、黃玉美、蔡劉梅、│
│    │                      │  陳飛達、梁淑麗、蘇來復、王連盛、劉甘杏詐│
│    │                      │  欺款項後,交予李尚達、李秋樺之事實。    │
│    │                      │3.同案被告張承志供承:共計交付李尚達贓款10│
│    │                      │  餘次,另交付4、5次贓款予被告,同案被告李│
│    │                      │  尚達說在忙時,就會叫被告出面,若為被告出│
│    │                      │  面取款,會由同案被告李尚達與其聯絡、指定│
│    │                      │  地點後,其再依約與被告碰面交付款項。    │
├──┼───────────┼─────────────────────┤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名豐於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陳名豐於前開時地│
│    │詢之證詞              │遭人詐取中華郵政存摺、印章、提款卡,對方並│
│    │                      │交付兩張偽造公文予其收執,嗣後帳戶內款項遭│
│    │                      │人提領18萬元之事實。                      │
├──┼───────────┼─────────────────────┤
│8.  │證人即告訴人徐怡然於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徐怡然於前開時地│
│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遭人詐取淡水一信存摺、印章、中國廣發銀行銀│
│    │                      │聯卡等物,對方並交付兩張偽造之法院偵查卷宗│
│    │                      │及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予其收執,嗣後其淡水一│
│    │                      │信帳戶、中國廣發銀行帳戶即遭人提領新臺幣35│
│    │                      │萬元、人民幣9 萬9,935 元之事實。          │
├──┼───────────┼─────────────────────┤
│9.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美於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黃玉美於前開時地│
│    │詢中之證詞            │遭人詐取合庫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對│
│    │                      │方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1 張予其收執,嗣後其合│
│    │                      │庫銀行帳戶遭人提領共計15萬元之事實。      │
├──┼───────────┼─────────────────────┤
│10. │證人即告訴人蔡劉梅於警│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告訴人蔡劉梅於前開時地│
│    │詢中之證詞            │遭人詐取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
│    │                      │、印章等物,對方並出示假公文予其收執,嗣後│
│    │                      │其帳戶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
├──┼───────────┼─────────────────────┤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飛達於警│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人陳飛達於前開時地│
│    │詢中之證詞            │遭人詐取土地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對方並交付│
│    │                      │假公文予其收執,嗣後其帳戶遭人提領45萬    │
│    │                      │5,000 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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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證人即告訴人梁淑麗於警│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告訴人梁淑麗於前開時地│
│    │詢中之證詞            │,將板信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板信銀行提款卡│
│    │                      │、印章、個人國民身分證、現金60萬元、102 萬│
│    │                      │5,000 元、65萬元交予自稱為「林專員」之人,│
│    │                      │對方並交付假公文予其收執,嗣後其板信銀行帳│
│    │                      │戶另遭人提領25萬5,000 元、18萬5,000 元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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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證人即告訴人蘇來復於警│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告訴人蘇來復於前開時地│
│    │詢中之證詞            │,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他人│
│    │                      │,對方並交付假公文予其收執,嗣後其帳戶即遭│
│    │                      │人提領38萬5,000 元、9 萬元之事實。        │
├──┼───────────┼─────────────────────┤
│14. │證人即告訴人王連盛於警│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告訴人王連盛於前開時地│
│    │詢中之證詞            │,將彰化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及三重農會提款卡│
│    │                      │、密碼交予自稱為「林傳元」之男子,對方並交│
│    │                      │付假公文予其收執,嗣其彰化銀行帳戶遭人提領│
│    │                      │18 萬 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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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證人即告訴人劉甘杏於警│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告訴人劉甘杏於前開時地│
│    │詢中之證詞            │,將元大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    │                      │印章交予他人,對方並交付假公文予其收執,嗣│
│    │                      │後其華南銀行帳戶遭人提領38萬5,000 元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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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1.被告謝丞凱持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陳名豐之│
│    │  凍結管制人陳敏豐)」│  事實。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告訴人陳名豐帳戶於105年4月12日以臨櫃、自│
│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共計提領18萬1,000元之 │
│    │  (被告:陳敏豐)」  │  事實。                                  │
│    │2.105年4月12日郵政存簿│                                          │
│    │  儲金提款單、帳號0001│                                          │
│    │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
│    │  歷史交易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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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1.被告謝丞凱持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徐怡然之│
│    │  卷宗(被告:徐怡然)│  事實。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2.告訴人徐怡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假扣押處份命令(受凍│  戶於105年4月15日至105年4月17日遭人提領共│
│    │  結管制人:徐怡然)」│  計人民幣9萬9,935元;淡水一信帳戶於105年4│
│    │2.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月15日遭人提領35萬元之事實。            │
│    │  083號客戶對帳表、淡 │                                          │
│    │  水一信存款對帳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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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    │  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1.被告謝丞凱持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黃玉美之│
│    │  公證人:黃玉美)」  │  事實。                                  │
│    │2.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告訴人黃玉美合庫帳戶105年5月9日遭人提領 │
│    │                      │  共計15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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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    │  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1.被告謝丞凱持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蔡劉梅之│
│    │  公證人:蔡劉梅)」  │  事實。                                  │
│    │2.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2.告訴人蔡劉梅華南銀行帳戶105年5月12日遭人│
│    │  期間查詢資料        │  提領38萬5,000元之事實。                 │
│    │3.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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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
│    │  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1.被告謝丞凱持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陳飛達之│
│    │  公證人:陳飛達)」  │  事實。                                  │
│    │2.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2.告訴人陳飛達土地銀行帳戶105年5月10日遭人│
│    │  行查某帳號當日所有交│  提領45萬5,000元之事實。                 │
│    │  易明細(帳號00000000│                                          │
│    │  3549)列印資料      │                                          │
│    │3.存摺類取款憑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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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
│    │  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1.被告邱愷恩持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梁淑麗之│
│    │  公證人:梁淑麗)」  │  事實。                                  │
│    │2.帳號0000000000000號 │2.告訴人梁淑麗中華郵政、板信銀行帳戶於105 │
│    │  存摺影本、板信銀行帳│  年5月16日遭人分別臨櫃提領18萬5,000元、25│
│    │  戶存摺影本          │  萬5,000元;板信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16日遭 │
│    │3.板信銀行帳號        │  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105年5月17日至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5月23日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3萬元之│
│    │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  事實。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板│                                          │
│    │  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調│                                          │
│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
│22.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
│    │  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1.被告邱愷恩持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蘇來復之│
│    │  公證人:蘇來復)」  │  事實。                                  │
│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2.告訴人蘇來復中華郵政帳戶於105年6月1日遭 │
│    │  000000號帳戶查詢6個 │  人分別提領38萬5,000元、6萬元、3萬9,000元│
│    │  月交易明細          │  之事實。                                │
│    │3.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    │  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                                          │
│    │  戶存提詳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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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
│    │  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1.被告邱愷恩持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王連盛之│
│    │  公證人:王連盛)」  │  事實。                                  │
│    │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2.告訴人王連盛彰化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6日遭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人提領18萬元之事實。                    │
│    │  、存摺支領憑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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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
│    │  法院公證申請書(申請│1.被告呂念祖持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劉甘杏之│
│    │  公證人:劉甘杏)」  │  事實。                                  │
│    │2.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2.告訴人劉甘杏華南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17日遭│
│    │  查詢資料、華南銀行取│  人提領38萬5,000元之事實。               │
│    │  款憑條              │                                          │
└──┴───────────┴─────────────────────┘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
    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
    公文書。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
    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
    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
    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
    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
    、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尚達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文書,其上載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官
    署名稱,並有具體之案件編號、各告訴人之姓名,一般人苟
    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
    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
    名義人乃屬虛構或冒用,惟揆諸首開說明,該等文書亦屬偽
    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尚達、邱愷恩、呂念恩、
    呂念祖、謝丞凱、張承志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偽造公印文、盜用私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及銀行行員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
    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
    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各犯數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上揭偽造之公
    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7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